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 對 Quality Prince Limited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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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第四被告人(“陳”)即欠款的其中一名保證人追討有關欠款(連同利息)(“該債項”)。這次審訊只與陳有關,而關鍵的爭議點是陳向原告人作出的保證是否在其已故丈夫林世榮(“林”)的不當影響下簽立的。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99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199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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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UN HUNG KAI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QUALITY PRINCE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ALLGLOBE HOLDING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LAM SAI WING, DECEASED (死者林世榮的遺產代理人)  
第四被告人 CHAN YAM FAI JANE (陳吟揮)  
第五被告人 NG YEE MEI (伍綺媚)  

(按原來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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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UN HUNG KAI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QUALITY PRINCE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ALLGLOBE HOLDING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CHAN YAM FAI JANE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LAM SAI WING, DECEASED 陳吟揮代表死者林世榮的遺產  
第四被告人 CHAN YAM FAI JANE (陳吟揮)  
第五被告人 NG YEE MEI (伍綺媚)  

(按2009年1月7日之命令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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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0-22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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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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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第四被告人(“陳”)即欠款的其中一名保證人追討有關欠款(連同利息)(“該債項”)。這次審訊只與陳有關,而關鍵的爭議點是陳向原告人作出的保證是否在其已故丈夫林世榮(“林”)的不當影響下簽立的。

背景

2.本案的事實背景頗為簡單,大部分皆沒有爭議(除另有指明外,本席裁定該等事實已被證實),並可簡述如下。原告人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下的持牌法團,其核心業務包括股票經紀服務、包銷首次公開招股及保證金融資。

3.林是香港上市公司金至尊珠寶控股有限公司(前稱恒豐金業科技有限公司)(“恒豐金業”)的創辦人及主席。林直接或通過其他公司持有恒豐金業的大部份股份(超過1億7800萬股)。而恒豐金業於2012年7月9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被“除牌”。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由林擁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其股份由一家在美國上市的公司S W Lam, Inc(“SWL”)持有,而SWL中有82%的股份是屬於林的。林和陳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而林是第二被告人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在原告人有一個保證金證券交易帳戶,並已在2009年11月被英屬維爾京群島法院清盤。

5.原告人爭辯指,陳是300,000股SWL股份的實益擁有人,等同持有SWL全部股份的2.3%;此外,她也是該公司的副總裁、財務總監及董事之一。但陳對此完全否認。這些事情將在稍後處理陳的證據時再作討論。

6.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開立的帳戶(“該帳戶”)有一個港幣5000萬的融資限額。為取得此融資額度,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存入抵押品,並須保持這些抵押品的價值不少於其欠原告人的債項的500%。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存入了1億股恒豐金業股份,作為上述所指的抵押品。

7.至於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開立的帳戶(其合約條文與適用於“該帳戶”的條文大致相同),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存入了5000萬股恒豐金業股份作為抵押品。原告人所持有的1億5000萬股恒豐金業股份,以下將簡稱為“該等抵押品”。

8.為了“該帳戶”,林、陳、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恒豐金業的行政總裁(“伍”))均向原告人簽立了一份保證契據,為第一被告人因“該帳戶”而引起的負債作擔保人。所有有關“該帳戶”的文件,包括擔保書,全都是英文的。

9.在2008年9月上半個月期間,由於恒豐金業的股價大幅滑落,“該帳戶”的抵押品價值亦跌致低於合約規定的水平。還記得2008年9月中發生了全球金融海嘯。原告人不只一次要求第一被告減少尚未清償的保證金融資的金額或增加抵押品。後來原告人發信(日期為2008年9月23日)通知第一被告人,若其欠款港幣5000萬於2008年9月26日仍未清還,便會於2008年9月29日起收取以月息2.5%(等同年息30%)計算的利息。

10.2008年9月26日凌晨,林突然去世。那天是星期五。到了2009年9月29日星期一,恒豐金業的股份暫停買賣。在其後的一天恢復買賣時,股價急跌,結果在當天下午股份買賣再次暫停,當時股價已從早前的收市價港幣1.63元,急跌60%至港幣0.65元。自此該股票再沒有恢復買賣。

11.原告人的律師於2008年9月30日向第一被告人發信,要求即時清還所有欠款。同日亦向每名保證人分別發出類似的信件(就林而言,該信寄予其遺產代理人)。

12.欠款並沒有按要求清還,而到了2008年10月6日,更再傳來有關恒豐金業的壞消息。當天,報章報導警方接到舉報,指該公司的高級管理層中有人從公司挪用了港幣2億元。

13.2008年10月6日,原告人行使其對該等抵押品的出售權,發出超過300封邀請信給不同的持牌法團,邀請他們以私人配售方式競投有關股份。結果只有一個回應,有關的股份便於2008年10月10日以每股港幣0.1元售予該唯一競投者。

