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洋樺及另一人 對 譚逢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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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4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4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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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向他們支付違約的損失;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兩名原告人向他支付違約的損失;款額為$50,862。 原告人的証供 2.2011年4月25日,與訟雙方訂立合約,由兩名原告人聘請被告人為其位於沙田大藍寮43號地下(“處所”)的新居裝修,款額連工料計算合共$139,100。完工日期為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於2011年4月30日先收下$50,000作為首期預繳之工程款項。 3.2011年5月19日約下午3時多,第二原告人把一張款額為$50,000的預繳工程費的支票交給被告人的泥水師傅何全華代被告人收取。何全華收到支票後,隨即對她說:“好熱呀,又多蚊,唔做喇”。他又停止工作並說,“乜都唔做喇!” 4.於同日下午4時03分,她致電被告人,告訴他何師傅的情況,被告人說: “…伍太,你成日改嘢,我真係頂唔順啦,最多我蝕幾萬銀,你比我走啦!最多我蝕幾萬銀,當我輸鋪勁嘅,你比我走喇!” 下午4時42分,她再致電挽留被告人,但他說:“我唔會做架喇!你唔好再打嚟!”。被告人在 “四時許” 吩咐工人停工,並離開施工地。下午5時15分,第一原告人將該$50,000支票截停。 5.第一原告人說,2011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被告人打電話給他,他說:“伍生,你太太成日改嘢,再咁落去我哋唔惦,…我寧願蝕幾萬銀,我哋執嘢走喇”。 說話後,他立即掛斷電話。 6.20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人致電第一原告人,他說:“你太太開空頭支票,係唔係犯法?” 第一原告人說:“告我吧!” 被告人的証供 7.2011年5月19日,第二原告人致電給他,她投訴不滿意何全華的態度,並表示不會支付費用和存錢到支票戶口。最後,他回到工地和在場的何先生和電燈師傅梁耀輝商量,他告訴師傅們收不到錢就很難發出薪金,在場的師傅們聽到後表示不滿,為免有進一步損失或預支,他最後決定叫工人暫時停工。 8.2011年5月23日,他到銀行嘗試兌現支票,銀行的職員說,支票不能兌現,並退回支票給他,於是他在沒有收到付款的情況下暫時停工。他多次致電兩名原告人要求他們付款,但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拒絕他的要求。2011年6月23日,他入禀小額庭,追討第二原告人該支票的$50,000款項。 証供分析 9.被告人指稱,他曾多次追討兩各原告人該$50,000支票。在他的証人供辭第13段他說:“本人多次致電第一和第二原告人要求他們付款,但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拒絕”。數碼通的電話通訊顯示出:-
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供辭的第13段指出,在停工後,只有一次在2011年5月30日致電第一原告人,“指他的太太開空頭支票是犯法的”。在提起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之前,他並無向第二原告人追討該張$50,000支票。因此,被告人並沒有向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多次追討」該被停付的支票。 10.於被詰問時,被告人說在2011年5月19日的唯一與第一原告人對話是 “點解你太太張票唔入錢?” 然後第一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小額錢債審裁處供辭(審訊文件冊388頁) 第2段在該段, 他說:-
11.第二原告人詰問被告人時說:“譚先生與黃女士2011年5月19日電話說甚麽?” 他回答:“黃女士來電說「我唔會比錢」後立即掛線。” 她請他指出該電話在358頁數碼通的記錄時間。他回答說:“是在2011年5月19日16:42時的” 10秒鐘電話對話。她請各方翻閱388頁第2段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供辭,被告人清楚記下在2011年5月19日下午4:42之10秒對話是:-
12.第一原告人問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於在2011年5月18日有否在供辭的第387頁說:-
被告人承認他曾說“我唔做喇!” ,但這不是在5月18日, 而是在之前說的。 13.在小額審裁處的供辭第388頁被告人寫出以下的供辭:-
14.本席問被告人於2011年5月19日何時到達村屋,他回答道:“6點幾”。第一原告人再問被告人同一問題,他回答道:“5點幾”。第二原告人問被告人何時離場,他回答道:“7點幾”。 15.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供辭第386頁第12段被告人說:-
被告人的証供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供辭, 在關鍵的地方有所不同。兩名原告人的証供與被告人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証供在關鍵之處是一致的。 16.何全華是被告人的証人,他說:“黃女士在2011年5月19日一邊手持該$50,000支票交給我,一邊笑著說:「張票無錢嘅」,然後她即時離開村屋。” 17.第一原告人向何全華指出其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供辭(審訊文件冊第 421頁) 第2段第2行的內容:-
18.第一原告人又向何全華指出他的補充証人供辭(審訊文件冊426頁第9至11行):-
19.第二原告人追問何全華為何被詰問時他的口供與該兩份法庭文本供辭不符,何全華說:「我冇睇過份嘢就簽咗」。 20.何全華被問及他離場時有沒有向被告人表示不滿及與其商量離場的決定,何全華否認曾表達不滿,又否認曾與被告人有商量離場的決定。 21.在他的證人供辭 (審訊文件冊410頁第2至4行), 被告人說: -
22.被告人的証供是:-
23.何全華庭上的口供與其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供辭均與被告人的證人供辭不符。 24.兩名原告人的証供可信,本庭接納他們的証供。被告人的証供以及何全華的不可信, 他們的証供與原告人証供有分歧之處, 本庭不接納他們的証供。 25.第一原告人聽到被告人在16:42時所說(解約通知),她預期被告人將會違約,因此她致電銀行截停支票,根據371頁匯豐銀行的証明信,該支票截停準確時間為 “下午5:15:27”。被告人於 “5月19日…下午四時許” 表示拒絕履行合約,而票截時間為同日“下午5:15:27”,被告人確定地表明他將不履行合約義務,故此第一原告人除可以和被告人解除合約外,亦不用履行合約的義務,包括兌現該$50,000支票。 賠償 26.賠償訂金 兩原告人要求退還 “訂金” 共$67,700($50,000 + $17,700)。原告人指稱,$50,000為繳付被告人的訂金,而$17,700為已繳付被告人承辦商鋁窗連安裝的訂金。工程合約並無提及訂金的事,而$50,000是“住宅單位裝修工程首期工料銀”,不是訂金;第二原告人在證人陳述(修訂)書指她於2011年4月30日預繳首期工程款項$50,000”。$17,700則是鋁窗安裝工程的尾數,不是訂金。原告人指這兩筆費用是訂金,因為被告人違約,因此他要退還訂金,但上述的費用不是訂金,因此是項申索不能成立。 27.違約損害賠償 重置費用為$286,999。合約及後加工程總值$207,545。違約賠償為$79,454($286,999 - $207,545)。 28.因被告人毀約而衍生的損失:-
29.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訴訟相關文書雜項費用($6,990.80)、訟費、以及出庭應訊費用屬於訟費的範疇。 30.本庭裁定被告人違約,因此本庭撤銷他的反申索,本庭裁定兩名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所引致的損失, 說認為$189,895 ($79,454 + $110,441)。 31.本庭頒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兩名原告人支付$189,895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13年12月10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32.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兩名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 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反對的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第一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