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國威

Case No.HCMA 56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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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魏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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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8日

判案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冒充公職人員」罪及兩項「盜竊」罪,認罪後被許肇強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合共7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控罪事實

2.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上訴人承認案發當日,即2013年6月12日,他尾隨著受害人(一名15歲少年)進入升降機。當到達26樓電梯大堂時,上訴人向該受害人訛稱自己是警務人員,要求受害人交出手提電話讓他檢查,當上訴人拿到手提電話後便逃走。構第二項控罪「盜竊」及第一項控罪「冒充公職人員」。

3.就控罪三,上訴人以招聘為名,向來見工的受害人(一名18歲少年)借用手提電話,他取走電話後便逃走,構成第三項控罪。

4.在拘捕後及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上述罪行,並透露那兩部盜竊得來的手提電話已經以800元賣給一名小販,而第一項控罪中的受害人的其他物品亦已被他棄掉。期後上訴人在認人行列中被兩名受害人認出。

5.上訴人過往總共有15次定罪記錄。控方呈交的定罪記錄是未更新的,裁判官說沒有列出在今年6月28日,上訴人因干犯一項盜竊罪而被判入戒毒所。

6.上訴人在求情時指出自己34歲及無業,他變賣兩部手提電話的金錢已經花在食物上。之後裁判官考慮適當的刑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寫得很清楚,裁判官亦有考慮過往一個案例後而作出判斷。就兩項盜竊罪,裁判官分別採納9個月為判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所以每一項控罪均被判處6個月監禁。因為這兩項罪行性質相同,而犯案日期亦只相隔一天,所以裁判官判這兩項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冒充警務人員」的控罪,裁判官認為必需判處即時監禁及分期執行。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判刑起點,判上訴人入獄2個月。因為控罪一及二在同一時間干犯,所以下令其中1個月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

7.上訴人在上訴時作出自辯。上訴人不想入監獄,反而他想入戒毒所。上訴人的最主要上訴理由是他認為刑罰明顯過重,他要求入戒毒所。上訴人稱如果裁判官不准他入戒毒所,為何他要索取戒毒所報告,所以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跟從戒毒所的建議,讓他入戒毒所。

8.其實裁判官當時有責任索取戒毒所報告。正如黃大律師的陳詞內所寫的情況,在2013年6月28日,上訴人被判入戒毒所(TMCC1921/2013)。該宗案件發生於2013年5月21日,上訴人沒有應警察擔保在6月6日到法庭應訊,直到6月13日才被警方因本案而被補,並於6月17日再被帶上法庭。上訴人其後於2013年6月28日被法庭判入毒所。該案與本案的控罪三所涉及的罪行性質相同,即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再犯同類型的案件。不單只一次,而是一連兩日,再犯同類型的案件。正如黃大律師所說,其實裁判官已考慮了所有問題後才作出這刑罰。

9.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原則上或衡量刑罰時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不會干擾裁判官的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