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亮

Case No.HCMA 61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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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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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2月24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例。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及控方主要證人(“PW1”)同在屯門一間洗衣廠工作。控方指在案發當晚,上訴人及PW1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其間上訴人曾用一把鎚仔(證物“P2”)及一把螺絲批(證物“P3”)襲擊PW1。事後PW1舉報,警員到場調查並將上訴人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用工具襲擊過PW1。

3.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即PW1及到場警員PW2。

4.PW1在作供時交待了事情的經過。他說在2013年2 月5 日晚上8時許,他看見上訴人擅自用他找回來的手推車,他便和上訴人理論爭拗;上訴人離開後不久再回現場,雙手各拿著P2及P3向他襲擊。PW1用雙手阻擋但不成功,左眼下方遭P3剌中,頭頂亦被P2連續打了最少三下。他當時面及頭部均有流血,上訴人在同事勸喻後離開。PW1事後報警,被送往醫院驗傷。醫療結果顯示PW1左面上有2厘米裂傷,頭頂有0.5厘米裂傷、左小腿內側有10厘米擦傷。

5.PW2在案發後到場調查,他曾向PW1了解時件發生經過;他說PW1當時聲音微弱,投訴被上訴人襲擊,他又說他的頭很痛。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同意有拿走手推車使用但被PW1阻止,亦是雙方發生爭拗。後來PW1放棄爭奪,他便推了兩部手推車回自己的工作間。當他正準備工作,他見PW1手執螺絲批急步行前說了聲「我郁你」,隨後就用螺絲批拍打他的面部幾次,並叫他以後小心。PW1離開,並背著向上訴人說三句:「我郁你呀!」。上訴人說他很氣憤,便找出P2及P3,他原本是想用P3拍打翻PW1,而P2則是用來保護自己。當他見到PW1及說明來意時,PW1雙手捉住他並互相推撞。

7.糾纏其間,有兩位同事在旁勸他們停手。突然PW1向後滑到,他也被對方拉跌在他身上。PW1隨即襲擊他的胸部,他感到痛楚,他的手肘也觸碰到PW1的面部。當他跌倒時,他手上的P2及P3亦已掉到地上。他說自己雙眼各有近視500度,散光約100度,事發當日他沒有戴眼鏡。在糾纏時,他也不知道PW1面上有否流血。他們繼續糾纏,PW1再想打他,他有反抗。後來PW1被同事制止,他自己便離開。他知道PW1有報警,也估計警察會拘捕他,但他打算先外出用膳,在坐電梯下樓時卻被截停。

定罪的裁決

8.裁判官有小心考慮及分析過證據。這方面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 10至15段。最後裁判官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 17及18段):

「17. 事件因爭用手推車而導致爭拗,被告因氣憤,走去10 樓維修部攖取P.2及P.3[証]物,又手持P.2及P.3[証]物衝埋PW1處,襲擊PW1擊導致他面及頭部受傷害。被告確實可預見用P.2及P.3襲擊PW1時,會導致PW1傷害。被告是有意或不顧一切的。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被告襲擊PW1時具有惡意;又被告已造成PW1嚴重傷害。

18. 仔細考慮所有[証]供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成功舉證供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人理據

9.上訴人在上訴表格101裡面並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由,但在聆訊前就先後呈上了13點的上訴理據(2013年11月4日)及後備上訴理據(2013年11月14日)。

10.總結來說,上訴人指PW1的口供有不同版本;呈堂照片顯示當時是有過激烈糾纏,但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在場,為何裁判官只信PW1?他對法律一知半解,裁判官卻當他是熟悉法律地去評估他;他並非是精神病人,與PW1沒有血海深仇,不會用危險工具去襲擊PW1;其實當晚有一名印度籍人目睹事件,但因害怕不肯做證人,當席律師知道此事,但律師並沒有幫他向原審法官提及;事後他並沒有被公司解雇,反而PW1在取得5天病假後便離職而去,其實他是因報復而作誣告。

11.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沒有測試下對案情作出假設;如果他是如PW1所說,豈非是一名很危險的人?事情是PW1是性格暴躁的人,公司大家都知道,各人都十分害怕他,也因此不敢站出來替他作證。上訴人結論說(陳詞第十三段):

「13. 成件事件我林宗亮知道我係有錯,錯在我當時給第一證人傷者用螺絲批拍打我的臉,我應該打電話報警,而非走去諗住傷者做初一我就做十五,走去用螺絲批諗住拍番傷者塊臉,而所做成今次意外的後果。」

