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鈴湘 對 林彼得及第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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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相關時段,申請人是兩位答辯人的僱員,在後兩者的餐廳任職待應。申請人稱她在2010年2月8日下午在上述餐廳工作時因意外以致左眼角膜受傷引致(i)眼乾及畏光眼;(ii)精神受損,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第10和第10A條向兩位答辯人追討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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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1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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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相關時段,申請人是兩位答辯人的僱員,在後兩者的餐廳任職待應。申請人稱她在2010年2月8日下午在上述餐廳工作時因意外以致左眼角膜受傷引致(i)眼乾及畏光眼;(ii)精神受損,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第10和第10A條向兩位答辯人追討賠償。 爭議 2.開審時,兩位答辯人表示他們對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左眼受傷一事,並沒有爭議,也同意申請人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8,363.7。他們也同意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750。 3.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以下幾點:-
意外經過 4.在有關時段,兩位答辯人從政府取得合約,在中環三號碼頭經營餐廳,取名「愉景森林」。 5.在2010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申請人在「愉景森林」工作期間,應客人要求開啓在餐廳內的一座座地式暖爐。由於該座暖爐的開關及著火掣設於約6呎高處,因此申請人需要仰高頭用右手按著火掣,再用左手扭開旁邊的開關掣,待暖爐著火後,才將火扭至最大。申請人扭動開關掣時,已有部分爐灰跌下,她也即時低頭躲避。但當她再仰頭回望火爐是否已點著時,沒料到還有爐灰跌下,其中一顆剛巧跌入她的左眼內。 6.申請人是佩戴隱形眼鏡的,因為有異物跌入眼內,即時令她感到剌痛。她於是掩著左眼奔進洗手間,除下左眼的隱形眼鏡清洗,但左眼已紅腫。當申請人處理過後再外出工作時,同事已看見她的眼睛通紅,而當時餐廳的經理亦知道她眼睛受了傷。 7.於意外時,答辯人等並不在場。他們是於2010年2月9日致電給申請人查問時,才知道發生意外。 申請人的傷勢 8.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意外後,她的左眼視力模糊。在稍為光亮的環境下,如家中燈光,都會令她左眼不適和有刺眼疼痛感覺,而日間的陽光更會令她眼部不支。為此,她在日間儘量都不會外出,這影響了正常的日間活動。受傷後,左眼傷患處角膜變脆弱,很容易感染及發炎,引致持續又乾又痛的情況,要長期依靠滴眼藥水來舒緩不適,這導致她現在有散光情況,特別在夜間視覺上物件會散開。意外後,左眼肌肉筋部拉扯得很緊,令她有頭痛產生,需要不斷服食止痛藥來止痛,長期影響她精神困倦、不集中及記憶力衰退。她說她因為不能佩戴隱形眼鏡,影響她的自信心,不敢外出見朋友,社交生活全無。此外,眼痛加頭痛令她不能入睡,通常每晚衹可睡覺4小時,不能一覺睡天亮,影響她的精神和情緒,容易與別人產生磨擦。同時,她的心理狀況引致她有暴食傾向,令她的體重比從前多了10多磅,體型的變化使她自信心盡失,不想外出見人。 9.後來,申請人因為精神狀況欠佳,所以在2011年12月5日,便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求診。經醫生評估後,證實她有抑鬱症,所以給予她藥物及覆診,直到現在仍然繼續。 申請人意外後的就業情況 10.意外後,申請人繼續在「愉景森林」工作至2010年四月便自行離職。之後,五月至六月間,她找到另一份侍應的長工,一直做到2010年十二月為止,後來,申請人有在其他地方做過侍應和收銀的工作。到了2012年四月至八月期間,她仍然間中(約每月一次)以兼職的身份到餐廳做侍應。但在2012年9月及以後,因為她的精神狀況,獲精神科醫生給予長期持續的病假,自此便沒有再工作。 醫療報告 眼科 11.根據瑪嘉烈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是在2010年2月9日零晨零時7分求診,說有異物進入左眼引致眼痛,紅眼及流眼水。驗查後,醫生發現申請人左眼充血和有損傷,便將她轉介明愛醫院眼科跟進。 12.根據明愛醫院眼科的報告,申請人的左眼角膜上方受損並有中度的結膜充血。經治理後,在2010年2月11日,申請人的傷勢已經完全復元,而左眼的眼力也回復到與右眼一樣。 13.然而,在2010年2月27日,申請人因反覆眼痛、紅眼及流眼水再次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但在檢驗下沒有發現問題,於是被再次轉介到明愛醫院眼科跟進。3月1日,明愛眼科懷疑她患上復發性角膜糜爛(recurrent corneal erosion syndrome)。申請人由於久治不愈,在2010年9月2日轉到香港眼科醫院求診。 14.香港眼科醫院的診斷認為申請人的病情與雙眼患上復發性角膜糜爛和隱形眼鏡相關的角膜疾病(contact lens related keratopathy)相乎,建議申請人停用隱形眼鏡[1]。醫生亦指出復發性角膜糜爛多屬良性,雖然有可能出現危害視力的拼發症,但這種情況屬於罕見。 精神科 15.根據葵涌醫院精神科的報告,申請人是在2011年12月1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服務。