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賈薪橋(又名賈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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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6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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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她否認控罪。 2.審訊開始前,控方通知辯方及法庭,原控方證人梁先生身處內地,不會出庭作供;控方亦不會傳召他。為此,辯方黃大律師申請,本案永久終止聆訊。關於該申請的決定和理由,本席當時在庭上交代了,無須在此複述。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陳先生和探員11348)作供。 4.陳先生稱,約6年前,在北京認識被告人(透過朋友介紹)。陳先生亦稱,1994年,他在北京拍賣會,以500萬人民幣,投得一尊唐代玉觀音。認識被告人之前,他已把該觀音像帶了回港。由於尚未開光,所以沒有拿出來供奉,只是一直收藏。 5.約2010年5、6月,陳先生把觀音像帶到被告人位於九龍塘畢架山的住宅,讓她開光。陳先生指,自此,被告人一直管有該觀音像。 6.2012年清明,陳先生的母親中風,他打算取回觀音像,放在家中供奉,以保母親平安。可是,經多次接觸和交涉,被告人一直沒有交還觀音像。2012年5月19日晚上,陳先生報警求助。 7.以上是控方案情的概括。對於陳先生的證供,本席稍後將詳加分析,故不在此複述相關細節。 8.探員11348的證供只屬背景性質,亦無須詳述。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案的關鍵是,陳先生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將從3方面作出分析。 失物究竟是甚麼 11.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偷竊了「一尊佛像」。 12.盤問時,陳先生同意,2012年5月19至20日,發了數條短訊給被告人,要求她歸還「金佛[1]」。陳先生亦同意,2012年5月20日報案時,曾向警方形容,被盜竊的是「金尊玉佛,用金包住,而入面是和田白玉」。在2012年11月6日的證人供詞,陳先生提及:「我個玉佛係黃色[2]」。 13.原控方證人梁先生在他的2份證人供詞[3],均形容失物為「玉佛」。 14.另一方面,2012年7月23日,探員11348收到陳先生發送至他手機的失物照片。之後,探員把該照片打印出來(見證物P14)。2013年1月16日,探員收到陳先生交來購買失物的發票影印本(見證物P15)。 15.在庭上作供時,陳先生形容他的失物為「觀音」。當問及他交給被告人開光的是佛像還是觀音像,陳先生表示,於他而言,觀音等於佛,兩者沒有分別。 16.本席對佛教沒有深入的認識。身為陪審員,本席只能憑常識,對相關事情作出考量。按本席的認知,觀音和佛是兩種不同的概念/人物。雖有一說,觀音是男兒身,但常見的觀音像,均塑造成女性形像。本席認為,證物P14顯示的神像,明顯具女性特徵;即使不是觀音,與佛的形像也相距甚遠。本席不明白,為何陳先生把觀音與佛混為一談;亦不理解,為何梁先生也把證物P14的神像稱為「玉佛[4]」。 17.雖然陳先生後來向警方提供了證物P14和P15(警方最終亦得知,該物件是觀音像),控方卻仍在控罪書把失物形容為「一尊佛像」。對此,本席甚感困惑。 18.報案初期,陳先生曾對警方表示,失物是「包金玉佛」。即使撇開觀音和佛的分別,本席也不明白,證物P14的神像,如何與「包金」扯上關係。 陳先生指稱被告人在又一城交還的神像 19.2012年5月20日報案時,陳先生只告訴警方,梁先生在又一城致電他,表示被告人攜來歸還的佛像損壞了少許。可是,在2012年11月6日的證人供詞,陳先生卻稱:「梁義德話交收個玉佛唔係我嗰個,而且賈蕊銘拎去交收的玉佛其中一個擺至脫落」。 20.關於這一點,梁先生的證人供詞也令人生疑。首先,在證物P1,梁先生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當天交還的佛像,並非陳先生那尊。梁先生亦表示,事前沒有見過陳先生的佛像[5]。可是,在證物P2,梁先生卻稱,陳先生曾在家中把玉佛拿給他看,加上如此名貴的東西,他便特別記得佛像的外貌[6]。而在證物P2(2012年10月9日),梁先生才首次向警方表示,被告人攜往又一城的佛像,根本不是陳先生那尊。很明顯,梁先生的證人供詞前後矛盾。 21.身為陪審員,本席懷疑,梁先生是否認得陳先生的佛像。假如他認得,那為何沒有第一時間告訴警方,被告人意圖歸還那尊,並不屬於陳先生的?其實,根據他們2人的證人供詞,梁先生並沒有即時通知陳先生,被告人意圖歸還另一尊佛像。不過,主問時,陳先生卻稱,交收當天,梁先生在電話中告訴了他,被告人帶來的佛像不是他的。 22.被告人意圖交還另一尊佛像,是十分重要的事情。關於這一點,本席不明白,陳先生和梁先生各自的說法,居然何其難以置信。 陳先生處理神像的態度 23.陳先生聲稱,神像是唐代玉觀音;他於1994年6月在北京嘉德拍賣行,以500萬人民幣投得。面對如此珍貴的文物,陳先生承認,拍賣前後,也沒有找專家鑑定其年份及價值。至於拍賣佛像的發票(見證物P15),居然又何其粗糙簡漏。本席認為,即使1994年內地,拍賣珍貴文物的發票,也不至於要手寫和沒有印上拍賣行的名字。本席不相信,證物P15是被告人投得價值500萬人民幣的文物後獲發的收據。 24.無論陳先生如何富有,神像始終是價值500萬人民幣的唐代文物。於陳先生而言,500萬人民幣可能只是小數目,但神像好歹也是他競投得來的心頭好。無論打算收藏或供奉,為何會把它交予被告人達2年之久,而其間不聞不問?根據陳先生的證言推斷,假如母親沒有生病,似乎他便一直沒有需要向被告人取回神像。本席認為,如此態度,實在不合情理。 結論 2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陳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絕對成疑。本席細心考慮了他的證言,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同黃大律師對他的批評:陳先生不停改口供,掩飾他書面供詞不足的地方;回答問題時左閃右避,經常答非所問,混淆視聽,是個信口開河、謊話連篇的證人。 26.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見證物P8,2012年5月19日18:58:43時、20:26:01時;5月20日01:20:16時、10:41:27時。 [2] 見答(10)。 [3] 見證物P1和P2。 [4] 見證物P2,答(一)。 [5] 見答(6)。 [6] 見答(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