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瑞泉

Case No.HCMA 17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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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瑞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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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24日

判案

1.上訴人面對兩項「猥褻侵犯」罪[1],去年2月4日,經暫委裁判官李紹豪(以下簡稱“裁判官”)審訊後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共判監21個月[2]。上訴人不服,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根據證供,事主年幼時父母離婚,事主由母親管養,她一直住在外婆家。事主升讀中學後時常不開心,多次割脈自殺,一直接受學校社工盧姑娘[3]輔導。約在2010年尾、2011年初,事主被前男友強迫在殘疾人士專用廁所內替他口交,事後她向母親和社工盧姑娘提及此事,但沒有報警,只向志願機構[4]求助。自此,事主經常夢見被人性侵犯。2012年5月17日,班主任察覺事主在學校不開心,帶她往見學校社工盧姑娘,期間,事主透露曾被上訴人性侵犯,上訴人是事主的三姨丈,當日稍後事主由母親陪同報警。

3.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03年7、8月某日,當時事主將近6 歲 [5]。案發於上訴人在德福花園的住所,當時事主在上訴人家度暑假,上訴人替事主洗澡時,趁機撫摸事主下體。

4.關於第一項控罪,事主在錄影會面中提到5歲那年,她到上訴人家暫住度暑假。案發當日下午,上訴人與她單獨在家,玩「包剪錘」,誰輸了便要脫衣服,她最終脫光衣服。後來,上訴人抱她到浴缸洗澡,上訴人也脫光衣服,進入浴缸。洗澡時上訴人多次用手指沿她的下體掃到肛門,她沒有理會但覺不自然,她繼續玩肥皂泡,前後約15分鐘。事主在錄影會面中兩次指被上訴人摸時沒有理會,繼續玩肥皂泡,她也認為有可能當時上訴人替她清潔[6]。審訊中接受辯方盤問時,她再確認這講法[7]。她一直沒有跟其他人透露此事,只在2012 年5月17日報警前才向班主任和社工盧姑娘透露[8]

5.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09年8月某日,事主升讀中一,將近12歲。案發於屯門豐景花園上訴人的住所,事主到上訴人家度暑假。當時,單位內只有上訴人和事主,上訴人叫事主到房內看電視,事主坐在床邊,上訴人躺在床的另一邊(入面)。突然間,上訴人靠近,把事主按在床上,捉住她的雙手,揭起她的上衣,把頭伸入上衣內。事主把上訴人的頭推出,上訴人繼而壓在事主身上,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磨擦事主的下體,約15 分鐘後上訴人停下,讓事主離開。

6.關於第二項控罪,事主在錄影會面中詳細描述事發經過,大致如上文。她說當時上訴人已勃起,後來她藉詞說要去買東西,上訴人便讓她離開[9]。她下樓到超級市場逛了約半小時,再返回上訴人家。之後,她沒有向三姨媽提及此事,沒有特別原因。她也沒有向母親提及此事,因有點驚慌。後來,從中一通識科和報紙的報導中才知道這是性侵犯行為[10]。關於此事,她中二時曾向學校社工盧姑娘提及一點點,她不想報警。直至2012年5月17日報警前才再提及[11]

7.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表示不會作不利推斷。又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的傾向較低。裁判官指出,事主分別在第一項控罪發生後約9年和在第二項控罪發生後兩年多才投訴,他認為不能當是「新近投訴」。

裁斷理由

8.裁判官認為錄影會面時事主只14歲,審訊時約15歲,她回答問題顯得有點幼稚,並不出奇。她有時似不甚明白問題,引致答案前後矛盾。加上被問及的事件是多年前的事,對時序和細節有混淆可以理解[12]

9.事主在錄影會面時仍說第一控罪摸下體的行為有可能是上訴人替她清潔,而第二控罪磨下體的事也是經班主任和盧姑娘追問下才講出來,裁判官認為不似是因她母親與三姨媽關係不和,為討好母親而揑造非禮事件針對上訴人[13]

10.關於她被迫替前男友口交一事,裁判官接受事主的解釋,她是自願跟前男友入廁所吸煙,所以認為成功起訴機會不高,決定不報警。同樣,事主就本案的兩項控罪也沒有主動要求報警,是她母親知道後決定報警的。裁判官認為事主對這些事的反應沒有大分別。

