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金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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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0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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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姚金顯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席前,承認一項「違例泊車」罪,違反《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C 章)附表1之交通標誌,及《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 章)第8(1)條,被罰款1,140元。他不服刑罰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在私家車咪錶位停泊了他的電單車,被發出320元之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繳交320元定額罰款,但同時提出爭議。 4.警方致函上訴人查詢他是否提出爭議。上訴人確認爭議,因此發出傳票。 5.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但經裁判官解釋法例後,改為認罪。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0B條指出,若上訴人於發出傳票後但聆訊前不少於2整個工作日繳交罰款,金額為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500元,總額1,140元。裁判官以該罰款金額作為罰款。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為對裁判官之投訴,及對控罪之質疑,希望原訟法庭作出指引。 討論 7.據謄本顯示,上訴人改為認罪時,裁判官曾問他是否自願或感到壓力,上訴人明示自願及沒有壓力。投訴(包括要他久候)並無指稱不自願下認罪。 8.本上訴是認罪下之刑罰上訴,不涉及對控罪之質疑。上訴人即稱他原本已繳交定額罰款320元,而最後他沒有爭議,因此罰款應為320元。 9.上訴人確實提出爭議,需要上庭,因此並非沒有爭議。 10.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2(2)條規定,在發出傳票後,若裁判官裁定違例事項成立,可命令繳交定額罰款,或附加罰款,而訟費為不少於80元及不多於1,500元。 11.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0B條處理,基本上沒有犯錯。而裁判官亦查詢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他身為車主,無顯示經濟特別拮据,因此罰款並非明顯過重。 1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