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悅

Case No.DCCC 7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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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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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29分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ernard W K CHUNG,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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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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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至於他不承認的第一項控罪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經控辯雙方同意,該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的物業分別為將軍澳一私人屋苑其中一座的33樓D室及E室(以下稱「D室」及「E室」),案發時都是被告和父親聯名購買的,被告向恒生銀行為該兩單位申請按揭貸款,他利用虛假的受僱入息證明信去欺騙銀行。

3.2012年3月14日,被告到恒生銀行為D室申請七成按揭,款額為3,348,800元,他向銀行提交的證明文件,包括一封表面是由Mix Media Company Limited(以下稱「Mix」)的總經理Ken Wong在2012年3月6日簽署的入息證明信,指稱被告是該公司的senior marketing manager,月薪為38,000元。被告亦交給銀行他的交通銀行存摺戶口,該存摺顯示在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十三個月期間,被告的交通銀行戶口有以下的轉賬存入記項:2011年2月10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12日各有39,000元存款;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8日與及2012年3月2日則各有38,000元存款。

4.辯方律師在庭上說,以上的款項就是被告在他自己的公司(即Mix)工作的收入。律師說,Mix在2007年成立,被告和兩股東以後每月都有從公司獲得收入,到了2010年尾段,被告從Mix都有收取約39,000元的收入,但他後來全力參選區議員的選舉,因為沒有在Mix工作,所以就有些時間沒有從公司獲取收入。事發後,被告仍有幾個月從Mix得到每月38,000元的收入,直至他將所有時間都放在區議員的工作之上,他才停止從Mix拿取收入。被告向恒生銀行交上的也有他身為區議員的收入證明文件,與及他經恒生銀行戶口收取的區議員酬金及津貼的月結單副本,與及政府庫務署發給區議員的收入領款通知書。

5.恒生銀行相信被告所交的文件都是真確的,便在2012年3月21日批出D室的按揭貸款,數額為3,348,800元。

6.大約三星期後,即2012年4月12日,被告再到恒生銀行為E室申請按揭貸款,銀行職員問被告他的受僱和收入情況有沒有改變,被告表示沒有,銀行職員便複印早前被告為D室申請按揭的文件,作為現在的E室按揭申請之用。

7.2012年4月20日,恒生銀行通知被告他的收入不夠再作E室的按揭申請,被告便安排他的太太作為該項按揭申請的擔保人,銀行相信被告早前交出的入息證明文件全部是真,便在2012年4月30日批出E室的按揭貸款,數額3,344,740元。

8.被告一直有向恒生銀行清還有關的兩個單位的按揭款項,E室的還款從沒有脫期,D室的還款只在2013年2月及2013年4月曾經遲了數天。

9.2007年,被告和兩位朋友,姓王的(即Ken Wong)與及姓李的組成Mix,從事網頁設計及網上宣傳事務,三人都是該公司的董事,被告是大股東,佔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他亦負責Mix的財務及行政事宜,該公司沒有僱用全職職員。

10.Ken Wong(以下稱「王」)是Mix的股東及董事之一,但他沒有總經理的職銜,被告交給恒生銀行的入息證明信件並不是由王簽署的,但被告和王確在2012年3月初曾經會面,當時被告向王說他需要入息證明,他向王展示他準備好的文件,並告訴王若有人查詢被告的工作和收入,王可簡單回答對方說被告受僱於Mix,王當時沒有詳細看被告所出示的文件。

11.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被捕,他向警方說自己偽造有關Mix的收入文件,因為他不能確定恒生銀行會否把他的區議員酬金及津貼當作收入去考慮,被告說他起初不想找太太作為按揭的擔保人,後來因為銀行說他入息不夠,他才找太太作E室的擔保人。

12.被告現在36歲,以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律師說,被告在1983年從國內來港,被告以前的家境不好,但父母將他盡力教養,並送他往澳洲留學,被告在那處亦能勤工儉學,終於獲得碩士學位,於2003年回港,曾從事網頁工作,當過市場經理。被告在2008年結婚,妻子為會計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人育有一女,現年4歲。

