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穎昌

Case No.HCMA 45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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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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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30日及1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在黃國輝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入住醫院接受為期3 個月的治療。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71 歲的地產代理。在事發當天,他帶同兩名客人 (其中一位是控方第二證人) 到達土瓜灣一大厦觀看其中一意欲出租的房間 (F 房)。當他們觀看完畢步經隔鄰的E 房時,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張貼在房門上的一紙張丟在地上,他遂拾起該紙張。期間上訴人突從E 房打開木門,伸出一木棍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

3.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單位沿走廊步往電梯時,他突被上訴人從後推往地上。上訴人先用拳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背部,更拿起一放在走廊上化寶盆的圓形鐵蓋襲擊他。因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擋格,其左、右手及頭部均流血。當上訴人停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報警求助。

4.當警員到達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控方第一證人謂他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與上訴人發生過任何爭拗。關於他頭部的傷勢,他忘記了在醫院向醫生講述。當他返回警署拍照時,警員才向他指出,這時他才記起。

5.控方第二證人透過控方第一證人的介紹,與姊姊一同到達上址觀看和商討租用房間事宜。當他們一行人行經E 房時,她看到E 房門上張貼有兩張紙,一張寫著「此房已租」,另一張寫著「請勿擾,後果自負」。因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好奇,遂停下查看。控方第二證人謂這時E 房房門突打開少許,她看見上訴人拿著一木棍往門外揮動。

6.控方第二證人謂當他們步往電梯時,上訴人突從單位跑出,拿起一圓形的鐵蓋揮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因使用雙手保護頭部及閃避,引致手部流血。

7.控方第二證人形容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她與上訴人互不認識。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右眼曾造過黃斑病的手術,故看東西時會有一些黑點,不能清楚看到事發時每一細節。

8.控方第三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在走廊撿獲一白色圓形鐵蓋,亦看到控方第一證人頭及手部流血,也確認現場沒有一個紅色的鐵蓋。

9.控方第四證人則是一名負責到場拍攝的探員。同樣地,他表示也沒有在現場看見一紅色的化寶盆。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謂他是E 房的租客,居住已有兩年之久。事發時,他從防盜眼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正用手撕去貼在他房門上的紙張,亦嘗試打開其房門,他因此大聲喝止,並開啟了少許木門,伸出一木棍驅趕控方第一證人。

11.上訴人謂接著他更換衣服,走出走廊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他,上訴人於是報警。

12.當對方步至近電梯的走廊時,上訴人捉著控方第一證人,不許他離開。但是,上訴人謂控方第一證人卻拳打其面部,令其眼鏡跌在地上,後者更將他拖行幾米,拿起一紅色的化寶盆鐵蓋襲擊其頭部。上訴人謂他因以手緊握該鐵蓋,令手部流血及頭暈眼花,四肢無力,最後須在走廊休息,直至警員到場。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親自撰寫的上訴理據共66 頁,疑點雖接近90 項,唯上訴理據可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2) 裁判官沒有正確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出現的矛盾。

(3)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4) 裁判官與警方串謀,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舉動。

討論

14.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很多疑點,其中重大的疑點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表示他是東方地產的創辦人和股東,但上訴人及後在2012 年4 月進行的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查察中,均證明這不符事實。

15.案件發生在2011 年3 月,案件審結的時間則是2011 年5 月,但商業登記及公司註冊的查察卻是在2012 年進行,上訴人意圖引入這些新的證據,目的除反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也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如裁判官所述是一名誠實的證人。首先,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東方地產的創辦人和股東在本案而言並不重要,審訊時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是地產經紀而控方第二證人則是其客人這點;本案的重心是誰是施襲者及誰是受害者,不是他們背後的身份。另外,在上訴聆訊中,祇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才允許上訴人呈上新增證據,本案既沒有這些情況出現,本席也看不到新增的證據如何可令原有的裁決不穩妥。

16.上訴人指出的另一主要疑點,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後被送抵醫院檢查時,未有向醫生指出他頭部的傷勢,呈堂的醫生報告也沒有提及這方面的傷勢;另外,上訴人亦指即使警員替控方第一證人拍攝所得的頭部傷勢相片,也是模糊不清的;故此,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的頭部遇襲實是捏造出來的。

17.就頭部的傷勢,控方第一證人已在庭上解釋他沒有向醫生講述的原因,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亦在裁斷陳述書中就此作出交代。本案除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其頭部如何受傷外,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也目睹控方第一證人頭部的傷勢,後二者都是相對獨立的證人,硬說他們與控方第一證人合謀起來加害上訴人,似乎有點於理不合。在審視過有關頭部傷勢的相片後,本席同意這相片確是有點失焦,但信納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不合理或不符邏輯的地方,本席也看不到有甚麼問題。

18.至於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主要指控方第二證人因患有眼疾,故其觀察力定必存有困難這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他信納控方第二證人可能因眼疾未能在一些仔細的動作上完全看得清楚,但是上訴人當天用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鐵蓋卻是一件大的物件,即使在一較遠的距離也可清楚觀察得到。

19.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看過此化寶盆鐵蓋,一件並不細小的物件。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在看東西時影像上會出現黑點,但控方第二證人在講及有關在上訴人房門外所發生的事,其觀察所得與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講及的大同小異,故其眼疾並不表示她觀察力定必出現問題。裁判官已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能力作考慮及裁斷,箇中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妥。

20.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基本上,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描述上訴人以鐵蓋襲擊時,一些細節上有不同的描述,這影響定罪的可靠性。裁判官知道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出入,但這祇屬細節上的出入,正如裁判官表示因控方第二證人的眼疾的問題,在細節上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認為這些出入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更沒有影響最終的裁決。從辯方的案情可看到,上訴人也沒有爭議他當天確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關鍵僅是上訴人有否手持化寶盆鐵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矣。

21.另外,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份屬經紀與客戶,因此他們之間存在著相互利益的關係,故控方第二證人絕對有理由偏幫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是知道兩者之間的關係,除上訴人的猜測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控方第二證人是刻意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捏造證供的。

22.上訴理據第三項亦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在閱畢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後,信納並無不公的地方。在本案中,不爭議的相片顯示上訴人在房門上貼上警告字條,表示「已租勿擾,後果自負」。兩位控方證人均表示上訴人曾從房門伸出及揮動木棍。當控方證人等離開單位步往電梯時,不爭議的證供亦顯示上訴人從其房間走出,追截控方第一證人。綜合這些證供,不難推論誰在事發時採取主動。

23.至於上訴理據中指裁判官與警方串謀妨礙司法公正這點,上訴人所針對的主要是裁判官容許控方第三證人將他在現場撿獲的化寶盆鐵蓋呈堂,而控方第三證人在檢取証物時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求證。上訴人所述正確,但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所述,他在現場祇看見一個白色的,再沒有任何其他的化寶盆鐵蓋,他因此撿取作為證物。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現場祇得一個化寶盆鐵蓋這點,得到控方第四證人證實,裁判官接納有關的證物呈堂並無犯錯。

24.上訴人亦指控方並無呈遞任何指紋及血液報告,故現有証據根本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曾手持此化寶盆鐵蓋。上訴聆訊時,答辯人表示警方從沒有替此化寶盆鐵蓋進行任何的指紋及血液法證化驗,故審訊時沒有呈上任何報告。沒有這些化驗,可能是美中不足的地方,但是裁判官祇就呈上席前的證據作判斷,沒有這些報告也不表示案件存有疑點。

25.縱使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多番強調及不同意此案的爭議集中在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但實際情況確是如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本案沒有這些情況出現。

26.綜合以上所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