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潮順

Case No.HCMA 78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7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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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3年1月15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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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金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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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12月23 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3日

背景

1.申請人金潮順(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原先在裁判法庭面對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113章《醫院管理局條例》制訂的醫院管理局附例第7(1)(c)及10(a)條所提出的傳票控罪。該控罪指申請人在醫院內使用可能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陳錦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元。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提出上訴。

3.2013年1月9日,該上訴在本席前聆訊。

4.2013年1月15日,本席頒布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本申請  - 延誤

5.2013年12月13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許可證明書,以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6.該第484章第32條第(2)款規定如下:

“(2) 除非 … 原訟法庭 …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另外,該條例第33(1)條規定:

“(1)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自 … 原訟法庭 … 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日內提出。”

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根據實務指示第2.2條,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該有關法庭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證明書的申請,應於判案書頒布後立即作出。黃大律師並援引HKSAR v YIP Kim Po (葉劍波) 及另一人,CACC 353/2013 (19 June 2013, unreported) 一案為例。在該案,申請人是於上訴法庭判決之後的兩個月才提出有關的上訴許可證明書之申請。其遲誤的理由是因為在該判決之後的6個多星期才接獲倫敦資深大律師建議應進行該上訴的意見。上訴法庭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對實務指示時限規定置之不顧的理由。

9.申請人2013年12月13日的本申請,既然是於本席上述的判案書頒布之後幾近11個月才提出,明顯是嚴重違反上述條例條文所規定時限的精神及實務指示的時限規定。本席就這嚴重延遲問申請人有何解釋,他說是因他有交通意外而受傷,但追問之下才知該交通意外是於今年6月19月才發生。本席遂問6月之前如何,他說要於今年3月清明時到雲南看病;當本席指出清明是農曆三月,他就說他早於清明時要到雲南,因為他要去看在那兒受了傷的弟弟。本席再問在之前為何延遲,他說是他要找工作賺錢,所以遲了申請。本席不接納他有合理解釋。因此,單以此點,本席已應拒絕申請。

本申請  - 實質

10.不但如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所謂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各點,並非如是,全無實質。

11.申請人所提出的第(1)點稱,控方第一證人那醫生說申請人是從內地來港,但他(申請人)的白話講得不好,是否「嚤囉差」? 申請人就開始講醫生的祖宗十八代,等等。申請人指醫生是變態的,所以裁判官判醫生無罪而申請人有罪,是裁判官重大錯誤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這點只是有關申請人為何要粗言大罵醫生而犯了被控之罪的原因,並不可以說他無罪,而裁判官對他的定罪並無不當或不穩妥。其決定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2.申請人所提出的第(2)點稱,裁判官曾說,病人的病重、輕、多、少,及病假的多少,是醫生的決定。申請人指裁判官不知這樣的事情,是不合格的法官,因此這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不同意也不以為然。這點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3.申請人所提出的第(3)點即最後一點說,本案的傳票方式,是小事及民事,而裁判官卻把這個民事提高至刑事,還把他轉介到感化辦事處。申請人質疑裁判官沒有這樣的權力,而更說裁判官無法無天,沒人性。申請人又問,他犯了什麼罪,致使裁判官把他扣押在地牢6個鐘頭?裁判官干犯了國際人權和不人道。

14.有關感化辦事處這事項,申請人已向社會福利署投訴有關感化辦事處就他所作出的報告,申請人表示不贊同感化主任為觀塘裁判法院撰寫他的背景報告中其中一部份內容。社會福利署已就此事於2012年4月18日向申請人致函回覆,其中說:

“… 觀塘感化辦事處[人員] …與你會面,聆聽你對感化服務提出的意見,主要包括(一)由於你所涉及的事件並非刑事案件,故你認為感化主任不應為法庭撰寫你的背景報告;(二)同樣,感化主任亦不應在背景報告提及你需要照顧女兒而不希望被監禁的說法。[該人員]表示明白你的感受,亦向你解釋有關撰寫背景報告的安排,包括感化主任一般會根據觀塘裁判法院的轉介,處理及撰寫各類判刑前的報告,你亦表示明白。 ”

15.本席認為社會福利署向申請人所作的解釋是正確的,而申請人現提出的也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6.在本席前,申請人多次强調,裁判官把他扣押在地牢6個小時,但當本席要求他澄清時,他卻說不出該扣押何時發生,只是說當時裁判官說他太激動,會先處理其他事項,叫他在觀塘裁判法院的地牢等候。

17.黃大律師向本席指出,申請人上訴的根基,本席在2013年1月15日頒布的判案書已全部駁回。該判案書的結論如下:

“9. 本席贊同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及裁斷。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亦沒有犯法律上的錯誤,並非如被告人所稱的不識或不懂政策即法律。

10. 致於被告人稱裁判官不識或不懂工傷及禮貌,但他説不出為何因此可支持裁判官犯錯的説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故此駁回定罪的上訴。”

18.黃大律師向本席指出,申請人在上訴時并無提及這所謂扣押的議題,而這議題亦與本案所涉的決定無關,所以本申請並無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9.本席贊同黃大律師的陳詞。

結論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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