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Chung 及另二人 對 高強又名高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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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7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7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2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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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2279/2008的被告人。 2.原告人為新界元朗DD116 Lot 4219地段的註册業主。被告人曾經向上任的業主[(現已去世)]承租該地段的部份土地。原告人案情指出:有關租賃期後以定期租賃形式續租,直至2006年11月4日原告人透過律師以信件通知在2007年8月31日結束。租賃完結後被告人拒絕交還土地,因此原告人在2008年5月28日入禀區域法院,要求被告人交還土地及支付中間收益。 3.在2012年12月2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在簡易程序聆訉後判決原告人得直。被告人不服,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4.在2013年2月1日,區域法院法官黃一嗚在聆訊後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5.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3年3月11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6.被告人現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第(4A)款規定,被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卻在2013年10月21日才發出本申請的傳票,嚴重超越了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7.就這方面的延誤,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祗是提出:延誤是由於申請法律援助。他沒有在他的誓章內交代他申請法律援助的過程。按法庭檔案的文件顯示,法律援助署是在2013年11月26日知會法庭被告人提出了申請法律援助。這是在被告人存檔他的傳票之後。被告人自己延誤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的服務,不可能構成上訴庭延展上訴許可申請期限的理由。 8.法律援助署在2013年12月20日拒絕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但其後被告人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再次在2014年1月7日知會法庭被告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 9.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須重新申請法律援助。法庭不能容讓被告人三番四次地申請法律援助,拖延案件的終結。如下文解釋,本庭亦看不到被告人的申請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本庭頒令,解除《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就法律援助申請期間對本訴訟的擱置。 10.除了對嚴重延誤缺乏合理解釋,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合理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 11.《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2.《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13.按照被告人2013年10月21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區域法院法官沒有考慮口頭承諾的約束力。他在區域法院法官席前依賴上任業主曾經給他續約120 年的口頭承諾為他的答辯。 14.關於這方面的論點,黃一嗚法官在2013年2月1 日的判決書内已作充份及正確分析。 15.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2013年11月5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6.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及參閲2013年2月1日及3 月11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8.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7段的裁定。 19.本庭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0.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1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本判決書頒下之日起計的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代表提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