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震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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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2859號)
判案書 1.上訴人李震東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在連續雙白綫上行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1(a)條及附表2第501號圖形。他不服定罪上訴。 案情概要 2.傳票上的告發原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分不橫過車路的連續雙白綫或該綫的任何部分」,但經修訂後改為「不在連續雙白綫上行駛」。 3.原審時辯方的爭議僅為上訴人沒有在連續雙白綫上行駛。裁判官信納控方證據,裁定罪名成立。 4.上訴不涉及任何事實裁斷,只爭法律問題。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為告發罪行「不在連續雙白綫上行駛」並不符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2第501號圖形的附註:
據此,法定的罪行元素只是駛越或橫過,控罪隅缺不全。 討論 6.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條規定:
7.第11條的英文本如下:
8.附表2「道路標記」之第501、502、503號圖形如下: 第501號圖形FIGURE No. 501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此等雙綫顯示:車輛不得在違反第11條的規定下而駛越或橫過其中的任何一條連續綫。 Double lines to indicate that a vehicle must not be over or cross either continuous line contrary to regulation 11. 第502號圖形FIGURE No. 502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縱向標記─雙綫 Longitudinal Marking-Double Lines 此等雙綫顯示:車輛不得在違反第11條的規定下而駛越或橫過此等綫。 Double lines to indicate that a vehicle must not be over or cross the lines contrary to regulation 11 第503號圖形FIGURE No. 503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9.第503號圖所示的「斜條連續雙綫」,是俗稱「影綫」的道路標記。 10.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條「不在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或其任何部分之上,亦不駛越或橫過該綫或其任何部分」是廣泛而涵蓋性的條文,需要因應第501、502及503號圖形的不同情況而相應適用。第501號圖形的附註是「車輛不得在違反第11條的規定下而駛越或橫過其中的任何一條連續線」,基於具體條文凌駕一般條文的詮釋原則,第11條之 「或其任何部分之上」字眼並不適用於第501號圖形的連續雙白綫。 11.袁大律師亦指出,第503號圖形的附註是「車輛不得……在任何一條連續綫上行駛,或駛越或橫過此等綫」。因此,第11條之 「或其任何部分之上」字眼只適用於第503號圖形的斜條連續雙綫。 12.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的回應如下:
13.《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條訂明「車輛的司機須確保車輛或其任何部分不在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或其任何部分之上,亦不駛越或橫過該綫或其任何部分」,兩句之間的連詞為「亦」字,顯示「在上」及「駛越或橫過」均不可。 14.第11條英文本 “the driver of a vehicle shall ensure that the vehicle or any part of it is not on or over or does not cross continuous double white lines or any part thereof or a continuous white line with a broken white line or any part thereof”,相關連詞為 “or”(即「或」字)。 15.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10B條規定:
16.根據網上Wikipedia維基百科,“or”字是並列連詞(coordinating conjunction)。Oxford Dictionaries Online網上牛津字典指 “or” 用以連接替代詞(to link alternatives);而The Free Dictionary網上字典指 “or” 亦可顯示同義或相同詞語(synonymous or equivalent expression)。因此,第11條的中英文本並没有矛盾。但無可否認,第11條的條文與第501號圖形附註則有所不同。 17.第501號圖形附註中文本為「車輛不得……駛越或橫過其中的任何一條連續綫」,英文本為 “a vehicle must not be over or cross either continuous line……”;而第502號圖形附註中文本為「車輛不得……駛越或橫過此等綫」,英文本為 “a vehicle must not be over or cross the lines……”。字面上,“over” 是「在上」的意思,而 “cross” 則包含了「駛越或橫過」。然而,第503號圖形附註的中文本為「車輛不得……在其中任何一條連續綫上行駛,或駛越或橫過此綫」,而英文本則為 “a vehicle must not be on, over or cross either continuous line……” ,顯示“over”就是「駛越」的意思。這符合第11條中英文本的詮釋,亦否定袁大律師所謂罪行元素為「在上」及「駛越或橫過」兩者同時並存的詮釋。 18.本席認為,第11條是完整的主體條文,罪行元素既是不可「在綫上行駛」,亦是「不可駛越或橫過」,問題是第501號圖形的附註有所遺漏。這詮釋是合乎常理及立法原意的。 19.假設道路是兩線相向行車,中間則由連續雙白綫所分隔。若兩邊車輛均在雙白綫上行駛,可能會發生相撞。再者,輪胎在雙白綫上,總不會像走鋼線人般準繩,隨時會有越過的可能。 20.因此,為了道路安全,法例必然不准許在雙白綫上行駛。換了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有關道理亦然。 21.理論上,第501號圖形的附註或可能會引起誤解和不公,但本案沒有有關的證據或擱置程序申請,袁大律師同意毋須考慮。 2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23.聆訊時雙方同意上訴訟費按結果而定。然而,本席認為本上訴並非無可爭辯。因此,現改為暫准不作訟費命令,14天後作實。 24.附帶一提,懇請當局審視《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條及有關道路標記圖形附註,以便理順釐清,以免不必要爭拗。 25.最後,本席對袁大律師及鍾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