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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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810號)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馬保華裁判官判即時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本席已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另就刑罰上訴,本席判上訴得直,3個月的監禁被撤銷,上訴人被改判入獄2個月。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被侵犯的女警員(PW1)。案發當日,因特首到油麻地戲院主持開幕禮,PW1及其同僚負責保安及人群管制。主禮完畢,PW1在新填地街及石龍街交界處繼續執行職務,特首及在場記者行過PW1,到PW1的前面。上訴人突然從PW1的右手邊“懾”到PW1的正前面,向後望了PW1一眼,隨即打側身體,“槓”起左手手肘,用左手肘擦PW1胸部正中位置,由左胸至右胸,再回到左胸。PW1因有點驚慌,向後“縮”了一步及呆了片刻。上訴人再望了PW1一眼,然後急步向窩打老道方向走去。PW1認為她被“非禮”,但不見其他同事在附近,因此PW1跟著上訴人並保持2至3米的距離,打電話給其他警員,要求支援。稍後上訴人被到場支援的警員截停及以“非禮”罪拘捕。 3.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自稱是同性戀者,結婚只是希望得到兒子。上訴人指案發現場人流擠迫,他“左閃右閃”,以求得到最有利的位置目睹特首。當特首離開後,他到附近某快餐店小解,一步出店舖就被警員以“非禮”罪拘捕。他否認自己曾非禮PW1,但不排除因為人流擠迫,無意接觸或碰撞到他人。 4.這是一宗典型的一對一案件。裁判官分析及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PW1的證供是可信,當時上訴人是蓄意地猥褻侵犯PW1,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的證詞和答辯理由任何充分或適當的考慮。2013年5月28日第一次上訴聆訊時,因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在事實上出錯,本席命令索取當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來協助法庭。因此聆訊被押後。2013年8月26日第二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住院,因此本席押後聆訊至2013年11月6日。 6.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參閱了PW1在庭上的證供謄本,謄本反映出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PW1的證供。本席亦同意答辯人谷大律師所指,本案的案情簡單。裁判官在上訴人代表律師作出結案陳詞後立即作出裁決,這不代表他忽略了辯方的案情。從裁判官的判決理由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案情瞭如指掌,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任何出錯。 7.沈大律師亦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到“非禮”罪行的其他必須考慮的重要元素。雖然裁判官沒有白紙黑字指出非禮的法律元素,但從他的事實裁斷陳述書,明顯可見裁判官是接納了上訴人當時的動作不是無意的碰撞。因當時正如PW1所指上訴人的雙手是舉起,手肘是由她的左胸擦過右胸,再回到左胸,而上訴人亦有望了PW1一眼。因此在這事實上,上訴人的動作是蓄意的。從一般合理的客觀衡量,即一般正確思想的人士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猥褻的。 8.因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官的裁決,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不服刑罰上訴 9.雖然上訴人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他沒有同類型的定罪。而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於“侮辱女性,令人反感”。雖然裁判官當時有索取上訴人的精神醫療報告,但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精神分裂病人。雖然上訴人代表律師求情時沒有指出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但本席仍會給予上訴人疑點利益(benefit of the doubt),上訴人的3個月監禁刑罰被撤銷,改判上訴人入獄2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素珊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