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偉

Case No.DCCC 103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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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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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1月9日下午12時1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CHAN Sze-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律師Mr SO Chi-kit Eric,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3] 至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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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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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四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控罪三及控罪四是欺詐罪。四項控罪的性質其實是一樣的,主控官解釋,因為1999年才有欺詐罪的訂立,從此他們會以欺詐罪去檢控此類的犯罪情況,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在欺詐罪訂立之前,所以控方只能以欺騙罪去告被告。

案情

2.被告人和一名姓鄭的女士在1990年結婚,兩人的關係自1993年開始轉差,雙方不時分居,最後更在2000年12月離婚。

3.鄭女士在2001年10月遭花旗銀行查問她的信用卡欠債情況,但鄭女士從未向該銀行申請過信用卡。她在2001年12月向警方報案,警方查得以下情況。

控罪一

4.被告在1993年7月用鄭女士的名義,將一份VISA信用卡申請書寄往Manhattan Card Co. Limited,該申請附有鄭女士的身分證副本。被告所作的虛假申請在1993年7月23日獲信用卡公司批准,信用卡公司將信用卡寄往申請書上的地址,信用卡的信用額為24,000元,該數額在1996年8月增加至39,000元。案情的附表A顯示該信用卡在2001年6月至2001年11月的欠款及還款情況,信用卡公司在2001年11月把該信用卡取消,當時該卡欠賬33,473.34元。

控罪二

5.被告在1994年11月又向Manhattan Card Co. Limited寄出一份Master Card的申請表,同樣附有鄭女士的身分證副本,被告以鄭女士的名義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公司在1994年11月15日接納被告的虛假申請,並把信用卡寄往申請書上的地址,信用卡的信用額為19,000元,該數額在1996年升至24,000元。案情的附件B顯示該信用卡在2001年6月至2001年11月的欠款及還款情況,信用卡公司在2001年11月取消該信用卡,該卡當時欠款27,302.81元。

控罪三

6.1999年12月9日,被告又以鄭女士的名義將一份Master Card申請表寄往花旗銀行,並附有鄭女士的身分證副本及收入證明文件,銀行在同月的14日批准被告的虛假申請,並把信用卡寄往申請書上的地址,該信用卡的信用額為40,000元。案情的附件C顯示該卡在1999年12月至2001年11月的欠款及還款情況,銀行在2001年11月取消該信用卡,當時該卡欠款41,062.67元。

控罪四

7.1999年12月17日,被告又以鄭女士的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寄出一份信用卡的申請表,銀行在2000年1月4日批准被告的虛假申請,並把信用卡寄往申請書上的地址,信用卡的信貸額為29,000元。案情的附件D顯示該卡在2000年5月至2001年5月的還款及欠款情況,該卡在2001年5月只欠銀行357.76元財務費用。

調查及拘捕

8.鄭女士當年向被告查問,被告承認他以鄭女士的名義作出上述的四項虛假信用卡申請。鄭女士在2001年12月10日報警,警方在2002年8月9日將被告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警方給被告擔保候查。2002年11月,警方再接見被告,被告仍然保持緘默,警方要被告在2003年4月16日向警方報到,但被告在當日並沒有出現。警方查到被告涉及另一宗盜竊案,在2003年4月初已在該案棄保潛逃。警方在本案於是發出通緝令,被告在大約半年後,即2003年10月下旬,因那宗棄保的盜竊案而被捕及被扣查,當時負責本案調查的警員在2003年10月28日到荔枝角羈留所去見被告,被告在訊問下仍然保持緘默,被告因為那一宗盜竊案最後被帶到法庭,他在2003年11月3日因兩項盜竊罪總共被判監6個月。本案的調查人員在2003年11月問過懲教署,懲教署告知警員被告會在2004年3月獲得釋放離開監獄。

9.2004年3月8日,警方向懲教署再作查問才知道被告在2004年1月28日已經被釋放,警方於是再度通緝被告,警方亦在2004年3月至8月到過被告所報的三個地址去找他,但都找不著,那處的人說被告已沒有住在上址。最後警方在2013年10月6日,因為一宗糾紛案件,才捉到被告。

求情

10.被告現年51歲,他在2003年至2013年有三次被定罪的紀錄,涉及四項罪行,都是盜竊罪,這四項盜竊罪行都是發生在本案之後,本案的四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分別為1993年、1994年、1999年與及1999底至2000年初。

11.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當年被告的父親患上癌症,要錢治病,被告便作出本案的四項虛假信用卡申請,並用該等信用卡去提款應急,為父親治病。不過,辯方律師亦承認被告當年每月都有一、兩次到澳門賭錢。

12.律師說,2001年的時候,被告曾一度還清所有信用卡的欠款,只是他後來再度使用該等信用卡,引起最後的欠賬。律師指,第四項控罪涉及的信用卡其實沒有欠債,被告要還銀行的三百多元,只是銀行要徵收的財務費用。律師說,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公務員,他被捕時在一律師行擔任信差,月入大約8,000元,不過被告現在因其他事項正在監獄服刑,已無力償還任何欠銀行的債務。

13.律師指,被告在2004年1月離開監獄,一直和母親住在聯名申請並當時剛獲分配的竹園南邨公屋一單位內,他在2004年向入境事務處亦報上該公屋地址,一直未有變動。

