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狄修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8/200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8 Oct 2004
Judge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8號

(原高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81、205及308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陳狄修 (CHAN TIT SHAU)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04年10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4年10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我等在聆訊結束時曾宣布本宗上訴得直(並將於日後發下判決理由),把上訴人於初步聆訊及刑事審訊中的訟費問題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由他在聽取關於該問題的全面辯據後處理。我等宣布把訟費問題發還彭法官處理,並不包括上訴人被判敗訴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我等現發下由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所述明的判決理由。至於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法律程序及本宗上訴中的訟費,由於答辯人已接納上訴人應獲判給該等訟費,因此我等命令把該等訟費判給上訴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上訴人與同案另外六名被告人同在原訟法庭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上訴人與該案首三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6)條。其他被告人亦共同或個別地被控以不同的控罪。在為期84天的審訊完結後,只有兩名被告人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被告人(包括上訴人)一律獲裁定其他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及其他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5條向法庭申請訟費,而該申請被原審法官(彭鍵基法官)駁回。上訴人依據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的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

3.基於將在下文顯示的理由,本席無必要詳細討論本案的案情。就本宗上訴而言,本席在下文概述控方對上訴人提出的指控已經足夠。

4.本案源於房屋委員會轄下位於天水圍的一項「居者有其屋」計劃下兩座樓宇的地基打樁工程被揭發未達標準。頗為大量的已打樁柱的長度被發現較建造合約所指明的長度為短,而且並未打至設計所要求的深度。這導致該兩座樓宇傾斜,令樓宇内的升降機無法操作。

5.案中首三名被告人是負責建造地基的承建商 ― 建新工程有限公司(後來稱為B+B Construction Co. Ltd)的職員,其餘三名被告人則是興業建築師有限公司(其為該項目的合約經理)的職員。上訴人(即原案第八被告人)是該項目的土力工程顧問 ― 周明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土力工程師。控方指稱,樁柱及打樁工程未達標準一事得以被隱瞞,皆因一份獲有關合約各方倚賴的「註冊結構工程師報告」。該報告由首三名被告人編製,並由上訴人審核。後來發現該報告所根據的多項測試數據及計算數據曾被干擾和操縱,違反合約的規格,以致該報告不準確。然而,該報告獲上訴人核准。

6.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控是,考慮到上訴人的職位及經驗,他必定知道有關數據和計算紀錄曾被干擾和操縱。他若不是在履行職責上有所疏忽,便是涉及與首三名被告人串謀詐騙房屋委員會及合約經理。控方辯稱,後者是根據案情所能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在原審期間沒有作供,但傳召了兩名專家證人作供,以質疑控方專家證人的調查所得及結論。陪審團一致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7.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官駁回他的訟費申請,提出上訴,理由之一是原審法官曾錯誤地剝奪他向法庭陳詞的機會。

8.在原審結束並在陪審團宣告裁決而各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正式獲釋後,代表該等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官提出訟費申請。上訴人亦提出類似申請,並向法官指出,他的訟費申請涵蓋交付審判程序以及他針對交付審判令而提起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法官繼而向檢控官詢問控方的立場。檢控官表示他收到的指示是反對各項訟費申請,但他不欲向法庭陳詞。法官隨即表示:

「第一、二、六、七及八被控人向本席提出訟費申請。經過過去八十多天主持本案的審訊後,本席認爲本案的情況是每名訟費申請人的行爲自招懷疑。既然如此,本席拒絕批准各項訟費申請。」

9.從謄本清楚可見,大律師及上訴人均不曾獲給予機會向法庭陳詞以支持其訟費申請。或許可以說,代表其他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大律師無疑熟悉法庭程序,而且頗有可能不欲向法庭作出任何陳詞:因爲如果他們有意這樣做,他們大可在提出申請當時或在檢控官表示反對各項訟費申請(儘管他不欲陳詞)之後向法庭陳詞;但肯定的是,當法官看來是在未有聽取他們的陳詞下作出裁決時,他們理應提醒法官他們不曾有機會陳詞,並理應堅持陳詞的權利。然而,上訴人在原審時並無法律代表。他可能無從知悉可否和於何時可向法庭陳詞。不論由於什麽原因 ― 可能因爲控方表示不作任何陳詞以及代表其他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大律師並無試圖向法庭陳詞,法官忽略了有必要在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前聽取其陳詞。

10.在法律程序中必須嚴格遵守自然公義規則,這點至為重要。陳詞的權利乃受《基本法》保障。本案原審法官未有遵守此等規則,偏離了公認的準則,對上訴人造成了損害。代表控方的麥偉德先生亦相當公平和恰當地接受了這一點。單憑這個理由,原審法官的命令便必須作廢。既然如此,本席無須處理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所依據的其他上訴理由。

11.然而,上訴人辯稱,他之前為撤銷裁判官所作出的交付審訊令而提起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他在該程序中被判敗訴)中的訟費,亦應包括在他尋求討回的訟費内,而這項問題亦應發還原審法官考慮。

12.此項事宜不屬本宗上訴的範圍。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的上訴許可,僅限於要求將初步聆訊及刑事審訊中的訟費問題發還原審法官,讓他在聽取全面辯據後作出考慮。被駁回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的訟費問題並不包括在内。我等不認爲上訴人可提出此項爭辯。再者,在分開的法律程序中,已有一項由高等法院法官對上訴人作出的訟費令,因此,原審法官無權再行檢視該命令或重新作出訟費令。被駁回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的訟費,因此不能視爲屬於在原審法官席前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參閲《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13.因此,本宗上訴必須判以得直,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應發還原審法官以作進一步考慮。為免生疑問,原審法官須處理的訟費並不包括由上訴人所提起而結果被駁回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在控方接受下,我等亦命令上訴人獲判給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法律程序及本宗上訴中的訟費。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答辯人:由隸屬律政司的麥偉德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8/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