12.上訴人亦批評說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三番四次犯了錯誤,將PW1說成是被告,又將被告說成是PW1而沒有作出修改,情況會是裁判官沒有細心分析案情更作出錯誤判斷,對他不公平。

答辯人的回應

13.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提到,裁判官有機會觀察所有證人的「神情舉止」,亦以邏輯和常理考慮證供前後是否有一至或矛盾,評估了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無理,例如說:

(i) 上訴人聲稱PW1首先用螺絲批拍打他的面7至8 次,及在掙扎時PW1襲擊他的胸部,但警察到場時,他沒有向警察披露這兩件事。倘若上訴人所說的是實情,沒有理由不向警察陳述;(上訴宗卷第25 頁,斷陳述書第13(i)段);

(ii) 上訴人說在警署時曾要求驗傷,因為保釋問題沒有驗傷,在保釋後他亦沒有即時驗傷,聲稱是想明日早上才驗傷,但到了早上,他也沒有驗傷,原因是因為怕受傷導致人手不足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令人難以接納,及不合常理,而唯一的解釋是根本沒有如上訴人說襲擊他;(上訴宗卷第 26至27頁,斷陳述第書13(ii)段);

(iii) 上訴人聲稱當日爭用手推車時,看見PW1倚在洗衣機旁,距離30呎,但在糾纏時,因為當時沒有戴眼鏡,所以看不見PW1面上有否流血 ,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邏輯及常理(上訴宗卷第一28頁,斷陳述書第13(iii)段);及

(iv) 上訴人聲稱在糾纏時,PW1捉住上訴人雙手並一起後跌,裁判官認為在這近距離不可能造成PW1的傷勢(上訴宗卷第 28至29頁,斷陳述書第13(iv)段)。

14.再者,裁判官也有仔細地評估了所有證據及證供,考慮了辯方對證供的質疑,最後接納PW1的證供,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有交代理由,例如是:

(i) 裁判官認為PW1作供時態度誠懇,沒有迴避問題,即使不能即時回答問題,是因為問題反覆或從不同角度去問(上訴宗卷第30至31頁,斷陳述書第15(iv)(a)段);

(ii) 辯方指PW1證供含糊,尤其是在PW1如何捉住上訴人的手方面。裁判官詳細分析後,得到的結論是PW1證供上的非嚴重出入不影響他的誠信(上訴宗卷第31至32頁,斷陳述書第15(iv)(b)段);

(iii) 裁判官注意到PW1不能確定或忘記部分細節的內容。裁判官認為這是因為PW1受傷之後面及頭部流了很多血,令他的神智有點模糊所致。裁判官指出PW1對受傷前的證供卻一點也不含糊(上訴宗卷第32至33頁,斷陳述書第15(iv)(c)至(d)段);

(iv) 辯方批評PW1的傷勢與他講述事件的經過並不吻合。裁判官否決了這說法(上訴宗卷第33頁,斷陳述書第15(iv)(e)段);及

(v) 至於辯方批評PW1沒有即場向警員講述上訴人有用鎚仔襲擊他的事情,裁判官亦已作過考慮和分析。他指PW1當時有提到頭痛,而在他的情況下沒有詳細說明對方所用的武器並非不合情理(上訴宗卷第33頁,斷陳述書第15(iv)(e)段)。

1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接受或拒絕接納,是經仔細觀察、考慮和分析,才得出的結果,也是合理結論。對於證據方面的分析及辯方的陳詞論點,裁判官亦有細心衡量。答辯人指定罪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確立的。

討論

16.本案主要涉及證人誠信、證供取捨的問題。在處理這類案件時,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和其證供內容都是重要的議題。裁判官親自見過證人及聽過他們的證供,在決定誠信及可靠性方面的問題比上訴庭有更大優勢。上訴庭不會輕易推翻裁判官在案情上的裁決。

17.無論如何,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有時將PW1說成了是被告或將被告說成了是PW1。本席同意,錯誤是應可避免的,但這些也明顯是手民之誤,不顯示裁判官在考慮証供時出現粗心大意。從裁斷陳述書來看,裁判官注意到細節,也評估了證供內容。本席認為偶然出現的錯誤形容,並不影響其判斷的穩妥。

18.上訴人說到其實有印度籍的證人可以作,但他被PW1嚇怕不願作供。上訴人同亦,他並沒有報警跟進。上訴人到現時才聲稱證人受恐嚇的事情,對上訴沒有重要意義。

19.上訴人在書面及庭上的陳詞基本是重申辯方的立場和對控方證人的批評。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案件的證據陳詞。經分析後,他行駛了判審員的職能而接納了PW1的證供,也因此而判罪名成立。本席認為這項裁決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也有證據支持。

結果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