14.經計算出售的淨得益後,“該帳戶”項下的欠款總額,包括計算至2008年10月13日的利息在內,為港幣36,030,376.64元(“總欠款”)。代表原告人的廖大律師詳細列明如何計算出該“總欠款”,此舉對法庭大有幫助,該頁計算文件標示為“B”。

爭議點

15.這次審訊實質上是關乎陳所提出的不當影響的指稱。然而,由於她在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陳於2013年9月13日提交了一份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故有一些附帶爭議點須作處理,這些爭議點是在她的狀書或由本庭提出的。有關的附帶爭議點如下:

(1) 原告人載於日期為2008年10月14日的綜合日結單(“日結單”)上有關第一被告人帳戶的“總欠款”的詳細資料,已由原告人其中一位董事梁景源(“梁”)(其後已退休)確認為準確,此日結單可否依賴作為本訴訟的確證;

(2) 原告人所追討的利息是否不合情理;

(3) 原告人是否未能在出售有關抵押品中減低其損失;

(4) 原告人是否有權以陳所簽立的擔保及彌償保證契據(“該契據”)的條文為基礎,得到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有關不當影響的法律

16.適用的法律原則至今已相當清晰。廖大律師請本席參閱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第31版,第1冊,第7-061、062和065段,當中適當地撮述了有關原則。本席亦提醒自己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Well Lok Printing Ltd & Ors,未經案例彙編報導,HCMP 3925/2002,2006年9月5日一案的判案書第7、33-35、40-42和49段。

17.本案涉及Well Lok Printing一案中所指的“基於關係的不當影響”(“relationship based undue influence”)。法庭須就事實作出裁斷,而陳則有舉證的責任。若要確立其所指的不當影響,陳便得先證明:(a)她對林寄予信任及信心,以及(b)“該契據”屬需加以說明的交易(指難於以夫婦關係為由解釋)。這些先決條件一俟確立,便可從表面推斷出有不當影響。

18.若不當影響得以確立,基於這是擔保人沒有個人利益的案件(見下文第49段),原告人便得就該項交易是否適當作出查詢。

原告人的證據

19.原告人傳召了兩名證人。除了梁之外,還有何潔紅(“何”),她是受僱於代表原告人的律師事務所(“胡百全律師事務所”)的一位律師,她被傳召就其處理4項貸款交易的情況作證,這4項交易牽涉6份貸款及與貸款相關的文件(由於其中一項貸款有兩次延續,故共有6份文件)。這些貸款交易在2001年3月至2003年5月期間發生。借款方全是第一被告人,而貸款方是原告人或其附屬公司。其中三項貸款用作“一般營運資本”,而第4項貸款是借來償還較早前的另一項貸款。何負責擬備文件,包括擔保文件。陳是各項貸款交易或其延續的其中一名保證人。何的證供是她也負責接見陳,用中文向她解釋那些文件,而且每次都告知陳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的權利。

20.2000年7月有另一項貸款交易,但由另一位律師處理。那項貸款的借款人是林,目的是償還第一被告人當時的一項負債,此項貸款也是由陳作擔保的。何確認“該契據”並非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擬備,也不是在她面前簽立的。

21.何的證供實際上並沒有爭議,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22.梁的證供則主要是支持原告人的案情。此外,梁的證供亦列出了陳所擁有的不同名銜或職銜。他的證供中唯一真正被質疑的部分是關於“該等抵押品”的處置,這一點本席將於考慮“減少損失”時予以處理。

陳的證供

23.陳在大陸出生及成長。1978年,當時她年約15歲,隨家人來港定居。由於經濟理由及不懂廣東話這兩個原因,她來港不久後便投身社會工作。她曾做製衣的車衣女工,也在玩具業做過車縫及收發工人。

24.陳來港後約一年,便開始在晚間的英文班進修。不過她對那些英文班的印象模糊,這是可以理解的。總而言之,她說每課是一或兩小時,而每星期上三或四晚課。她上了這些夜校二至三年,並在上課期間認識了林。

25.陳堅決地說自己的英語能力非常有限。雖然她多年前曾上夜校,但本席不會忘記沒有證據顯示她經常使用英語。在盤問的過程中,法庭曾問陳是否知道其寶雲道舊居的英文地址。她本能地即時回答,她的答案反映其英語能力確非常有限。本席沒有理由懷疑那答案的真實性,也沒有證據可反駁陳對英語的認識,本席接受那是真的。

26.陳作供時說她來自一個非常傳統的潮州家庭,家中重男輕女。她的證供也正好說明這一點,就是她須照顧弟弟,而且到了9歲才可以跟弟弟一起開始上學。她中二便輟學,在內地的教育亦告一段落。

