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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2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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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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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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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胡若詩 (WU JES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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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7日 |
| 裁判日期: |
2014年1月21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處100 小時社會服務。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人物
2.控方曾傳召三名證人。他們分別是警員50156(第一證人)、警員53887(第二證人)和警員53093(第三證人)。
3.第一證人是控罪所指的被襲警員,事發時與第二證人同車,二人同屬軍裝部。第三證人是事後才加入調查的警員,是俗語中的CID。
4.上訴人在大嶼山鹹田村地下1號居住,即案發現塲。她在2012 年10 月13 日下午因狗隻的事宜報警,結果召來了上述的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之後發生衝突,各執一詞。
控辯雙方的説法
5.控方的說法,已由原審裁判官劉綺雲女士在她的書面判詞作過撮要:
「5.簡單來說,控方案情主要顯示:
(i) 於案發當日約13:50時,第一證人與兩名同僚,當中包括……第二證人及負責駕駛警車的高級警員……到達案發現場處理一宗糾紛案件。第一證人是穿著軍裝當值。他聯絡報案人,即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指住她身邊的狗兒,向第一證人表示她狗兒被人恐嚇。第一證人便向被告人查詢該恐嚇的情況,包括涉及的人物及時間,但被告人卻交待不出相關資料。期間,雖然被告人表現得情緒激動,但精神狀態是正常。她曾大吵大鬧地,聲稱第一證人等人是『大陸』公安,並非香港警務人員,及幫不了她。第一證人便向被告人解釋,以當時被告人所提供的表面證供,他並不認為有任何控罪發生了。因被告人表現得情緒激動,他曾向她查詢過她的身體、精神狀況,及是否需要看醫生,但被告人表示不需要;
(ii) 其後,第一證人與同僚上了私家車型的警車準備離開。第一證人是坐在左前乘客位上,並把他的左手是『唉(音譯)』在該座位的窗邊,而該窗口是全開。第二證人則坐在他後方的乘客座位。然後,他見到被告人是雙腳離地坐在該警車的左車頭蓋上,並面向著他及打電話。第一證人意會她是致電 “999”,及聽到她聲稱第一證人等人,並非警察而是『大陸』公安,要求再派警員到場。於是,第一證人伸頭出窗外,向被告人表示他是警察,及勸喻她不要坐在警車上,阻著他們離開。期間,被告人一邊說著粗言穢語,一邊衝向第一證人的車門附近,並用右手『搲(音似)』了第一證人左前臂一下。第一證人感到被告人指甲接觸他左前臂,而『搲』的力度是中上。第二證人亦目擊事件經過。第一證人被襲擊後感到痛楚,而他手上也有約兩條長8 厘米的紅痕[見P4];
