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亞才

Case No.HCMA 52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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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亞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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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7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7日

判案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他人身份證,第二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過期居留)。上訴人認罪後,黃偉權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判處15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4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案情指,於2013年5月21日早上,上訴人在屯門被截停後,承認自己是過期居留者。他對警員稱自己遺失護照,搜身後警員發現上訴人身上有一張他人的身份證,上訴人則稱他於數日前在巴士上拾獲。身份證物主指他於2011年遺失該身份證。調查後,警方得知上訴人於2011年12月22日持雙程證到達香港,獲准居留7天。

3.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裁判官有考慮當值律師的求情。裁判官得知上訴人現年29歲,需要撫養內地的妻兒及母親。裁判官亦在他的判案書第4段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利用該身份證作找工作或干犯其他罪行用途。

4.上訴人過往在香港有一次與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的定罪記錄,被判入獄21天緩刑18個月。裁判官考慮本案的事實後,認為上訴人管有他人身份證。裁判官指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定為12個月監禁。至於出示或利用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認罪後應被判15個月監禁。裁判官是沒有出錯的。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9段說:

“本案被告犯案時是一位非法居留者,又本席認為他管有他人身份證的唯一目的乃作非法用途;又被告沒有特殊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被告第一項控罪15個月監禁。”

6.正如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過往的案例其實已很清楚說明。在李長利一案,上訴庭已經指出:

“35. 一般來說,身份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沒有收藏價值。因此,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人士,不論是合法還是非法留港,目的都是為了掩飾真正身份,以便在香港非法工作。

36. 在上述情況下,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人士是否合法在香港逗留,與他們的罪行的嚴重性沒有關係。誠然,非法在香港逗留本身亦是罪行,犯案者亦會受到適當的懲罰。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李長利一案,案件犯罪人的身份與本案的上訴人是相似的。其實本席重看案件的事實,覺得沒有任何加刑的因素。柏大律師指因為裁判官可能考慮上訴人在被捕當天,上訴人已經在港逗留17個多月,上訴人大有可能已利用此身份證來掩飾自己的真正身份。但其實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以任何方式利用該身份證,因此只告上訴人藏有身份證。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就第一控罪15個月監禁是不恰當,因此上訴得直。第一控罪的15個月監禁被撤銷。

17.本席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4星期,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即上訴人總共監禁12 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黃曹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