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天俊

Case No.HCMA 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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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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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2月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張天俊在暫委裁判官莊天巡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有罪,違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7(1)(a)條,她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為警員,喬裝在街上流連。上訴人見到第一證人便向他打眼色,用不大純正本地話說:「靚仔250鈫」。第一證人問:「乜嘢係250鈫?」。上訴人答:「包做愛、包吹蕭」。第一證人說:「好」。

4.跟着他們去到龍湖別墅,並進入四號房。上訴人關門後,便脫去上衣。第一證人出示警察委任證,表明身分,然後通知女警(第二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5.警誡下,上訴人說:「冇人迫我賣淫嘅 ,因為我個女有重病,但係我又揾唔到工做,想賺啲錢,所以先去賣淫,我唔會再做嘞。」

6.其後,第二證人與上訴人會面,補錄拘捕時之口頭招認,及記錄一連串問答。

特別爭議

7.上訴人作供,指(1)她無作出任何招認;(2)會面時,她沒有回答任何問題,是第二證人自行寫作;(3)第二證人沒有向她複讀會面記錄;(4)她不識繁體字,因此不能閱讀會面記錄;(5)第二證人叫她抄寫各段聲明,然後在會面記錄上簽名。

8.上訴人指聲明樣本為繁體字,她不知意義,第二證人就讀給她聽,她用簡體字抄寫。

9.會面記錄的第三頁,記錄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如下:「無人迫我賣淫嘅 ,因為我個女有重病,但我又揾唔到工做,想賺多啲錢,照顧嗰女,所以先賣淫,我唔會再做喇」。「多」字被刪去,上訴人及第二證人在旁簽名。在刪改之下段落的聲明,上訴人寫上「我明白,無嘢改。」上訴人指她沒有要求刪改。辯方指招認是從上訴人之前口供抄來,第二證人主動刪改,是不想與之前口供相同。

10.會面記錄中答案(9),上訴人被記錄用「即係」的字眼,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是內地人士,不會使用這廣東字。

11.辯方傳召證人黃茂榮。辯方證人指稱,在等候上庭期間,第二證人與第三證人曾傾談很久,但內容則聽不到。

12.第二證人否認傾談與案有關。她指上訴人認為有「多」字不通順,要求刪改。第二證人則指上訴人可能並非用「即係」字眼,可能是她記錯。

13.裁判官信納第二與第三證人之傾談只屬短暫,與案無關。上訴人來港三年,會說「即係」不足為奇,認為第二證人就「即係」的字眼沒有記錯。

14.裁判官指聲明寫上沒有刪改,會令人誤會。如果第二證人在會面記錄時寫清楚,即時讀給上訴人聽,上訴人有刪除「多」字的要求,做法較為理想。他裁定會面記錄是自願地作出,接納呈堂。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作供,指當時在街上是第一證人主動向她打眼色,及作出不道德要求。之前她聽同事講過,警方當日會「放蛇」,她恐怕「中蛇」,所以不會在街上招搭第一證人。

16.特別爭議中的辯方證人亦作供,指稱當時上訴人是買菜,不是買生果,他跟着上訴人後面,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打眼色,暗示上訴人上樓,上訴人就將蔬菜交給辯方證人。其實現場並沒有生果店,辯方呈上公寓大廈附近店舖之相片為證。

裁判官的理由

17.裁判官指出案件爭議並非上訴人是否有做出不道德行為,而是她是否有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18.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被指出其證人口供及/或記事冊中的記錄有遺漏,例如上訴人在街上的位置;往別墅時,上訴人曾撫摸第一證人並問他是否警察;到了別墅後之情況則非常簡約;當第一證人出示委任證後,上訴人曾講粗口,說:「都話唔做靚仔」;及沒有記錄上訴人的本地話不純正等。

19.第一證人同意各樣遺漏,但指出那些都不是重要的事情,因為罪行在街上已完成,所以其他就輕輕地帶過,是自己一時疏忽。第一證人指「放蛇」成功與否,不能強求,他沒有任何壓力。

20.第一證人說不出生果店在那裏,但裁判官指出相片是事後所攝,亦未用以盤問第一證人。上訴人是否有買生果亦非關鍵,所以不覺得有任何疑點。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無陷害上訴人的任何理由。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說曾經有人「中蛇」,叫她不要接年青的客人,但不等於她一定不會主動兜搭年青男士。裁定上訴人主動在公眾地方唆使第一證人作不道德行為,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法官法律上錯誤,原因是法官錯誤假設PW2的錯誤只是善忘;

(2) 法官法律上錯誤,原因是法官沒有考慮所有PW2的証供矛盾構成和合理疑點;

(3) 法官法律上錯誤,原因是法官沒有考慮所有PW1的証供矛盾構成和合理疑點;

(4) 法官法律上錯誤,原因是法官錯誤假設PW1証供矛盾只是疏忽;

(5) 法官法律上錯誤,原因是法官沒有考慮所有DW的証供。

23.聆訊前兩日,上訴人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指已終止聘任代表律師。因此,法庭並無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24.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來港三年,會說「即係」不足為奇,認為第二證人就「即係」字眼沒有記錯。

25.代表答辯人的葉律師指出,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識繁體字,會面紀錄聲明中,上訴人曾用簡體「愿」字,亦用繁體「願」字。

26.就上訴理由(2),上訴人曾於作出刪去的「多」字旁簽署,但隨後一段聲明,就寫了「我明白,無嘢改。」裁斷陳述書並沒有交待上訴人是否書寫聲明時沒有要求修改,到最後才要求修改。畢竟,作出了修改,第二證人還不注意到,十分可疑。因此,即使裁判官接納會面紀錄呈堂,本席認為現在不應予任何比重。

27.然而,第一證人沒有參與警誡或會面,他的證功不會受到第二證人或會面紀錄的影響。

28.就上訴理由(3)及(4),第一證人同意證人口供及記事冊的各項遺漏,指是自己一時疏忽。其實那亦不是什麼疏忽。裁判官認為並非關鍵,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沒有犯錯。

29.就上訴理由(5),裁判官拒納辯方的説法,是證據取捨,屬陪審團之正常範疇,並無有悖常理。因此,本席不會干預。

3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