(iii) 第一證人接著與同僚下車,並由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襲警』。於拘捕後,被告人顯得更情緒激動、失控。第一證人見到她手舞足蹈及『周圍衝』,恐防她會傷害到她自身及同僚,便用手銬銬住她雙手,而當時亦無女警在現場,便儘快帶她返警署作出調查。其後,第一證人也去了門診接受治療。於案發當日約15:50……時第三證人在案發現場拍攝P2.1至P2.5相片。他亦曾為第一證人拍攝其傷勢的P4相片。」
6.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她是原審時的唯一辯方證人):
「8.簡單來說,辯方案情主要顯示:
(i) 於案發當日10:00時許左右,被告人與她狗兒們在家門前(即控罪詳情所指的1號)的花園玩耍時,其中有狗兒走往小路,剛巧遇著一位姓張的女士(被告人亦稱她為『士多老闆』女兒)回來。張女士見到被告人狗兒便發脾氣,及投訴被告人的狗兒阻路和之前曾咬過她。不過,被告人當時已在叫嚷著她的狗兒回來。張女士也說了些類似會打踢被告人狗兒的說話,及表示會報警如被告人再帶狗兒外出。當時,張女士是很嘈吵,其家人也要求她不要這樣,而張女士父親也『捉』她返回士多;
(ii) 張女士並不喜歡被告人狗兒。被告人狗兒事前曾咬過張女士,但咬的力度是很『細力』,亦無引致張女士流血。被告人不甚認得張女士,因張女士以往是在外國讀書及放假才回來,而也於案發前的『最近』才回來。因張女士曾說要報警,被告人在家裡考慮後便報警,因感到驚慌及希望他們不會『亂打』她狗兒;
(iii) 其後,警員到場。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查詢是否她報警及為何報警。被告人向第一證人表示她感到自身及其狗兒被人恐嚇,希望警方可以調停。不過,當第一證人聽到是關於狗隻的事情,便即刻表示他要離開及不會受理。被告人感到不開心,因該條村有很大百份比的居民會為了貓狗的事而報案,而她也曾報案數次,並無聽過一些『不關我事』、『要走』的回應。被告人的反應是警方員有否『搞錯』要離開。於是,被告人走到張女士的屋門,並指著該處,向警方表示張女士住在那裡,要求警方入內找她處理事情。由於她當時與警方有7至8 間屋的距離,故曾大聲地提出該要求,而出現了大吵大鬧的情況。不過,警方完全不想理會她並上了警車;
(iv) 被告人感到警方是壞人及態度很差劣,便致電『999』,希望有另一隊警員會被派到場處理事件。被告人打了不只一次『999』。她亦曾在警車前,不讓警方離開。這是因警方應處理事件,及他們拒絕再派人到場。在被告人作出該不讓警車離開行為時,警車已是慢駛著,她亦致電『999』投訴警方想『車過』她。直至警車駛至與她身體貼住,即她背部及臀部貼著警車車頭,但她並無坐在警車上,第一證人表示可控告她弄花警車,及不停地說一些像要拘捕她的說話。第一證人也曾聲稱被告人『阻差辦公』;
(v) 其後,被告人因不想被警方拘捕,便行開讓警方離開。當警車駛經她時,第一證人手指出來,指著她及說著該些要拘捕她的話,而被告人也在說著一些話要求警方處理事件,及若他們不處理,她會再報警等事宜。而她在說話時會有手部郁動的情況,並於期間『撥』到第一證人的手指,第一證人便指控她襲警。被告人當時感到很愕然,認為怎會碰一碰便構成襲警。被告人亦稱事發時與警車約1至1 1/2街磚的距離,即1 1/2尺倒,及第一證人車窗是半開。
(vi) 其後,第一證人與同僚都下了車。第一證人很粗暴地對待被告人及把她鎖上手銬。第一證人態度也非常差劣,並恐嚇地向她表示要帶她返警署及她到了警署便『知死』。第二證人並無拘捕及警誡過她。被告人上警車後,曾向第二證人要求准許她先把狗兒鎖回家裡,但第二證人卻望著第一證人,而第一證人便指示被告人『收聲』,亦說該些有關她到了警署便『知死』的話。相片顯示她狗隻的樣子很可憐,因它在門口等了她半天。她否認『搲』過第一證人,及不可能故意『搲』他。她也表示自己從不『留手指甲』,並質疑『搲』一下可否造成這樣深的傷口;
(vii) 到了警署後,她感到很憤怒,被無故帶到警署。她以為碰到第一證人手指,又怎可告她襲警。不過,當她見到第一證人手臂包裹著長紗布時,才知道自己被警員誣揑。當時,她向第一證人表示『唔係呀』,第一證人回應表示『知驚、知死、識驚』等說話。被告人開始感到十分憤怒,連不說粗言穢語的她,也說了一、兩句。除了見到第一證人手臂包裹著長紗布,她無見過第一證人的傷勢。但CID向她錄取口供時,曾表示第一證人傷口很深。第二天,被告人再報警,亦有警員到場及禮貌地與她一起處理張女士的事情。」
