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odsakul Monphic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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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控罪三)。第二被告否認兩項控罪。控罪詳情可見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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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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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YODSAKUL MONPHICHA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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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雅雯
日期: 2014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陳維信,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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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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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控罪三)。第二被告否認兩項控罪。控罪詳情可見控罪書。

控方案情

2.控方指2013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警方在位於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63號宜泰樓9樓的單位進行反販毒行動。警方期後約於下午5時40分進入該單位的四號房間,發現含4.64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即俗稱 ‘冰’,0.16克的氯胺酮的粉末,即俗稱‘K仔’及含2.07克的可卡因的粉末的毒品。當時,房内有第二被告及另外一名泰籍女子坐在房内的一張上下格鐵床的下格床。房内還有吸服毒品的器具,即一個透明的玻璃壺插有一截橡膠管和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該器具内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六毫升液體。房内亦有可供包裝毒品用的不同大小的可再封塑膠袋和用來量重的電子磅。這些物件都是用一張藍色的毛巾盛載著,擺放在地上。

3.警方從第二被告的手袋搜出現金14,800.30元港幣及14個國家的小面額貨幣,也在房内發現現金690元港幣。

4.警方於2013年7月4日,與第二被告進行一個錄影會面記錄。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作了些對於她不利的陳述。控方擬依賴該警誡下錄影的會面記錄作為控方的證據。第二被告反對該錄影會面記錄作爲控方的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決定應否接納該錄影會面記錄為呈堂證據。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截停控罪書上第一被告的過程,和警方進入四號房間時檢取的証物。辯方亦不爭議檢取毒品的過程,及‘冰’,‘K仔’ 和可卡因之街頭售價合共為5,510元港幣。

控方証供

就著在單位内警方的行動

6.控方第一証人,女偵緝警長55696指她當天帶領其他隊員到上述地址進行反販毒行動。她看見第一被告從9樓單位出來。她從走廊樓梯衝出來截停她,並表露警察身分。第一被告想跑回單位内,被第一証人追截,並帶回該單位的四號房間。

7.同一時間,高級偵緝警員10637(控方第二証人)及50892(控方第三証人)亦先行衝入四號房間,發現第二被告及另一名泰籍女子在房内。

8.第一証人向兩名被告人及泰籍女子出示委任証及展示一張法庭的搜查令。然後,她指示第二、三証人檢取上址的証物,並委派第二証人爲証物處理警員。她指出房内各項証物擺放的位置和狀態就如相簿(法庭証物19)的相片號碼25一樣。

9.第一証人繼而向第二被告進行搜查,發現她的手袋内有現金14,800.30元港幣,多國紙幣及可開啓四號房門及9樓大閘的鎖匙。

10.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她不同意沒有向第二被告等人表露警員身分或展示搜查令的内容。

就著有關於替第二被告錄取警誡供詞的經過

11.控方在特別事項聆訊中傳召三名証人作供。

12.辯方反對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原因是警誡會面是在不自願下作出。其反對理由是第二証人曾游說她要合作招認,回答了問題便可回家。但當她問第二証人有甚麽証據拘捕她時,他没有作答。第二被告因相信第二証人而回答問題。

13.另外,第二被告亦指出,在進行錄影會面記錄時,第三証人蓄意誤導她,及為她作泰語翻譯的控方第四証人(‘泰語翻譯’),沒有清楚向她解釋〝緘默權〞及被警方羈留人士的權利。再者,泰語翻譯也沒有為她作準確的翻譯。

控方第二証人就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14.第二証人就指控的回應是他當了証物處理警員後,沒有再和第二被告有任何的接觸。他只是在7月4日,第二被告被拘捕的翌日,到過灣仔警署提取證物,交與第三証人做錄影會面用途。第二証人否認曾向第二被告游說她招認,作出威嚇、施用武力或誘使她進行錄影會面。

控方第三証人就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15.第三証人的證供是他在泰語翻譯員協助下進行錄影會面記錄。他向第二被告發出被警方羈留人士的通知書(法庭証物P 20),並提供一份泰文版讓第二被告知悉她的權利。被盤問時,他說沒有留意是泰語翻譯向第二被告讀出内容還是第二被告自己閱讀内容,但泰語翻譯向他說第二被告明白内容,並簽名作實。第二被告之後亦沒有向他作出任何要求。

16.被盤問時,辯方向他指出他沒有作書面記錄第二被告看罷羈留人士的通知書是明白她的權利。他又誤導第二被告曾在較早前否認房内的毒品屬於她的,為何期後又說毒品是她的。這樣會對第二被告構成壓力。辯方大律師也質疑當第二被告拒絕回答了一系列的問題時,他為何繼續問下去。

17.第三証人的回應是程序上沒有要求他作書面記錄。他不同意有誤導第二被告。雖然第二被告就某些問題不作答,但不代表每一條問題都不答。她知道自己的權利,可決定是否回答問題。第三証人又說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威嚇、施用武力或誘使她進行錄影會面,亦沒有見任何人包括第二證人作出所述的行為。

控方第四証人就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18.至於泰語翻譯,她已經做了三十年的翻譯工作。她的證供是記不起是向第二被告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還是讓她自己閱讀。但無論是那一種做法,大家都會簽名作實。