27.陳於1984年結婚,當時21歲。她在婚前一年開始為林的珠寶生意工作,負責收貨及出貨,從營業貨品的價值可見那顯然是個重要的職位。林在1979或1980年從一個工場開始展開他的珠寶生意。當陳在1983年加入時,連她在內共有5名僱員。1984年生意轉差,公司只餘下夫婦二人。後來陳生了一名兒子,生意在1985年恢復過來。

28.陳形容林為人勤奮、能幹、上進。這可見於林能夠從一家只有兩人的小型公司開始,將生意發展成為上市公司(其公司於1999年上市)。陳作供時說林是個非常覇道的丈夫,是個脾氣暴躁的潮州男人。事事都是由林決定的。即使為家人買住房,也不會詢問陳的意見。他不會容忍妻子提出任何異議,並曾向她動粗。

29.作為一個傳統及順從的妻子,陳不時被其已故的丈夫要求簽署各種文件。為了避免跟林衝突,她不敢詢問那些文件的內容。本席從這些證供推斷,陳不知道要她簽署的文件的性質。而且,至少有部分文件是英文的,這個可能性很有大。

30.至於“該契據”,她相信那是在簽署該文件的前一天(2005年3月21日),林叫她往公司簽一些開戶的文件,她便照做。伍在公司交“該契據”給她簽署,沒有人向她解釋簽署的文件為何。陳堅決表示,要不是因為已故的丈夫對她的影響,她是不會簽署“該契據”的。她堅稱林濫用了她對他的愛、信任和依靠。

31.當陳作供談及她自丈夫去世後所承受的壓力和她本身卑微的背景,以及不願意披露與丈夫的關係的細節時,她激動得哭起來。本席並無理由相信她情緒失控不是發自內心的。就她這幾方面的證供而言,本席相信陳所說的是事實。

32.至於第一被告人及“該帳戶”,陳的證供是她在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權益,而該公司是由林通過SWL所擁有的。她否認在SWL擁有任何權益、或有任何職位。陳稱她與“該帳戶”沒有任何關係,她無權操作“該帳戶”,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本席知悉,除了陳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之一這事實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與第一被告人或“該帳戶”有任何關係。

33.一如所料,陳被盤問了頗長時間。有三方面本席須作處理:第一,根據陳原來的申辯理由,“該契據”是在胡百全律師事務所簽署的,她指稱在簽署該契據前,該律師事務所沒有向她解釋文件內容,也沒有告訴她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的權利,並指稱她“因此在[胡百全律師事務所]的影響下被誘使簽署[該契據]”。本席必須指出,此說法的基礎甚為含糊。然而,陳的申辯後來修訂為是受林的不當影響而簽署。

34.陳解釋說,當她被原告人起訴時,她弄不清自己曾簽署的是什麼。她跟伍商量,但二人均記不起發生的事。陳只記得曾多次往胡百全律師事務所簽立文件,而文件全都是英文的。他們記不起曾在辦公室簽署如此重要的文件。原來的狀書是陳的律師根據陳和伍的討論而擬備的。然而,後來當原告人展示“該契據”並非在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而是在辦公室簽署的,有關的狀書便被修訂了。

35.本席認為陳這個解釋看來頗合乎情理。本訴訟在“該契據”簽立後超過3年半才展開。陳不明白該文件,這解釋不無道理。故此本席不會將此事視為反映陳不可信。

36.第二,陳接受盤問時,就其所擔任的各個不同崗位及職位被盤詰追問,此舉是為了指出她過去及現在都是一個老練世故的人。廖大律師尤其用了很大的力度,來盤問陳是香港工業專業評審局院士一事。陳在作證時稱,她在取得院士資格前,無須經過任何嚴格訓練,雖然這一點與原告人在網上取得的資料不符,但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懷疑陳的證供。

37.關於陳是香港珠寶製造業廠商會的中國內地事務小組主席一事,本席相信她只在貶低自己的角色或重要性。而且,根據她的證供,她能夠將其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山東省濟南市委員會委員的資格傳給兒子。從這些證據可見陳是個具影響力的人物。

38.然而,不必靠這些證據(有些人想累積不同的銜頭來提高自己的社會地位,這情況非不尋常),也可看到陳肯定非無知婦人。她擔任恒豐金業的副主席多年,儘管她否認參與恒豐金業的運作,但也同意自己負責發展大陸市場。她也許沒有受過高等教育,但多年來在商場上掙扎,對她來說肯定已是很好的鍛練,這是明顯不過的。本席認為,對於林的珠寶生意的發展,陳多年來的貢獻無疑是功不可沒的。

39.第三,陳被要求參閱很多資料,部分是關於一間愛樂蒂國際有限公司的,此公司在2010年8月才成立,並在深圳擁有一間愛樂蒂珠寶首飾(深圳)有限公司。陳堅決地說愛樂蒂是朋友的公司,而她只是該公司聘用的一個顧問。陳這部分的證供實在令本席難以信服。她在竭力掩飾自己的資產,這可說是不用懷疑的。尤其有證據顯示,有一項價值超過港幣8,000,000元的物業在2010年10月以陳的兒子的名義買入。本席不接受該物業是由一名慷慨的朋友付款,而理由是因為陳當時住在租用物業。