原審裁斷
7.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10.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各自已向法庭清楚地交待事件真相。盤問下,他們不被動搖,而且答案也是肯定。本席認為他們各自的證供是合情合理,而他們的證供整體上也是吻合,並無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證供存疑。
11. 本席認為P1[第一證人的醫學報告]及P4所顯示第一證人的傷勢,與他描述被告人襲擊他的情況及因而得到的傷勢是吻合。但這並不代表第一證人的證供便是可信、可靠,或加強了他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被告人是否罪成,視乎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素。
12. 就被告人證供,本席細心考慮過,不認為可信,舉例說明之:
(i) 主問時,她證供清楚顯示,於案發時第一證人車窗是半開。盤問下,她改變說法表示,該車窗雖不是完全放低,但她不太記得打開程度。她亦在盤問階段才提出,第一證人伸頭出車窗外。這點在主問時並無出現過。但追問下,控方質疑,警車既是私家車型,若第一證人車窗不是完全打開,他便會很困難把頭伸出來,她回應解釋及以動作示範顯示,當時第一證人頭部向左『打側」,並指如車窗是全開,第一證人身體也會伸到『啲」出來,及他的頭亦不用『咁斜』。本席認為她明顯是知道自己之前說法,即車窗不是全開,但第一證人伸頭出車窗外,是不合情理,才堆砌該些解釋來合理化其證供;
(ii) 主問時,她提及曾不讓第一證人等人離開,並站在警車車頭前,以致警車慢駛致她,並與她身體貼住。而在該階段,第一證人聲稱可控告她弄花警車,及不停地說一些類似要拘捕她的說話。其後,事情發展至第一證人指控她襲擊警員。按該些說法,事源只是因為被告人阻住他們的警車離開,而引致第一證人說該些可控告她及拘捕她的說話。但盤問下,她才第一次提出,在『頂住』警車時,她拿出了手提電話,並表示用手提電話拍攝第一證人,第一證人便顯得很憤怒,及聲稱她『阻差辦公』及要拘捕她弄花警車。這明顯是她拍攝行為,而引致第一證人說該些『阻差辦公』、弄花警車的話,與她之前說法並不吻合。再者,本席認為不可信,她在主問時完全無提及過該重要情節,即她觸怒第一證人的拍攝行為,引致第一證人說該些可控告她弄花警車,及類似要拘捕她的說話;
(iii) 她聲稱她站在警車車頭前,警車在慢駛著,最後與她身體貼住,本席認為,就算當時警車車速緩慢,該行為明顯對自身生命及安全,構成非常大的危險。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她會不走開來避開警車,反而作出該些有違常理的行為。再者,她說是其背部及臀部貼著警車車頭。按這說法,在警車未駛到前,她是背向警車。這反映她並無看著向她駛來的車輛,更是荒謬;
(iv) 控方質疑她前言不對後語,因在審訊第一天,她聲稱警方表示可拘捕她『阻差辦公』、弄花警車,但在審訊第二天,卻稱警方表示要拘捕她。就這方面盤問,最終她表示警方想拘捕她、想找原因拘捕她。本席認為這說法牽強。若警方真要找原因拘捕她,第一證人大可利用,她阻止警車離開及她身體貼住警車的行為,為理由拘捕她,而無需等到較後階段,即被告人手指碰到他手指,才作出拘捕。
雖然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但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13. 本席已細心逐一考慮辯方結案陳詞,裁定這些陳詞未能使控方案情存疑。例如:
(i) 辯方質疑第二證人證供,有關他可見到第一證人被襲的情況,因私家車上座位或位置並不多,第二證人視線不可能無受到阻礙。本席留意到,第二證人表示他是坐在第二排左邊乘客位,而第一證人坐在左前乘客位。故此,在盤問下,第二證人表示可清楚見到第一證人的左方位置,也是合乎常理。他的說法,即可清楚見到被告人行為及視線無受阻礙,是合情合理;