13.律師說,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開始參與社區工作,不屬任何黨派。被告在2012年1月1日,經過直選成為全職區議員,服務離島區的居民。律師說,被告是有心服務社群的人,被告當區議員的薪津是二萬多元,但他以前工作的收入比當區議員的收入還高,但被告亦不計較,也不理會家人的反對,決心服務社群。現在被告作為區議員的薪津是大約二萬七千多元,他的區議員任期是為期四年,即他上任已有差不多兩年。律師說,被告服務的對象有長者、少數民族、弱勢社群。被告亦著重教育服務,也為中產階級爭取權益,曾為小業主出頭,與大財團進行訴訟。律師說,被告是真心服務社會的人,他的為人及表現亦獲得很多人認同讚許。律師說他收到近百封的求情信,他選出二十多封呈交給法庭,當中有立法局議員、區議員、被告的同事及他服務的人士為他說情,眾人都說被告熱心盡力,希望法庭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14.律師說,本案發生之後,恒生銀行要被告清還兩筆按揭貸款,被告便向另外兩間銀行作出正確的申請。現在D室由他自己一個人成功申請按揭貸款,E室則由他的太太作為主要申請者,亦獲另外的銀行成功批出貸款。被告獲得這些按揭承按後,把欠恒生銀行的款項都如數清還。律師指,這可顯示被告在事發的時候其實不用向恒生銀行弄虛作假。他說被告自己亦不能解釋當時自己為何那樣做,可能是當時被告忙得昏亂,此事發生在被告當選區議員之後的幾個月。

15.律師說,被告確實是偽造了那封入息證明信,因為信件不是王簽署的,王亦不是Mix的總經理,被告也不是每月都有38,000元的收入。不過律師說,被告亦不是無中生有,Mix在2007年已經成立,有真正的業務,一直運作,被告是Mix的大股東及董事,他也確實從Mix拿取過收入。在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間的十三個月內,他有七次拿取每月38,000元或39,000元的收入,數額視公司的業績而定,並由被告自行決定。

16.律師說,被告因此案精神受到嚴重困擾,他在看過精神科醫生後,被診斷患上中度至嚴重的抑鬱及焦慮,需要服藥及覆診。律師亦說,被告的外母最近被驗出患有癌症,這亦增加了被告的精神壓力。

17.律師說,被告和太太、女兒與及76歲的父親現在同居於D室。被告的母親早年已經和被告的父親離異,一人搬回國內居住,但母親是香港的居民,被告見母親六十多歲,年紀漸大,身體不好,打算接她回來香港居住,但父母不能住在一起,所以被告才要多買一個單位(即E室),他原本打算安排母親居住於該單位,但現在事情生變,E室現要租出。

18.律師說,被告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坦白交代事情。

19.律師說,被告雖是區議員,屬公職人員,但本案和他的公務無關,亦不涉及任何違反誠信的問題。律師說,這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他叫法庭考慮判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他說就算法庭要判被告坐牢,被告在認罪後,每罪應得的刑期約在12至14個月之間,兩罪的整體刑期則在18至24個月之間,以社會服務令代替亦無不可。律師說,若法庭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也可將所判的監禁暫緩執行,因為本案有例外的情況,包括:一,被告所犯的罪行屬技術性,那封入息證明書的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被告是Mix的大股東及董事,也有從Mix獲取真正的收入,有38,000元及39,000元之數多月,只是被告在準備參選區議員期間少了在Mix工作,所以才沒有從公司拿取收入。二,被告事後已重新安排按揭事宜,現在兩單位都獲得其他銀行承接按揭,證明被告原本的犯法行為是不必的。三,涉案的兩筆貸款屬按揭貸款,有樓宇作抵押,銀行承擔的風險甚低,事實上,恒生銀行在整件案中沒有任何損失。四,被告和警方合作,現在坦白認罪。五,被告過往品格十分良好。六,被告現在患上情況不輕的情緒病,要獲妥善的治療。

20.由於案件要押後待辯方確認其他銀行已辦妥承接按揭的事宜,本席就將判刑押後,亦應辯方律師的要求,為被告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作備用。不過,本席已表明除非辯方能夠找到案例支持社會服務令的判刑做法,否則本席難在本案以社會服務令作判,因為兩罪的判刑看來不會只是幾個月的監禁。

