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勉

Case No.HCMA 59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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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志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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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2日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22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指控

2.上訴人是大嶼山迪士尼好萊塢酒店地下好萊塢餐廳的「組長」。控罪指他從餐廳偷取了現金940 元。

控方證據

3.控方四名證人的證供,已由原審裁判官李家齊在他的書面判詞作過撮要。與這次上訴直接有關的只是第一和第三證人:

「 控方第1証人姚崇智,任職香港大嶼山迪士尼保安經理。在案發當晩8點至9點的期間,他在迪士尼好萊塢餐廰外邊,望進餐廰內進行觀察,行動中發現上訴人曾在第 17號收銀機收款共4至5次。他在晚上9點走進餐廳內,再經職員通道前往辦公室,發現上訴人獨自在內。兩人交談中,上訴人要求比次機會承諾不會再偷,並且在前褲袋拿出1 張$500元,4張$100元及2張$20元紙幣,合共$940元(証物P2)。上訴人再解釋於收取食客的付款時,並沒有登記入機而取去的。

……

控方第3証人是警員10010,案發後抵達現場負責調查及拘捕上訴人。在調查及警誡下,上訴人解釋因家庭經濟不好,才攞取了這些錢。

……」

辯方說法

4.反之是上訴人:

「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証人。上訴人在沒法登入收銀機期間,曾收取過3至4名食客付款的現金,並使用隨帶身上的錢作找贖,事後把該些交易筆錄紙上放在收銀機旁。由於他曾使用隨帶身上的錢作找換,所以褲袋裡的$940 元,當中$400 元是從食客收取得來,而$500 元屬於他的。他在案發後從沒有承認過盜竊。他解釋誤信控方第 1及第 3証人與人力資源部Jovi Chong小姐等的誘導,以簽保守行為處理,亦不留記錄,因此沒有把上述所指的事實道出。」

原審裁斷

5.再下面是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的理由(只節錄最關鍵的部份):

「(3)……本席接納控方第1証人的証供可信及可靠,確信上訴人在辦公室向控方第1証人直接坦白承認,褲袋裡的$940 元是乘着食客付款時沒有登記入機而取去的。

(4) 控方第3証人是一位到達現場作調查的警員。他並不認識控方第1証人,絶對不會因控方第1証人曾任警務人員而偏私接納他的說話。控方第3証人更不會無原無故,與控方第1証人共同走險去誣捏上訴人。上訴人在拘捕及警誡下直認家庭經濟不好,才攞取這些錢。本席接納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的一翻說話。

……

(6)……本席接納控方第1証人的証供,確信晩上8點至9 點的期間,上訴人接收3至4名食客的付款時,並沒有發出收據也沒有登入收銀機。本席更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推斷,上訴人事後走進辦公室,目的是把收取的付款放進褲袋裡據為己有,而該$940元全是在晚上8點至9點期間從3至4 名食客收取回來的。本席不相信紙條的存在,也不接納上訴人所指曾用自己錢作找換。……」

6.由此可見,上訴人據稱曾對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致為重要。它們一旦有問題,定罪的基礎亦會不復存在。(紀錄顯示,上訴人確曾因錯誤輸入自己的密碼而無法登入收銀機。)

上訴理由

7.上訴方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上司、是權位人(person in authority),在法律上應被視作可不當取得招認的人士,而辯方在原審時亦確曾提出過這方面的指控,裁判官理應就有關的招認的自願性作聆訊,但他卻沒有。同樣,上訴人指自己被捕時沒有被警誡,所以裁判官亦有需要就有關招認的自願性(而非單純的存在與否)作進行案中案。

討論

8.答辯方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是權位人,原因是他有權向上訴人作調查,及把事件交公司的有關部門處理[1]。這是正確的。

9.再者,我在翻閱過第一證人的證供後確認(謄本95 頁F至S),辯方在盤問他時指出,他在問過上訴人為何身在辦公室之後便立即表示:「你(上訴人)唔使講咁多,我哋有CCTV,錄到你偷收銀機嘅錢。你最好同我合作,我哋只會內部處理,唔會報警。」否則的話:「就報警拉你,等你坐監。」這無疑是威逼利誘。

10.既然是這樣,根據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7] HKLRD 678 的判決,裁判官是應該對有關的口頭招認作自願性的聆訊。樞密院認為,一方面否認作過招認、一方面指稱權位人行為不當,並不矛盾,是辯方有權採納的立場。這點答辯方也接受。

11.答辯方爭辯的是,上述原則雖然也適用於控方第三證人,但上訴人的指稱,只限於他沒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亦即不致於威逼利誘,所以裁判官仍然可直接裁定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信而依賴他敍述的口頭招認。

12.我認為,這個說法是難以成立的。無論是威逼利誘,抑或對嫌疑人缺乏警誡,如果屬實,之後的口頭招認,都屬不當取得,裁判官必須對自願性的議題進行聆訊。

13.還有,根據謄本顯示(96 頁T至97C; 110 頁C至H),上訴人的指稱,還包括第一和第三證人串通,令上訴人相信,承認偷錢便可簽保守行為(bind over)、不留前科。這是辯方對第一和第三證人盤問時的直接指控。在這個前題之下,不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實非如答辯方所說,不提醒他有權保持緘默那麼簡單,裁判官也不能以簡單一句「接納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一番話」而把問題打發(見上文第5段的節錄)。我不肯定裁判官是甚麼意思。

14.最後,我注意到,控辯雙方在原審時都曾就招認的自願性問題嘗試說服裁判官進行案中案,卻不斷被裁判官以無需呈遞在其後補錄的書面招認為理由而拒絕。很明顯,裁判官是忽略了Thongjai 案的指引。上述的情況,亦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彩彬HCMA 598/2013。在該案,辯方雖然對控方有投訴,卻策略性地不要求進行案中案,所以上訴時也不能改變立場。

15.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確實存在着重大的程序不當。

判決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Wood J 在R v Dixon Smith (1992) 62 A Crim R 465的 483 頁說過:“I would accordingly hold that a person in authority includes any person……who otherwise is seen by the accused by virtue of his position, as capable of influencing the course of the prosecution, or the manner in which he is treated in respect of it.” 此外,香港亦有判例指保安人員可被視作權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