(ii) 辯方指第一證人稱,被告人是在所有警員上了警車後,才坐在警車車頭,然後打電話再報警,第一證人就伸頭出車窗外,要求被告人行開。但第二證人則稱他們上車前,被告人已坐在車頭上。本席留意到,控辯雙方並無向第一證人提問過,在第一證人上車前,被告人在情緒激動及大吵大鬧期間,有否坐在警車車頭上。因此,第二證人證供顯示,被告人於該階段坐在警車車頭上,與第一證人證供並無抵觸。此外,第一證人稱被告人表示不需要看醫生後,他便與同僚上警車,然後在上車後見到被告人坐在警車車頭。這反映於上警車期間,他視線曾離開被告人。而第二證人表示不知道,有否警員在上車前要求被告人行開或拉開被告人,因他聽到同僚說『上車』,便上警車。該證供也反映第二證人視線曾離開被告人。因此,第一證人證供表示,上車後見到被告人坐警車車頭的動作,是不足為奇,也與第二證人證供無抵觸;
(iii) 辯方指第一證人稱其說話聲量之大的程度,應足以使講電話中的被告人聽到,故質疑為何第二證人表示,無任何警員在任何階段要求被告人行開。本席留意到,在盤問下,有關被告人坐在車頭上期間,就第一證人有否要求被告人不要坐在該處,第二證人回應表示『聽唔到』。就有否其他警員向被告人說話,第二證人表示『無遺意』。而覆問時,他亦澄清『聽唔到』是指他『無遺意』,也不甚清楚其他警員有否向被告人作出勸喻。本席認為該些證供,並不支持此辯方陳詞,明顯地他當時是無留意其他警員說話的情况。辯方進一步質疑,在私家車內細少空間及第一證人大聲說話情况下,第二證人竟無留意到第一證人的說話。本席認為,第二證人在盤問下證供顯示,被告人坐在車頭上期間是大吵大鬧,而他們並無人下車拉開她,是想在被告人冷靜下來自行離開。該些證供反應第二證人當時召點落在被告人身上,故此他無留意其他警員的說話,亦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
14.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三名控方證人證供。本席接受他們證供為事實的裁決。本席肯定及裁定被告人有如第一證人所描述情況下襲擊他,及第一證人亦因該襲擊而得到他所描述的傷勢。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推論是,被告人於案發時是有意圖和蓄意地襲擊第一證人。控辯雙方案情亦無爭議,於案發時(i) 第一證人是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ii)被告人是清晰知道他警務人員身份; 及(iii) 被告人精神狀態是正常。
15. 整體控方案情無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8.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曾經多次向本庭來信,內容經梳理及在庭上澄清甚至補充後可歸納為以下數項主要投訴。
投訴一
9.首先,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錯漏百出,一聽就知道他們「由頭到尾都在編制故事」。第二證人更差勁至回答不了辯方當值律師的問題,要主控代勞。但裁判官卻錯誤地認為他們可信,令人覺得審訊不公平。
討論
10.上訴人在我席前解釋,所謂「由頭到尾都在編制故事」,就是她(上訴人)的版本,才屬真實。除了若干應有的修正(見投訴六),這個版本已由裁判官在書面判詞裡正確撮要。如果控方證人的說法有任何抵觸,則盡為謊言。
11.然而,這種指控實在過於空泛,對上訴沒有幫助。我在讀畢有關的錄音謄本後[1],也不覺得有什麼一聽就知道他們說謊的情況。我發現的是,第一和第二證人就上訴人於何時開始坐於警車左邊車頭上有矛盾。此外,第二證人也多次說過聽不到第一證人自稱與上訴人有過的對話。不過,這類矛盾,或證供上的瑕疵,是審訊中常見的,並不一定表示證人們不誠實。關鍵是,這些矛盾與瑕疵的幅度是大是小、有沒有合理解釋、與及曾對證人有直接觀察的原審法官的裁斷。至於本案,裁判官其實已在她書面判詞的第13(ii)和13(iii)段,處理過上訴人坐車頭蓋和第二證人好像什麼也聽不見的問題(見上文第7段的節錄),而且分析合理。
