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國鏜 對 龐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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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4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979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杜潔玲暫委審裁官於2013年8月30日頒下判決,判申索人莫先生敗訴,撤銷其向被告人龐先生提出共$21,643的申索。莫先生提出覆核要求,經聆訊後,審裁官於2013年10月23日維持其作出的裁決。莫先生現欲就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並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時具有可爭議的上訴理由。 3.審裁官是經審訊及覆核後,認為申索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申索人已繳付的電費、他實際上用了的電量及應繳付的電費,以證明他多支付了電費給被告人。審裁官在其2013年12月5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有指出申索人的算式及數據,並解釋為何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有充分舉證,及其撤銷其申索的原因。審裁官更指出,就申索人安裝房門的費用,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不可信,並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因此裁斷申索人的申索並不成立。 4.莫先生並未能指出,審裁官在撤銷其電費申索的決定如何出錯,以顯示審裁官的判決有涉及法律問題並因此可依第28條提出上訴。 5.申索人聲稱聆訊期間呈堂為C/38頁的文件,足以顯示他在2010年6、7月期間多繳4000單位的電力,被告人因此應支付$6000(4000 x $1.50)予他。鑑於審裁官有指出,電錶曾有損壞,審裁官亦有在其他證供上接受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認為C/38足以證實申索人的申索,也不認為審裁官以證據不足而推翻申索人追索的項目此決定,在法律上有錯誤之處。 6.審裁官雖有查詢的職責,但申索人亦有責提出清晰、足夠的資料及證據,以清楚顯示他申索的款項及其理據。從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可見她已盡力查詢有關的事宜,但認為證據不足以支持莫先生的申索。 7.本席並不認為莫先生能顯示其上訴有可爭辯的理據,因此不批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