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82/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anuary 2014.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有關的危險藥物是 71.06 克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承認控罪。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判處申請人 5 年 9 個月監禁,並且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102(1)(c) 及 (2)(b) 條,將兩筆分別是 $1,381 及 $59,400 的款項充公。李法官根據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一案販運 50 至 200 克海洛英的刑期為 8 至 12 年監禁的量刑指引採用了8 年 7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將刑期定為 5 年 9 個月。申請人原本就 5 年 9 個月的監禁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就該兩項充公款項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在本庭聆訊前一日,申請人提交通知書表明她放棄刑期申請,故此本庭只須處理充公款項的申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0 條說「刑罰」就罪行而言,包括法庭處置罪犯時作出的任何命令。根據這條例,李法官作出的充公命令亦是屬於「刑罰」,另見 Arch
Cited by 1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