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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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6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67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1997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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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168/1997的呈請人。呈請人於1997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官於2000年5月12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在2000年10月27日成為絶對命令。呈請人及答辯人已分別再婚。 2.關於對子女的附屬濟助,法庭曾在2007年1月2日頒令,答辯人須每月支付1,700元給呈請人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呈請人於2012年7月2日發出傳票,要求將女兒的贍養費增加至每月6,525元。 3.區域法院黃敬華法官審理後,於2013年3月21日撤銷呈請人的申請。 4.呈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3年9月26日被黃法官拒絕。 5.呈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8.呈請人2013年10月11日發出的傳票沒有列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她衹是表達她不服黃法官的判決。 9.呈請人並在2013年10月11日宣誓,用誓章支持她的申請。其中包括一份5頁紙2013年10月8日的上訴書,其餘均為一些曾在家事法庭存檔的文件及不知是否曾在原審呈堂的証據。 10.本庭首先必須說明: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她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上訴更加不是容讓敗訴人仕重新提出他應該在原審時提出但違漏提出的証據。 11.2013年10月8日的上訴書内的論點,部份經已在黃法官2013年9月26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内討論,其餘的論點因沒有在原審提出,沒有經原審的事實查証,不可以引用為上訴理據。 12.經考慮過呈請人的理據,參閲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9月26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呈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呈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14.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3段的裁定。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