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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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充公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 182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3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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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有關的危險藥物是 71.06 克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承認控罪。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判處申請人 5 年 9 個月監禁,並且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102(1)(c) 及 (2)(b) 條,將兩筆分別是 $1,381 及 $59,400 的款項充公。李法官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一案販運 50 至 200 克海洛英的刑期為 8 至 12 年監禁的量刑指引採用了8 年 7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將刑期定為 5 年 9 個月。申請人原本就 5 年 9 個月的監禁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就該兩項充公款項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在本庭聆訊前一日,申請人提交通知書表明她放棄刑期申請,故此本庭只須處理充公款項的申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0 條說「刑罰」就罪行而言,包括法庭處置罪犯時作出的任何命令。根據這條例,李法官作出的充公命令亦是屬於「刑罰」,另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5-419 段及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 283頁。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是在 2011 年 10 月 3 日凌晨約一時半,警員在海壇街 184 號外截查一輛可疑的士,當時申請人與男朋友在車上,警員搜查申請人的手袋,發現六包涉案的海洛英,同時在申請人的銀包撿獲 $1,381 及在她的手袋撿獲 $59,400。申請人在警誡後,承認毒品是自己食用的,不過她現在承認當日是替「光頭佬」運毒品,當時依「光頭佬」指示,先到朗豪坊,再往石硤尾街、汝州街附近取得毒品,然後依指示到海壇街交收時被捕。 3.申請人有多達 15 項定罪記錄,其中8項為藏毒,1 項為販毒。在 2008 年 8 月 1 日被判入獄 3 年 8 個月。 4.至於兩項充公款項,申請人在李法官席前解釋它們的來源。她承認其中 $1,381 是販運毒品得來的。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接納根據申請人自己的解釋,她是不可以取回該筆款項。至於另外一筆 $59,400的款項,申請人在被捕後的錄影會面說其中四萬多元是一位朋友還給她的。雖然申請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確認這說法及解釋這筆款項是該名朋友償還欠申請人麻將牌的賭款,但申請人在庭上解釋時卻提出另一個版本。她聲稱是四名不同的朋友在同一時間償還他們早前欠申請人麻將牌的賭款。她指當時她收到這些款項時沒有點算,因為她急須前往販運毒品。販運毒品的報酬只是 $1,500。申請人在犯案時失業多時,生活拮据,經常靠他人接濟。 5.明顯地,李法官不接納有關款項的解釋。李法官根據案情是可以推論有關的款項是申請人販運毒品得來的。在這情況下,李法官作出充公命令是正確的。 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有關申請。 7.這申請完全沒有任何合理上訴理據,申請人已經多次被法庭警告,若果她的申請被駁回,法庭可能命令她在被扣押期間的部分日期不計算在刑期之內。雖然如此,申請人繼續其申請。本庭曾經考慮是否應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W條命令申請人在上訴申請候審扣押期間的部分時間不計算在刑期之內,但由於申請人可能未能了解有關充公命令亦是屬於刑罰,故此本庭在本案不會作出有關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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