19.在盤問時,辯方向泰語翻譯指出該錄影會面記錄核證謄本有就她做的翻譯作出修正。她認為該些改動與原本的意思分別不大。她接受修訂的地方也是正確的。

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20.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她的證供是相信第二證人向她說的話,以為作出招認便可回家。她又說泰語翻譯沒有向她讀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只是遞給她閱讀,她約略看過。

21.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在主問時,讓她看臨時法庭証物PP 22(b),即錄影會面記錄核證謄文裡57C至59C的記錄,問她的理解是甚麼時,她清楚的說〝可以講我需要講的說話。也知道可以不講。〞其大律師繼而向她指出核證謄文81A與82C的記錄,問她理解到所指的是甚麼權利時,她曾因不明白辯方大律師的問題而提出需要澄清,最後她的回答是(所指的是)〝我的權利〞。

特別事項的裁決

22.在特別事項的聆訊,本席謹記,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証明第二被告是在清楚知道其權利下,自願作出錄影會面內的陳述。再者,即使控方在這方面舉證成功,本席還要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的證供。在這議題上,雖然第二被告曾作供,但舉證責任不在辯方。

23.本席亦謹記本案的第二、三控方證人雖為警務人員,但他們的作供與一般證人無異,事實上,警務人員是有可能為著任何目的而說謊或誇大其詞,更何況辯方指控警務人員在本案的行為並作出批評,他們很自然就這些指控一概否認,對批評也不認同,這是很正常的。以作供表現來說,警務人員是接受過訓練,這點對他們作供表現自是有相當的優勢,法庭不能輕信。因此本席反而會以更戒備的尺度去審視警務人員的供詞以防對辯方不公或看漏了他們作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的潛在問題。

24.本席細心考慮兩名警方證人的證供,接納他們都是個誠實可信的證人。第二証人並沒有以招認便可回家來誘使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三證人並沒有刻意誤導第二被告。當他告訴第二被告較早前曾否認管有涉案的毒品時,本席認為他是記憶上出錯。再者,亦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因這個錯誤而感受壓力,所以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平。

25.第二被告在主問時清楚回答是知道自己擁有緘默權,本席裁定該錄影會面紀錄是第二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陳述。

26.至於泰語翻譯的證供,本席接受她是專業地執行她的任務。由於不同的語言有不同的結構,詞彙和表達的方式,有些情況是不能以逐字逐句翻譯,有時候是需要傳譯,才能帶出講者的意思。

27.本席細心閱讀辯方在反對理由書內聲稱翻譯上的錯誤、遺漏或增減,特別是翻譯警方作出的警誡詞。經細心閱讀該謄文後,本席的結論是這些翻譯上的出入,都不構成對第二被告不公平。本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該錄影會面紀錄。

28.本席接納該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中泰語謄文及核證謄文為控方証據,成為法庭証物P22、P22a及P22b。

辯方的案情

29.辯方沒有作出無需答辯的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需要答辯。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証人。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証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需要証明自己是清白的。

30.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當天總共有三名人士被拘捕。除了第二被告有房間的鎖匙外,第一被告也擁有房間的鎖匙,因此不能排除該些毒品是屬於另外兩人的。就著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雖然已是呈堂証供,但辯方大律師亦希望法庭不要給予任何比重,即不要依賴會面記錄內不利第二被告的陳述。

31.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進行錄影會記錄時,清楚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所以是選擇性的迴避某些問題,亦選擇性的回答一些問題。這一切都是經過考慮,是自願作出的,本席會依賴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作為證據,給予絕對的比重。

控方証據分析

32.辯方不爭議警方截停第一被告的過程和進入四號房間時檢取的毒品。辯方也不爭議毒品及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是隨意地擺放在地上。從相片簿可見,由於房間細小,約50平方呎,任何人都可以見到。

33.第一證人亦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其實,除了就第一證人有否向被捕人士表露警察身分及出示搜查令外,她的証供都不是爭議的。本席認為第一証人沒有理由隱瞞警察身分,又既然取得法庭的搜查令,也沒有理由不出示。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的証供。

事實的裁斷

34.本席謹記就有關個別控罪的證據,要獨立考慮。

控罪二

35.第二被告擁有該單位的鎖匙。房內的毒品及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也是隨意可見。房內並有可供包裝毒品的可再封不同大小的塑膠袋及量重的電子磅。毒品的街頭售價是5,510元港幣,價值不菲。她隨身亦有大量的現金。

36.第二被告在警方警誡下承認租住該房間差不多兩個月。在房內檢取的危險藥物是一名叫〝darling〞的男子給她的。她雖然不知道那名男子為何這樣做,但她知道可把毒品出售而獲得金錢。

37.綜合種種証據,法庭可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是管有第二控罪內所述的危險藥物作販運。

控罪三

38.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指出法庭證物四是一個俗稱為「冰壺」的容器,是一種常見用以吸食藥物甲基苯丙胺的器具(亦是控罪三詳情所指的設備)。第二被告是房間的住客,管有該「冰壺」,加上在警方警誡下承認知道晶狀毒品是〝冰〞,法庭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她管有該「冰壺」,並知識該器具的用途。

39.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 黎雅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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