21.案件押後回來,感化官在報告中建議被告可做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作為懲罰。辯方律師則作出進一步的求情及列舉一些關於社會服務令及緩刑的判案,給法庭參考。

22.辯方律師提及的幾宗案例,案情多和本案的不同,所以那些案件的判刑難作本案的根據,不過當中的基本判刑原則,當然仍有參考價值。

23.本案涉及的是按揭貸款,屬有抵押的貸款,和一般騙徒向銀行作出的無抵押詐騙(有關虛假的信用狀或私人貸款)不同。

24.辯方律師提出的案例中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Veronica(CAAR 1/1998),亦是涉及按揭貸款詐騙,不過該案的案情和本案有很大的不同。該案的上訴人在未得父母同意下,以父母的物業,串同其他人士,透過精密的詐騙手法,向兩間財務機構作出欺騙,分別取得三百萬元與及四百多萬元的貸款。該上訴人一共被控十項罪名,其中涉及按揭欺詐的兩罪,上訴庭認為每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辯方律師說,本案的案情較Ling Veronica一案的為輕,所以本案的兩項判刑起點都不應超過兩年監禁。律師亦說,本案的控罪二及控罪三有一定的相關,所以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論點,Veronica Ling一案確比本案的案情嚴重得多,該上訴人的行為除涉及欺騙兩間財務機構,更令自己的父母物業權益受損,承辦按揭的兩間財務機構可能因為上訴人的父母所涉及的利益而遇到不利,定要花一番工夫甚至訴訟,才可取回貸款或申請將樓宇充公去拍賣,此情況在本案則不會發生。在本案中,被告是以自己的物業作抵押,他亦是全心持有該兩項物業作合適用途,並非賴賬,亦無拖欠還款。

25.在本案中,被告在兩個月內兩番欺騙恒生銀行,每次獲三百多萬元的按揭貸款,兩罪有一定的相連性,就是被告犯第二次罪行(即第三項控罪)的時候,他只是利用第一次犯罪(即第二項控罪)的相同文件去欺騙銀行。被告對恒生銀行所作的欺騙是他以一封表面由Mix的總經理Ken Wong簽署證明的入息信件,令銀行相信被告每月從Mix有38,000元的收入,銀行因此批出兩項物業的按揭貸款。

26.被告和王都是Mix的股東及董事,另外還有一個股東及董事姓李的,但王沒有總經理的職銜,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十三個月內,有三個月從Mix獲得39,000元的收入,另外有四個月從Mix獲得38,000元的收入。

27.一般欺騙銀行而獲得貸款的刑罰都是坐牢,數額越大,刑期越長。不過多數詐騙銀行的罪行都是關於虛假的信用狀借款或私人貸款,屬無抵押的情況。本案涉及的則是按揭貸款,兩項貸款都有樓宇作抵押,若借款人沒有或不能清還欠款,銀行會向法庭申請將樓宇充公,並作拍賣,然後再向借款人及擔保人追討損失。因此,本案的兩筆按揭貸款雖各涉及三百多萬元,但恒生銀行實際承擔的風險十分低,該銀行在本案中實際亦無損失。

28.案情顯示,被告不是取得有關貸款後,便去如黃鶴或賴債不還,他一直有清還按揭借款,本席信納被告買其中一個單位是要安居自住,另一個單位則本來是要接母親回來在港定居。被告的母親在她的求情信中亦說自己屢次向被告提及自己身體不好,她相信這對被告造成壓力,這令被告覺得自己真要接母親回港居住,但父母離異多年,不能居於同一屋簷下,被告只好再買一單位作母親的安居,不過現今事情有變,第二個單位現在變成出租。

29.被告一直有清還按揭借款,不過案件被揭發後,恒生銀行要被告全數清還,被告現在成功轉向其他兩間銀行,以正當的方法申請到按揭,並將款項全數清還給恒生銀行,恒生銀行在這事件中,並無任何損失。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若被告在案發時理智一點,作出合適的安排,他便不須犯法。辯方律師指,被告可能當時是忙得瘋了,一時想不通而犯錯,當時是被告當選區議員後的幾個月。本席相信被告當時真的忙亂困逼,一時糊塗才偽造出那入息證明信,想去說服銀行他有足夠的收入去申請有關的貸款。不過,被告當時亦不是精騙巧瞞,他亦同時把有Mix收入的交通銀行存摺交予恒生銀行鑑閱,若恒生銀行方面細看這存摺,必能對被告宣稱每月都有38,000收入產生疑問。