14.律師說,控罪一至控罪三涉及的爛賬與及未付的財務費用僅僅超過十萬元。律師亦呈上被告前僱主寫的求情信,僱主在信中說,被告在職時的表現令人滿意。

15.律師說,本案的四項控罪整體刑期起點應為3年監獄,他叫法庭考慮被告正在為其他事項服刑。律師所說的其他事項即被告的定罪紀錄上的第二及第三項事件: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因一項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另外他在2013年11月15日,再因另一項盜竊罪被判監4個月,其中3個月須和那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自2013年10月底,須合共服刑11個月。雙方在庭上透露那宗判8個月監禁的盜竊案,發生在2002至2003年,被告當時違反誠信,盜取了客戶三萬四千多元。至於那宗判4個月監禁的案件,則發生在2008年,被告挪用別人戶口內的50,000元。

延誤

16.被告的前妻在2001年12月向警方報案,被告在2002年8月被捕,案情雖然並不複雜,但警方仍得向銀行查賬。被告被捕後,在訊問下一直保持緘默,警方只得繼續調查去搜集足夠證據才能檢控被告。考慮到警方的工作量及此案的查證情況,本席認為警方要用上大約年半的時間去完成整案算是合理,這年半的時間應由鄭女士向警方報案時起計,即2003年中警方應完成調查並作出檢控的決定。

17.根據紀錄,被告犯了一宗盜竊案,即犯罪紀錄上的第一項,案件編號是KT 1090/2003,被告在該案中曾經棄保,時為2003年4月,他在2003年9月才被捉到。本案的警方在2003年10月在荔枝角羈留中心為此案接見被告,向他拿取口供,其後被告因該宗盜竊案被法庭判監合共6個月。警方獲懲教署告知,被告會在2004年3月離開監獄,後來才知道被告在2004年1月28日已經獲得釋放,警方跟著就找不到被告。

18.根據案情的附件E,警方在2004年8月左右,一直都有積極找尋被告,但在被告所報的幾個地址都找不到他,主控官說,警方跟著把被告列為通緝犯。

19.辯方律師說,被告在2004年初離開監獄之後,一直和母親住在竹園南邨一公屋單位內,被告雖然沒有向警方提供這個新的地址,但他在2004年於入境處辦理智能身分證的時候,已向入境處報上這個新的地址。

20.主控官在庭上確認警方一直沒有向入境處方面查核被告有沒有更正個人資料,因此未能從紀錄中知道被告在竹園南邨的地址。主控官說,案情附件E提及警方不時覆核本案,是指辦案人員大約半年會檢閱本案的檔案及覆查證人與及證物的情況。

21.警方以為可以在2004年3月到監獄找到被告,但被告在當年1月已經離開監獄,警方當年受到懲教署的誤導,因此未能及時聯絡上被告,實在無可厚非,但警方在2003年10月28日於荔枝角羈留室接見被告之後,沒有通知被告叫他在離開監獄後就要和警方聯絡,是一敗筆。到後來警方知道被告已經離開監獄,又在他所報的地址找不到他,但多年來卻不向入境事務處覆查被告的個人資料,看他有沒有更新地址,是另一不善之處。到了2013年10月,被告才因一宗糾紛事項而被揭露身分,因此才再被捕,此情況可算是延誤,不過話說回來,被告在2002年8月首次被捕後,曾多次被警方問話,他當然知道警方遲早會將他落案起訴,若被告自己想早點結案,他在2004年1月離開監獄後,大可主動向警方投案了結此事,但他沒有這樣做。

判刑

22.本案的控罪一發生在1993年7月,距今超過二十年,控罪二發生在1994年11月,距今近二十年,控罪三發生在1999年12月,控罪四發生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期間,最後的兩項控罪距今亦超過十四年。事主鄭女士在2001年12月報案,被告先在2002年8月被捕,跟著發生了一些情況,包括本席在上文提及的延誤,被告在2013年10月才再次被捕,之後他的案件就獲得迅速的處理。被告觸犯本案的幾項控罪的時候是三十多歲,當時並無案底。

23.被告當年盜用鄭女士的名義向三間金融機構申請了四張信用卡,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同一金融機構,被告然後使用這四張信用卡。控罪一至控罪三的三張信用卡最後有壞賬,數額分別是三萬多元、兩萬多元及四萬多元,控罪四涉及的信用卡並沒有壞賬,被告最後只欠該銀行三百多元的財務費用。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控罪一、二、三的判刑起點應各為21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三項控罪各判14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並沒有涉及壞賬,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判刑可以較輕,以1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10個月。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這四項控罪的整體刑期起點應為3年監禁,由於有上文提及的一些延誤,時間不算短,本席認為可以將此3年的判刑起點調低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因此被告認罪後,四罪的整體刑期應為20個月監禁。本席宣布,控罪二、三、四的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一的14個月刑期各自分期執行,四罪的整體刑期因此成為20個月監禁。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要求將本案的刑期部分和被告目前的服刑同期執行,但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與及被告目前服刑的情況,與及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20個月刑期應全部和被告目前所服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下令本案的刑期和目前被告所服的監禁刑期都分期執行。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