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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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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 T C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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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James Tze,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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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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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何友安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4月2日,在香港新界西貢康富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76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4月2日約凌晨0時23分,警員34353在西貢康富路截查被告人,從其波褲的右褲袋內搜出四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16.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76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的毒品)及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多個空的小膠袋。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這些「冰」是他自己食用的。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類似的招認。
案中的「冰」的估計市值為12,771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盜竊定罪紀錄,他因這兩項紀錄,於2013年2月15日被判監禁18天。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9歲,已離婚,有一女兒由前妻照顧,案發時為搬運工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之前為貨櫃拆卸工人,因為肌肉勞損以致腰痛,因而染上毒癮。大律師指出,案中的四包毒品中,份量為1.42克及0.3克「冰」的兩小包,是作為被告人自己吸食用途的。大律師呈上被告人進入荔枝角收押所時的驗尿報告,當中指出他的尿液對「冰」呈陽性反應。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由被拘捕開始至錄影會面中都指出案中毒品為他所自用。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2002] 1 HKLRD 69)指出,法庭於判刑時應考慮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使用來釐定量刑基準。
大律師遞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為自己的罪行作出道歉,並指出他因為毒癮及巨債,在朋友用金錢的引誘下觸犯本案,現已深切反省,希望在獄中戒除毒癮,重新做人,他要求法庭給予一次機會。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這一次的販毒行為報酬為1,000元,但仍沒有收到這些錢就被拘捕。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就販運「冰」定下判刑指引,及在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一案中糾正指引中的一個打印的錯誤。如販運「冰」的份量為10克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16.27克的「冰」,因此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3個月監禁。被告人於被拘捕時及在錄影會面中,都強調案中毒品為他所自用,及在進入荔枝角收押所時證實其尿液對「冰」呈陽性反應。本席接受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及案中部分「冰」為他所自用。就算這樣,被告人管有他準備自用的「冰」,本身已是一個罪行,因此有很多案例都指出,這一點並不是一個很有力的求情理由。在本案中,就算減了被告人自用的1.72克「冰」,販運「冰」的份量仍有14.55克,及根據判刑指引,會帶來一個7年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可見分別非常的細小。當然,法庭於判刑時仍會謹記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並不構成一個求情理由。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7年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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