報告說申請人自稱曾分別在2009年和2010年因自然流產而引起抑鬱[2],但其後在家人和朋友開解下慢慢恢復正常。 16.精神科醫生對申請人的診斷是她2009開始的抑鬱症復發,對申請人處方藥物和給予跟進治療。醫生並指申請人在2012年10月覆診時看來平靜和安定,說話相關和有條理。申請人沒有報告自己有明顯的情緒騷動,精神病徵或自殺的念頭。申請人的認知功能正常,目前的精神穩定。 僱員補償委員會(“委員會”)評估證明書(表格9) 17.委員會在2012年11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證明書(表格7),評估她因左角膜擦傷引致左眼部視力受損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因傷而缺勤的日數為167天。 18.後來,申請人要求將她的抑鬱的情況也包括入評估之內。因此,委員會於2013年8月19日簽發表格9,覆檢評估申請人因左眼膜擦傷引致(i)眼乾及畏光眼;(ii)精神受損,以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各為2.5%,合共5%;因受傷而缺勤合共324天。申請人接受表格9所列出5%的判傷及其上列出的,由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三年內)的病假。 19.就表格9的內容,申請人及答辯人等均沒有根據《條例》第1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反對或上訴。 答辯人等對申請人眼傷和抑鬱症的後果的責任問題 20.兩位答辯人在盤問時,向申請人指出她在意外前眼睛已經因戴新隱形眼鏡而受傷,需要不時滴眼藥水。對這點,申請人表示不同意。她說如果她有事便會看醫生,她不認為她左眼的問題與佩配戴隱形眼鏡有關。當被問及她怎能肯定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完全關乎為答辯人等工作而不是她後來在別處的工作,申請人說因為她意外前並沒有問題,只是意外後問題才出現。同時,她認為她眼睛和情緒的問題並沒有受到後來的工作所影響。她說她有向精神科醫生說她精神方面的問題是和她的眼傷有關的。 21.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負在於申請人一方,她須證明(i)她是在兩位答辯人僱用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和(ii)她的傷導引她永久喪失部份賺取收入的能力。申請人的舉證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 22.對於上述第(i)點,兩位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是在2月8日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左眼角膜受傷。至於第(ii)點,雖然,明愛醫院和香港眼科醫院的報告質疑申請人在2010年2月11日之後出現的左眼的毛病是與她意外後再佩戴隱形眼鏡有關,但申請人否認她有意外後有再戴隱形眼鏡。根據上訴法庭在Lee Kin Kai,a patient by his father and next friend of Li Wah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t/a Ocean Tramping Workshop一案[3],意外和身體受傷之間的因果關係是一個法律而非醫學的議題,因此醫學的證據雖然對此議題有幫助,但不具決定性。法庭在考慮因果關係時,必須運用常識判斷。在本案,申請人的雙眼在意外前沒有任何畏光或眼痛的病徵出現,意外受傷的和出現眼疾的同是左眼,而且眼疾是在意外之後不久便出現的。本席認為即使假設申請人的眼角膜在意外前可能已經因佩戴隱形眼鏡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但以常理推斷,在互對可能的標準下,2月8日的意外起碼是導致申請人左眼眼疾的重要原因之一。 23.在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一案[4],該案原告人任職送貨工人,他在工作期間意外從貨車墮下,導致左髖部骨折。原告人一直患有缺血性壞死病,影響到整個髖部。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可根據《條例》第9條獲支付補償,理由為原告人的左髖部損傷令他永久地失去了90%的賺取收入能力。與工作有關的損傷及已存在的疾病,同時是令原告人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原因。至於補償額,原審法庭並無在上述兩種原因之間作出攤分,從而扣減補償額。僱主不服上訴。終審庭常任法官李義指出,按照《條例》的正確詮釋,假如僱員同時因與工作有關的損傷及已存在的疾病而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則不得只顧及完全可歸因於損傷(即相對於疾病)的喪失工作能力,從而限制補償額。 24.應用上述的各個案件,本席裁定申請人可根據《條例》從兩位答辯人處獲得和她左眼眼疾有關的賠償。就精神受損方面,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意外前曾有抑鬱的徵狀,但後來回復正常。因此申請人的抑鬱可說是一個意外前已存在的情況。根據Lee Kin Kai一案關於因果關係的法律原則,如果以常理而言申請人所遭遇的意外是導致她後來抑鬱復發的原因之一,那便構成足夠的因果關係,而兩位答辯人便須根據《條例》的規定,為申請人抑鬱症所帶來的後果負責。 25.申請人就她精神受損方面呈堂的唯一一份報告,就是上文提及的葵涌醫院精神科主診醫生的報告,日期為2012年12月10日。該報告用了不少篇幅記錄了申請人對主診醫生述說的事情,包括了2010年2月8日的意外,她的傷勢和其後的治療。本席留意到主診醫生並沒有報告中提到申請人曾對他說她抑鬱復發是與左眼眼疾有關。在報告的關鍵的部份,即主診醫生對申請人的診斷,他只是說她是2009年開始的抑鬱復發。主診醫生沒有交待復發的原因和日期,更沒有說復發是和意外有關。就主診醫生說申請人是由2009年開始出現抑鬱,申請人在庭上作證時指她的兩次流產分別發生於2005和2006年。即使本席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這代表主診醫生在覆述申請人對他所說的事有手文之誤。