40.上文所述的第二及第三項的事情固然影響陳的可信程度。不過,另一方面,法庭必須對整體證據採取一個平衡的看法。陳顯然知道原告人想展示她是個老練世故的人。在抗辯式的訴訟制度下,證人在面對這樣的情況時,採取一個自我保護的立場,並不稀奇。同樣,基於陳的經濟狀況,她不想公開披露其資產,也不足為奇。

41.真正的爭議點是,陳是否在其已故丈夫的不當影響下簽立“該契據”,以下是本席的看法。

不當影響

42.首要的是陳看不懂“該契據”。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曾有人給她解釋所簽署的文件是什麼。實際上,陳的證供正是根本沒有人向她解釋過。這樣顯然削弱陳同意承擔文件上列述的責任的說法。

43.她為何簽署一份自己不明白的文件?就此,陳不是無知婦人這一點便與原告人的案情背道而馳。陳願意簽署一份本身不理解內容的文件,却反而與她的證供相符 — 即她是個順從的妻子,只會順應其暴躁丈夫的要求。

44.就整體證供而言,本席可毫無困難裁定,陳在所有關鍵時刻皆對林寄予信任和信心。他們不僅是夫婦,更是生意上的夥伴。顯而易見的是,“該契據” — 由妻子為丈夫的公司進行的保證金交易出任擔保人 — 是一項需加以說明的交易。

45.本席沒有忽略在陳聲稱林曾向她動粗這一點上,有醫學證據支持,就此事不必特別作出裁斷。本席提醒自己要注意,陳就其本人跟已故丈夫的關係所作的證供,局外人是難以反駁的。因此,本席特別注意陳作證時的態度,小心考慮是否有任何徵象,顯示陳不是說真話。儘管就本席所見,她在前述的事情上並不坦誠,但沒有任何理由令法庭質疑陳這方面的證供。

46.廖大律師試圖扭轉形勢,指陳是自願為第一被告人的債項作保證人的。憑藉何的證供,廖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在簽立“該契據”以前,陳曾在得到適當的通知後,便自願簽署保證契據,這樣的情況有不少於7次。然而,這始終未能解決有關問題,就是那一次在簽立“該契據”時,陳不明白文件的內容,而是在林的指示下簽署。

47.再者,當陳在證供中被問及這一點時,她本能地即時回答,說的確願意為購買物業作擔保,但却不會同意為股票投機做保證人。她說當時根本不知道保證金交易是什麼,這也不無道理。而且廖大律師所指的7項先前交易所涉及的貸款,大有可能全為一般營運資本所需,這與陳的說法亦互相吻合。

48.在此前提下,本席的結論是,“該契據”是陳在林的不當影響下簽立的。

49.廖大律師同意這是一宗擔保人沒有個人利益的案件,這是正確的。因此,原告人應就涉案交易作出查詢。就此,他們沒有支持的論據。有關證據指出梁的同事Francis Lee只將未簽立的“該契據”交給伍,待陳簽署。而且,原告人的職員和陳之間是在林去世後才有接觸,在此之前根本沒有任何接觸。

50.因此,本訴訟必須撤銷。

51.為求完整,本席會簡要地述明就附帶論點的裁決,而為此目的,本席已審閱原告人所依賴的各項合約條文,即廖大律師在標示為“A”的文件中所指明的條文。

52.本席信納該“日結單”中並沒有任何可察覺的錯誤,而原告人有權依賴其作為表面確證。事實上,沒有任何證據可對之否定。

53.至於指原告人收取的利息不合情理,這指稱並不具體,本席亦看不到實質道理。無論如何,廖大律師已正確地指出,正如文件“B”的解釋,年息30%的欠款利率只應用於2008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之間的一段短時間,其後則依據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第一被告人被判敗訴的簡易判決支付利息。依照該判決,欠款利率適用至判決當日,在此之後則應以判定利率計算利息。

54.本席信納,本訴訟的起訴並無不當的延誤,以致有充分理由減少原告人有權收取的利息。

55.本席不同意“沒有減低損失”的論點。原告人只在很短時間內(2008年9月30日上午)有機會在市場上處置該等抵押品。當天早上,因決策人(原告人的主席)在飛機上,故無法與其聯絡。再者,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該等抵押品的買家以任何形式與原告人有關聯。

56.本席亦信納,倘若原告人取得勝訴,則依據其合約權利,原告人會有權得到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總結

57.本訴訟撤銷,陳可獲付訟費,若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58.本席感謝廖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陳健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