11.事主被迫替前男友口交後不時發惡夢,她聽從母親建議向志願機構求助,惡夢漸漸停止。但後來因外公入醫院再遇見上訴人,令她再開始發惡夢,所以母親叫她再向同一志願機構求助。裁判官接受事主所講,向志願機構求助跟被迫替前男友口交和上訴人的侵犯行為兩件事都有關係[14]

12.又關於第一控罪摸下體的指控,事主供稱事後外婆發現她下體通紅,但家人不肯定是上訴人或她舅父做的,家人曾激烈爭論。她後來因而被母親打了一頓,裁判官認為這可能是事主沒有再提事件的原因[15]

13.裁判官接受事主延誤投訴可能是因年輕和性格等問題,但全盤考慮證供後認為她可信。

14.事主表示報警之前約一年曾向社工盧姑娘透露被上訴人侵犯的事,與盧姑娘的證供不符,盧姑娘供稱事主從沒有提及性侵犯的事。裁判官認為這是事主記憶出錯,就這分歧他接納盧姑娘的講法[16]

15.關於第二控罪,事主在錄影會面只說上訴人壓在她身上,但盧姑娘作供時憶述事主所講是上訴人從後攬她,然後磿她下體,當時兩人應該站著。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接受事主的講法[17]

16.同樣,事主在錄影會面中指上訴人把頭伸入她的上衣,觸及她的肚部,盧姑娘則憶述事主講上訴人的面或鼻觸及她的胸部。裁判官認為這是事主表達不清楚所致,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17.至於事主證供其他矛盾的地方,裁判官一一考慮過[18],最後,裁判官接受事主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代表梁新燕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由,本席綜合如下:

a.    事主的證供出現明顯矛盾,裁判官認為主因是案件在很久之前發生,事主記憶出現問題所致,梁大律師批評這不足以解釋證供中矛盾的地方。(完備上訴理由1和3)

b.    關於第二項控罪,社工盧姑娘憶述事主的講法是上訴人從後攬她,與事主的證供不符。裁判官認為辯方沒有就此盤問事主,不能減弱事主的可信性,梁大律師認為是錯誤的結論。(完備上訴理由2)

c.    就第一項控罪,梁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作出過多揣測。(完備上訴理由4)

d.    裁判官過於倚賴事主的證供,沒有仔細分析,忽略了事主與盧姑娘證供的矛盾。(完備上訴理由5)

關於上述18(a)段——記憶問題不足以解釋證供的矛盾

19.本案是單對單的情況,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事主的講法,裁判官在判詞初段已提醒自己,本席相信他知道處理這類案件要格外小心。綜觀整份判詞,裁判官非常仔細考慮事主的證供,就重要矛盾的地方逐一討論。裁判官親身觀察事主作供的表現,除非有明顯理由,本席不會隨便干預。

20.關於第一項控罪,事主在錄影會面表示從來沒有向盧姑娘提及,在接受盤問的初期,她也一直答稱沒有向任何人提及這事[19]。但後來繼續盤問有關被前男友迫口交的事時,突然改稱曾於報警前一年向盧姑娘談及第一項控罪的事[20]。本席詳細閱讀謄本後,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事主混淆了事件的細節,並非刻意加強證供。

21.事主一直供稱從沒有向班主任和母親提及任何有關上訴人性侵犯的事,沒理由特別利用盧姑娘去加強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為她並非不誠實,只是時間久遠,記憶出錯,這也是裁判官的結論。

22.其實,如果事主真的在報案前一年向盧姑娘透露兩項控罪的事,這些事非同小可,盧姑娘應該會立即通知她母親,像揭發本案的情況,又怎會替事主守秘密。所以,考慮整體事情的經過,本席推斷事主報案前沒有向盧姑娘提及兩控罪的事,這是唯一合理結論。

23.無論如何,裁判官表明不會考慮事主的投訴,因為投訴延誤太久,不能是「新近投訴」。所以,這些所謂投訴,根本不影響裁判官的決定[21]

24.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關於上述18(b)段——上訴人是否從後攬事主,事主與盧姑娘的證供有矛盾

25.有關第二項控罪發生經過,盧姑娘在接受盤問時同意,第二項控罪發生時事主指稱上訴人從她身後用手抱住她,然後磨下體。當時梁大律師指磨下體時兩人應該站著,盧姑娘同意。根據上文下理,盧姑娘沒有主動供稱磨下體時兩人站著,不知怎地她卻同意梁大律師指兩人站著的講法[22]