12.最後,我確認,主控被指代第二證人回答問題,只是上訴人對審訊程序的誤解。事實是,主控認為,當值律師就上訴人坐車頭蓋的發問有問題,有可能誤導,才提出異議。這是從謄本(上訴卷宗55 頁)清楚可見的。當然,上訴人向我表示,那絕非僅有的一次,謄本未能如實反映,則由於有人擅自刪改。不過,這種事情,對制度有認識的人都知道,機會接近零,我不認為需要嚴肅看待。
投訴二
13.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完全足以顯示第一證人撒謊及偏幫對方(張女士)至妨礙司法公正的地步。
14.上訴人的意思首先是,第三證人承認,拍攝第一證人的傷勢的地點是案發現場。過程是,第一證人把他帶回現場取證,他順道把實景與第一證人的前臂一併拍下。反之,第一證人卻說,相片是他在看畢醫生、回到警署後拍攝的。這是一個重大矛盾,而且裁判官在書面判詞裡也沒有提及。
15.再者,事發時有不少村民圍觀,但第三證人在事後卻找不到任何人願意為上訴人做證。這實可證明,第一證人曾藉機唆擺村民要保持沉默。原因是,鄉公所的人早與上訴人不和,而他們在第一證人首次在本案接報到達現場時已被對方要求不要理會上訴人。這也是第一和第二證人不肯受理上訴人的投訴,硬說要離開的原因。
討論
16.就傷勢的照片於何時拍攝的分歧,裁判官是不會不知道的。事實上,辯方在原審時連這張照片也不肯以同意事實呈證,要第三證人親自出庭呈遞。
17.非常明顯,裁判官不覺得這個分歧有問題。背後的原因,她雖然未有解釋,但簡單如有人記錯,那也並非沒有可能。此外,照片其實在哪裡拍下,與是否誣告根本無關。意思是,承認傷勢照乃於現場拍攝,那又如何?這不會妨礙第一證人誣告,第一證人無須為此事撒謊。他撒謊而不事先與第三證人串通,令事情敗露,也於理不合。
18.至於獨立證人的問題,上訴人在邏輯上的謬誤,是先設定自己的說法為事實。假若不然,村民(尤其與她關係良好的村民)不願意作證,便合理不過。因為,把事情的真相說出,反而會對上訴人不利。還有,上訴人的說法,其實只出於她的差測。她說是友好的村民向她通報,那也未經庭審的測試,只流於傳聞,不能依賴。
投訴三
19.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首天審訊結束時警告她,不准和別人商討本案的案情,連代表她的當值律師也不例外。上訴人認為,這對她不公平。上訴人甚至認為,裁判官與當值律師,皆與主控同屬「一夥人」。理由是,除了裁判官的做法偏頗,主控在續審時亦曾與當值律師商討應如何盤問上訴人。
討論
20.以上的投訴,完全出於上訴人對法律程序的缺乏認識。由於首天審訊結束時上訴人還在作供(盤問階段),裁判官的指示是適當的,是一般的做法,理由是確保上訴人的證供乃出於她本人而沒有受到第三者的影響。同樣,控辯雙方的律師商討問題(例如什麼事情爭議不爭議),做法極其普遍,目的是要令審訊有效進行,無可批評。
投訴四
21.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指她不可信,理由活像雞蛋裡挑骨頭。她還說,若然她在首天審訊沒有提及某些事情,在續審時才提出,那只是因為律師問她什麼她答什麼。
討論
22.上訴人批評的,應為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2(i)至(iv) 段(見上文第7 段的節錄)。
23.由於本案的案情極其簡單,因此裁判官賴以斷案的證供也很有限,分析時顯得比較細碎也在所難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證人不由開始即把自己一方的版本和盤托出,從來都是可用以質疑其可信性的理由。這是常識問題。第三點,也是很重要的一點,那就是,根據法律,不相信被告的證供還是次要。相反,法官勢要肯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屬實,方能給被告定罪。這個原則,本案的裁判官並未違背。這從她的書面判詞可見。第四點,相比於我,原審裁判官對證人有鑑貌辨色的機會。所以,法律規定,除非她的判斷明顯有錯,我也不能肆意干預。
投訴五