但是本席不能輕易地以申請人的證供取代主診醫生報告內專業診斷的部份,即申請人是「2009年開始」的抑鬱復發。無論如何,由於主診醫生並沒有交待申請人抑鬱復發的原因,因此在這方面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她的說法,指抑鬱復發是和意外有關。 26.就基本事實而言,申請人的抑鬱復發出現在意外發生後差不多一年半,而期間申請人在離開了「愉景森林」後,有在不同的地方工作過。本席考慮了上述Lee Kin Kai 和LKK Trans Ltd 等相關的案例,並考慮了申請人在主問和盤問下的證供,認為即是在相對可能性這較低的舉證標準下,申請人仍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她在2011年尾抑鬱復發是她在2010年2月8日遭遇的意外或後來的眼疾所引致的。無論申請人有沒有對主診醫生說過她抑鬱復發是因為眼疾,這只是她的個人意見,而且她這個說法,沒得到主診醫生在報告內認同。至於申請人說她不認為她在「愉景森林」之後的其他工作對她的精神狀況有影響,這是她的一面之詞和主觀意見。由於她的病發和意外之間有差不多一年半的時間,因此兩者的因果關係並不明顯。 27.面對上述證據上的困難,麥律師陳詞指法庭可依賴表格9上所寫的資料,即申請人的受傷情況(左眼角膜擦傷引致(i)眼乾及畏光眼;(ii)精神受損)作為證據,證明申請人的精神受損是因為左眼角膜擦傷。對此陳詞,本席不敢苟同。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庭的案例多番指出表格9上的資料,在沒有反對的情形下,就評估百分比和賠償額方面對法庭有約束性。但《條例》並沒有賦與勞工處判斷關乎責任的爭議的職責,這是區域法院的權責。即使僱主不反對表格9,但他仍然可以爭議責任的問題: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5] Lam Chi Biu v Man Kee Ltd & Anor;[6] 和Wong Tak Fai v Orient Trucking Ltd[7] 等等。 28.本席沒有忽略《條例》第16H條訂明表格9本身是該其內所述事宜的證據,但其實表格9上訂明「委員會只評受傷所造成的影響,不會就補償責任的爭議作出仲裁。最後的裁決權歸於法院」,而申請人的精神受損是否由於她左角膜擦傷所致,正正就是兩位答辯人所爭議的、關乎責任方面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為第16H條對申請人沒有幫助。 29.基於以上的原因,經多方考慮之下,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下證明她的精神受損是意外引致的。因此,兩位答辯人毋需為申請人精神受損方面的損失作出賠償。 《條例》第9條的賠償額 30.由於申請人和兩位答辯人都沒有針對表格9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因左眼受傷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2.5%:見《條例》第16H及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的判詞。 31.申請人於1984年5月出生,在意外發生時是25歲。因此,根據《條例》第7及9條,申請人應得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金額為她96個月的月薪中的2.5%:- $8,363.70 x 96 x 2.5% = $20,072.88 《條例》第10條的賠償額 32.在審訊當日,麥律師代表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0(5)條,申請容許申請人就暫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時期從一般的24個月增加多12個月,至合供36個月,即是由意外發生日(2010年2月8日)起計至2013年2月8日止。在這三年間內,申請人因眼疾和抑鬱共獲發324天的病假。麥律師請求法庭批準申請人根據第10條獲得相當於該324天的薪金的五份之四作為賠償。這是一個遲來的申請。麥律師解釋申請延誤的原因是申請人原來的表格7並沒有就她的精神受損作出評估,而經再評估後發出的表格9,申請人是在2013年8月19日後才收到的。 33.對於申請人上述的申請,本席注意到她所獲的324天病假當中,只有14天是與她左眼的眼疾有關,即以下的日期:-
以上的病期都是在意外之後的首24個月內。此外,申請也在以下的日子因眼症而獲發病假:-
但以上兩天的病是在24個月的限期以外的。至於其餘的病假,即:-
都是因她的抑鬱症而給予她的。 34.麥律師解釋延誤申請的原因是基於表格9,而申請延長病假期限是基於申請人因抑鬱症而獲發的病假。由於本席已經裁定兩位答辯人毋須為申請人精神受損方面負責,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將《條例》第10條的賠償期限由24個月增至36個月的申請。 35.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0條應得的賠償為:-
總結 36.因為雙方同意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750元。而申請人已從兩位答辯人處取收了合共$1,577的賠償,因此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10及10A條所應得的淨賠償額為:-
37.申請人並可獲得上述淨賠償額的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10年2月8日)起至本判決書日期,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判決書日期至全數支付為止,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8.兩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即由聆案官審評。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 Mak & Co,轉聘Mr Mak Yiu Wah Bilan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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