26.事主就第二項控罪的經過,在錄影會面和作供時一直只說當時上訴人叫她入房看電視,床三面是牆,她坐在床邊,起初上訴人躺在床的另一邊(入面),電視機在床尾櫃上,上訴人「擒」出來,她以為上訴人下床,但上訴人撳住她,騎在她上面[23]

27.裁判官指辯方沒有就案發時兩人是否站著和上訴人是否攬緊事主作出盤問,因此他不會質疑事主的證供。誠然,上訴人的辯解是從沒有發生這些事,所以沒有就案發時兩人的姿勢盤問事主並不出奇。不過,裁判官考慮證供後,有權接納事主的證供,而不接納盧姑娘的證供。基於上文敘述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事主的證供相當合理。

關於上述18(c)段——關於第一項控罪,裁判官過多揣測

28.本席詳細考慮第一項控罪的證供,事主在錄影會面中兩次指被上訴人摸下體時沒有理會,繼續玩肥皂泡,她也認為有可能當時上訴人替她清潔[24]。審訊中接受辯方盤問時,她再確認這講法[25]。她一直沒有跟其他人透露此事,直至約9年後揭發本案時才一併向班主任和盧姑娘提及。

29.事主供稱事後外婆發現她下體通紅,但家人不肯定是上訴人或她舅父做的,家人曾激烈爭論。她後來因而被母親打了一頓,裁判官認為這可能是事主沒有再提事件的原因[26]。裁判官接受事主延誤投訴可能是因年輕和性格等問題。

30.事主當時約6歲,根本不肯定上訴人是否替她清潔,從沒有向母親提及,事隔約9年,以事主當時和審訊時的反應,就算全盤接納她的講法,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可能肯定這涉非禮行為。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這項定罪有疑點,並不穩妥。本席不必討論裁判官是否過多揣測的問題。

關於上述18(d)段——裁判官沒有仔細分析事主的證供

31.關於事主與盧姑娘證供的矛盾地方,裁判官已仔細分析,上文已論述。至於其他證供,裁判官也在判詞詳細討論[27],本席不同意梁大律師所講,裁判官沒有分析事主的證供。

32.關於事主向志願機構求助的原因,據事主的講法,被前男友迫口交後,向志願機構求助而惡夢漸漸停止。但後來再遇見上訴人,令她再開始發惡夢,所以聽從母親的話再向志願機構求助。裁判官接受事主向志願機構求助跟兩件事都有關係[28],本席接受裁判官的分析。

結論

33.基於上文第28至30段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判上訴人得直,撤銷這定罪和12個月的刑期。

34.至於第二項控罪,案發時事主約12歲,審訊時能詳細憶述經過,裁判官經仔細分析後接納事主的證供並無不妥。雖然上訴人第一項控罪上訴得直,與此項控罪的定罪沒有抵觸。本席駁回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35.上訴人就本案第二項控罪須服刑15個月。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經大律師公會免費法律服務計劃梁新燕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原審第一項控罪判監1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15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9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21個月。

[3]   控方第二證人。

[4]   風雨蘭。

[5]   事主生於1997年9月3日。

[6]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上訴文件冊第137頁932段至140頁969段;第147頁1034段至151頁1081段。

[7]   上訴文件冊第293頁E行至294頁F行。

[8]   上訴文件冊第264頁I行至265頁C行。

[9]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上訴文件冊第91頁455段至96頁515段。

[10]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上訴文件冊第117頁723段至725段。

[11]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上訴文件冊第118頁726段至第120頁755段。

[12]  上訴文件冊第26頁,判詞第37至40段。

[13]  上訴文件冊第29頁,判詞第50至58段。

[14]  上訴文件冊第28頁,判詞第48至49段。

[15]  上訴文件冊第31頁,判詞第62段。

[16]  上訴文件冊第33頁,判詞第70至74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34頁,判詞第75至76段。

[18]  上訴文件冊第35至39頁,判詞第81至94段。

[19]  上訴文件冊258C至259F。

[20]  上訴文件冊264H至265H。

[21]  上訴文件冊第24至25頁,判詞第33至35段。

[22]  上訴文件冊313K至R。

[23]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上訴文件冊第61頁133段至71頁2435段。

[24]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上訴文件冊第137頁932段至140頁969段;第147頁1034段至151頁1081段。

[25]  上訴文件冊第293頁E行至294頁F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31頁,判詞第62段。

[27]  上訴文件冊,判詞第81至94段。

[28]  上訴文件冊,判詞第48至4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