24.上訴人批評,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就某一關鍵事項上出現分歧,但裁判官卻沒有觸及,影響本案的判決。這個事項是,第二證人在返回警車後坐到什麼位置。第二證人本人說,是後座左邊,亦即第一證人後面。不過,第一證人卻說,第二證人坐到後座的中間。
討論
25.上訴人的意思是,若然第一證人的說法屬實,那麼第二證人便不可能看見上訴人據稱抓傷第一證人的左前臂。問題是,假若警方真的在誣告,以上的分歧怎會出現?這樣基本但又影響到第二證人是否能目擊襲警經過的事情,第一和第二證人怎能不事先串通?第一證人要誣告,又怎會說出第二證人坐到中間這個會阻擋其視線的位置?裁判官相信第二證人的證供(亦即第一證人看錯或者記錯),是可以理解的。
26.順帶一提,上訴人在庭上指出,她被載返警署後,曾被單獨留在車內一段時間,才有女警出來把她帶進署內。她認為,這是第一、第二和駕車的警員在找機會串通及造成第一證人前臂上的傷勢。然而,這個差想,卻與上面剛提到的、有關第一和第二證人就後者坐到什麼位置上的矛盾相悖。上訴人一方面指控方串通,一方面又指他們之間有矛盾,在情節簡單與斯的本案,實在困難。
投訴六
2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對證供所做的撮要有錯漏。
討論
28.除了上面已提到的,有關第一證人的傷勢照於何時拍攝,與及第二證人坐到警車後座什麼位置兩點,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有遺漏的地方,還有多處。然而,我在細讀後確認,這些所謂遺漏,全部皆屬對判案無助的細節。例如,上訴人聲稱,她在作供時說過,事發翌日因她再度報警而到來調查的警員,與第一和第二證人的態度完全相反,答應替她找張女士了解事件並付諸實行,但那又如何?那能證明什麼?是警員不想再觸動上訴人的情緒還是什麼?相反,為何鄉公所的人能影響到第一證人,卻又不能影響到第二天的警員?
投訴七
29.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就前者的前臂有多少條傷痕有矛盾。前者說有兩條,後者說一條,相片則顯示三條(一條在事發前已存在)。
討論
30.問題仍然是,假若第一和第二證人串通誣告,當不會有這個矛盾。第二證人對第一證人的傷勢觀察得有多小心,也是個未知之素。始終,最重要的還是,本案有正式的醫學報告證明第一證人有多處表面擦傷和泛紅。裁判官在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後有權不相信,這等傷勢是第一證人自己造成。
新增證據
31.上訴人在我席前申請把案發現場的另一批相片,與及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呈證,以作上訴用的新增證據。據稱,前者可幫助我更了解案情,後者則有助證明第一至第三證人撒謊。
32.有關的相片,原審時若非故有也能輕易取得,現在不能無故呈遞。至於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在內容上若然與庭上的證供有任何出入,在原審時便應該提出並加以盤問,更何況上訴人有當值律師替她辯護,所以現在絕無法律上的理由以新增證據入證。
33.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申請駁回。
判決
34.本案應否定罪,完全是事實認定的問題。我不認為裁判官在這問題上明顯有錯。她所作的全為她有權作出的判斷。最終,只要她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在執行職務時被抓受傷,上訴人便罪成。這是關鍵所在,其他只為枝節。
35.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第一證人的主問和第二證人的主問、盤問及補問。這是上訴人索取的所有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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