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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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94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指被告入侵大埔綜合中心6樓一個冷氣房,企圖在該處偷竊兩塊冷氣機隔塵網、一個氣壓錶、一個金屬外殼及二十塊金屬片。 2.辯方不否認被告當時僭入該冷氣機房,但辯方指被告當時是在該處睡覺,並無作出控方證人所指的企圖偷竊行為。 控方案情 3.辯方傳召了四位證人,呈遞的證物有P1至P10。 控方第一證人 4.警員2906屬特遣隊,當日他和其他隊員穿便裝,參與一部署好的反盜竊行動,地點就是大埔綜合中心。那處的5樓是公眾圖書館,6樓及7樓是體育館。 5.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大樓地下觀察,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左右已發現被告,他覺得被告形跡可疑,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明被告當時是怎樣可疑。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在樓上埋伏的同僚留意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和同僚用通訊機保持聯絡,他因此知道被告到了5樓。在10至15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乘升降機上5樓,那處的大堂有一道門可通往樓梯間,不時有人利用該處的樓梯上落,控方第一證人假裝要走樓梯,他推開門走入樓梯間,見被告坐在那處一個窗台上,那窗台上也有其他幾個人坐著。控方第一證人在樓梯間逗留了大約半分鐘,再走回來,見被告仍然坐在那個窗台上,控方證人逗留在5樓大堂,不時望向樓梯間,見被告一直坐在那處。下午3時20分左右,他見被告乘升降機下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著下樓,他從對講機得知被告到了地下及離開大樓。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又知道被告在下午4時05分至4時10分左右,再回到大樓並乘升降機上5樓,並到樓梯間的窗台坐著,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從5樓大堂望進樓梯間,不時監視被告,他見到被告的時候,也只見他坐在窗台上,窗台亦有其他人坐著。 6.過了大約一小時,即下午5時1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被告,他於是走入樓梯間,並從5樓走上6樓,他在6樓見到被告站在體育館的玻璃門附近,即證物P9A紅色圓圈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走進體育館假裝瀏覽,大約5分鐘後,他回來看不到被告,他從對講機中得知被告並沒有離開大樓,於是和一名沙展及兩名警員會合。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估計被告身處該大樓的5、6、7樓之間,他於是和其他三名同僚推門走進6樓那條走廊(見證物P9),那道門就是相片集P2(1)號相片所顯示的那道不銹鋼門,亦即證物P9A用黃色螢光筆畫出的那道門,那門有警鐘響鬧的警告,但控方第一證人推開那道門的時候,聽不到有警鐘聲。他自己留守在那道門附近,三名同僚則走往走廊的盡處,沿樓梯上下搜尋被告,但沒有發現。眾人回來與控方第一證人會合,那時大約是下午5時40至5時45分左右。帶隊的沙展示意眾人一起到走廊右邊的冷氣房去找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先行,他推開冷氣機房第一道門(見相片集第2及第3號相),然後再把第二道門的右扇推開大約兩厘米,他望進去,房內有足夠燈光,他見到被告半個身進入了一個打開了的風櫃,拿著一塊金屬隔塵網走出來並放在牆邊,然後被告又走回風櫃,再拿另一塊金屬隔塵網出來。控方第一證人此時和同僚一起進入冷氣機房內,他見被告雙手帶著勞工手套,神色慌張。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見有人進來便把手上的金屬隔塵網放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表露身分,並問被告好幾次他在那裡幹甚麼,但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還閉上眼睛。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被告,在他身上沒有找到可疑物品。控方第一證人的同僚搜查該冷氣機房,有所發現,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相片集第4、5、8及9號相的情況,他問被告知不知道那些東西被拆了出來,被告沒有回應。控方第一證人以入屋犯法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仍不作答,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用手銬鎖好被告,並帶他回大埔警署。在警署內,他把被告帶著的一雙勞工手套撿作證物(即證物P10)。 控方第二證人 7.關先生是政府聘用的冷氣機外判商的僱員,他說理論上每日都有人到該冷氣機房巡查,但實際情況他就說不出來。他自己大約一個月前到過該冷氣機房,當時有同事陪同,冷氣機房的第一道門並沒有鎖上,可以就此推開。 8.關先生說相片集第8號相顯示的圓形物體是一個水磅錶,錶放在第13號相紅筆圈著的地方,至於那個四方的金屬盒子,則應蓋著相片6號顯示的電動水閘掣,關先生說該兩樣東西都不應被拆下來。至於相片9號顯示的一堆金屬片,關先生說那些東西俗稱「蝦殼」,本是用紅色箭咀指著的金屬索帶套好相片中顯示的那條去水喉的,現在被人拆了下來。關先生說一個有經驗的熟手工人,會用半小時至一小時去拆掉以上幾樣物品,用螺絲批去拆已經可以。關先生亦說相片8號顯示的螺絲批及鐵筆並不是他們公司的物品,被告亦不是他們公司的員工。 控方第三證人 9.王女士是社會福利署的職員,她的部門在肇事大樓內有辦公室。