30.辯方律師說,被告犯的可算是技術性違規,這說法似乎是輕了一點,但本席同意律師指,被告在那入息證明信件中的陳述雖不是完全正確,但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被告只是把一個收入不穩定的情況說成是恆常。恒生銀行亦不理會被告同時遞上的交通銀行存摺,而魯莽地批出有關貸款。

31.被告是區議員,但他不會因此而受到任何判刑優待,不過,法庭亦不會因此對他加重懲罰,因為他犯的罪行和其公職無關。

32.眾多的求情信和辯方律師提出的求情顯示,被告是一勤奮、孝順、有理想的人,熱心服務社會,肯拋棄私利,人格高尚,今一時愚昧犯案,以虛假的入息證明信去欺騙銀行,但他只是為自己製造方便,並非如一般騙徒要銀行損失。恒生銀行在這事中不用承擔甚麼風險,實際亦無損失。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的判刑起點可低至21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每罪的判刑各為14個月監禁。兩罪有相連性,即被告只是利用相同的入息證明信,在相距不遠的時間內向同一銀行作出按揭申請,本席認為控罪三的一半刑期可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罪的認罪後的整體刑期為21個月監禁。

33.以此刑期長度來計,社會服務令是不可作替代的。不過,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90B條,法庭判處的刑期不超過兩年,法庭可考慮將該刑期暫緩執行。

34.已有案例確立,監禁是否可被暫緩執行視乎該案有沒有例外的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見HKSAR v Cheung Suet Ting([2010] 6 HKC 249, 261),例外的情況不須是獨一無二或從無先例或十分罕有〔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No. 53 of 1998Edward Kelly([1999] 2 Cr App R 36, 42)〕。所謂例外情況,可包括犯罪的情況及被告的為人及背景〔見R v Lowery([1993] Crim L R 225, 226)〕。

35.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情況:

(a)現在證明被告其實在犯案時作出合適的安排,已可合法地為有關的兩個單位取得按揭,不用無謂作假。看來被告當時是忙亂困逼,一時愚昧,才作出與其平常高尚品格不符的犯罪行為。

(b)被告對恒生銀行所作的入息陳述雖非完全正確,但亦非無中生有,他只是把一個不恒常的收入情況說成固定,不過他又同時把能夠反映真實收入情況的交通銀行存摺都交恒生銀行審閱,只是有關銀行對後者不予重視。

(c)被告事後已盡力補救他的犯錯,他現在已獲其他兩間銀行承接該兩單位的按揭,並把欠恒生銀行的款項全數清還,恒生銀行在事件中無任何損失。反之,若判被告即時入獄,以他太太的收入來看,實獨力難支,那樣不單家中老幼可能因供不起樓而失去居所,剛為那兩個單位做好承接按揭的兩間銀行亦可能面對不利,因為若銀行收樓拍賣而不能抵數的話,坐牢的被告及其獨力難支的太太實難補足餘額。

(d)被告過往品格高尚良好,一時糊塗犯罪,事後深受困擾,以致患上中度至嚴重的抑鬱及憂慮,要看精神科醫生,要每天服藥,還要覆診。看過他的張醫生在兩份報告中說,被告要繼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亦需家庭朋儕的支持。即時監禁將嚴重減弱被告可得的家庭及朋儕支持,被告在獄中可得的覆診、藥物及心理治療,亦難比現在的妥當。

36.本席基於以上的例外情況,認為可將對被告所判的監禁暫緩執行。緩刑亦是一項監禁懲罰,不是不用坐牢,只是按法例暫緩執行,若犯人在一段期間內不再犯法,才可免除監禁。

37.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各14個月的刑期都緩刑兩年,本席已說過,若要執行起來的話,控罪三的刑期其中7個月是和控罪二的1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法官就違反緩刑令的事宜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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