案發時,她的部門負責6樓冷氣機房的管理,王女士說冷氣機房不是開放給公眾人士的,只有獲授權人士才可進入該地方。 控方第四證人 10.警員7541是證物警員,他在涉案的冷氣機房內撿取了以下物品:證物P3是兩塊金屬冷氣機隔塵網;P4是一個氣壓錶,正確應稱為水磅錶;P5是一個電動水閘掣的外蓋;P6是二十塊喉管保護片;P7是一柄螺絲批;P8是一支鐵筆。 11.控方第四證人畫出草圖(證物P9;P9A是P9的影印本),供證人在庭上畫出有關的位置。 表證成立 12.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3.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辯方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出,被告並沒有動過那兩塊金屬隔塵網,手上亦沒有帶著勞工手套,被告當時只是在冷氣機房內睡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律師所指。律師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當時貌似疲累,控方第一證人則說被告神情略為呆滯。 14.辯方律師說,控方第一證人說的不合理及不可信,他又指就算法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亦只能證明被告挪動過那兩塊金屬隔塵網,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其他的證物有關。 裁決 15.辯方同意被告是在6樓的冷氣機房內被捕的。本案的爭議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的見到被告動過那兩塊金屬隔塵網,與及其他被拆掉下來的東西,那柄螺絲批與及那支鐵筆,又是否和被告有關。 16.涉及當日觀察、搜查及拘捕的,至少有四名警員,但控方只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上庭作供。 17.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和同僚當時參與一個反盜竊行動,但他沒有說明該行動的確實標的。 18.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解釋他為何一見到被告進入該大樓便懷疑他。該大樓是一市政綜合大樓,公眾人士可以出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見不到被告帶有甚麼可疑物品。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說明他為何會在見到被告10至15分鐘後,便離開自己在地下的崗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同僚已知道被告在5樓,控方第一證人原本在地下的崗位,顯然是監察的重要第一關。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解釋為何他會在四、五點鐘的一小時內,見到被告只是坐在那個也有公眾人士坐著的窗台,被告沒幹甚麼,但控方第一證人仍要不斷監察他,後來不見了被告,便勞師動眾去四處尋找他。 19.控方第一證人說出他和同僚在6樓尋找被告的過程,令人迷惑。本席不明白他們四人為甚麼不是順著地方,不先去那個冷氣機房尋找被告。按控方第一證人說的,其他三人先往樓上或樓下找,找不到後便回來才推論被告應該是在近在咫尺的冷氣機房內。控方第一證人說,沙展即時示意眾人往那冷氣機房去找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便懂得不立即衝進該房,而是先推門作觀察。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只推開門大約兩厘米,便看到被告先後挪動那兩塊金屬隔塵網,控方第一證人起初還說,他只推開第二道門右扇大約一厘米,本席問他門隙那麼狹窄,他怎能看清楚,控方第一證人才說他推開了大約兩厘米。 20.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從門隙看去的角度和相片集第5號相所示的一樣。就算角度一樣,控方第一證人從只闊大約兩厘米望進去,加上相片5號顯示的喉管所在位置,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難以看真被告的動作,本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得誇大失實。 21.控方在本案中只靠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確實可靠。 22.辯方沒有爭議警方找到各項證物的情況,不過辯方未能證明那柄螺絲批及那支鐵筆是被告帶去及使用過的工具。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見到被告帶工具進入該大廈。那支鐵筆頗長,實難以收藏在身而不被發現。控方亦未能證明那批金屬物品是幾時、由誰人拆下來。控方第一證人在6樓不見了被告直至他在冷氣機房內再見被告,時間不超過半小時,被告實難以在那段時間內拆下那麼多物品。按控方第二證人關先生所說,一個熟手有經驗的工人,也需要至少半小時甚至一小時才能拆下那些物品。究竟冷氣機房在案發前的情況是怎樣的?沒有人能夠說清楚。就著此點,控方應該傳召最近到過冷氣機房檢查的工人來作證,而不是找案發前一個月才到過該處的控方第二證人關先生來說。 23.辯方承認被告當時身處在冷氣機房內是一個入侵者,但被告沒有帶手套去挪動任何物品,辯方指被告當時是在該處睡覺,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所指。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控方身上,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失實,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冷氣機房內作出任何盜竊或企圖盜竊的行為,本席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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