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錦榮

Case No.HCMA 45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5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3年第83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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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23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俊堯(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醉酒時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2.原審時,除上述控罪之外,上訴人還被控告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地方大小便罪」[2],但獲判無罪。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的原因是他認為上訴人已提出了足夠的證據令他不能排除上訴人就他的行為有「合法權限或解釋」。

3.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草擬的3項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在缺乏清晰之準則及充分的證據基礎下,錯誤裁定上訴人事發時實為醉酒;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一些上訴人在被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次發出警告之前的說話及行為,裁定上訴人行為不檢;及

3. 原審裁判官在缺乏清晰及充分的證據基礎下,錯誤裁定上訴人在事發時之行為構成行為不檢。”

4.2012年12月13日約零晨4時50分,3名警員在火炭文恆街處理違例泊車事宜。上訴人連同7名男子走出來把警員圍著,當中上訴人滿身酒氣、腳步不穩地以粗言詢問:「邊個告我啲車?」。由於見到上訴人的情緒激動,警員通知電台要求增援。在等候增援期間,上訴人仍然不停口齒不清地以粗言謾罵警員及手舞足蹈。零晨5 時40分左右,其他警員到場,當時上訴人仍然不停以粗言叫罵,高級警員52736(第一控方證人)於是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繼續大吵大鬧,雙手亂舞;第一控方證人於是再向上訴人發出警告。此時,上訴人突然除掉長褲及內褲,蹲下在路中大便。大便後,上訴人起身穿回褲子,並對警員說:「我急屎。」其後,在第一控方證人打算截停被告人以向他索取身分證及個人資料提出票控時,被告人沒有理會他,依然手舞足蹈及搖手。第一控方證人覺得上訴人已經控制不了他自己,怕他會傷害到其他人,於是便用手扣把他扣上,並在作出拘捕後乘坐警車帶返警署。

5.袁大律師的陳詞分兩部份,第一是裁判官判定上訴人當時是醉酒沒有客觀基礎;第二是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證人的第二次警告前的行為來判斷他有行為不檢。

6.就第一點,袁大律師舉出其他關於「醉酒」的法律條文以作比較,嘗試指出本案的相關條文也應該像其他條文一樣,就怎樣才算是「醉酒」提供一個客觀的定義。

7.本席認為袁大律師此陳詞沒有法理依據,就此控罪而言,《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8(2) 條沒有提供「醉酒」的定義,裁判官可根據當時上訴人的行為舉止和身體狀況等因素,來判斷他是否醉酒。正如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於黃婉珊[3]一案所說[4]

“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醉酒,案例已指明無須甚麼醫學證據,亦即根據當時的觀察便可”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就醉酒一點,警員已清楚指出被告人當時滿身酒氣,加上他不斷手舞足蹈、不停以粗言謾罵警員等等的行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是醉酒的。”

9.裁判官並不是依賴警員的主觀判斷來斷定上訴人是否醉酒,而是以客觀的證據來作出結論。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份的證據達至他的結論,而他的結論亦是正確無誤的。

10.就第二點,袁大律師指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證人給予第二次警告之後已沒有再以粗言謾罵警員,警員檢控他是出爾反爾,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訴人在第二次警告前的行為來判斷他有行為不檢。

11.就此陳詞,本席詢問袁大律師,即便警員是出爾反爾,裁判官依賴該些證據判定上訴人是行為不檢在法理上有何犯錯,袁大律師只能以法庭不應准許不公平獲得的招認作為證據來作比喻。本席認為,袁大律師的比喻並不恰當,上訴人當天的行為,若然是已經觸犯了法律的話,警員答允不就該些行為提出檢控並不能令到該些行為變成合法。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警告,亦沒有誘使或在任何方面令到上訴人做出任何對自己不利的行為。

12.再者,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馮大律師所指,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證人作出第二次警告之後,仍然有做出當街便溺和手舞足蹈等行為。警員看見這些行為認為上訴人繼續行為不檢而拘捕他,完全合法合理,沒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

13.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行為不檢,裁判官指出:

“20. 而就行為不檢一點,正如辯方所確認,上訴庭已清楚指出這是一項事實上的裁決,由負責審訊的法官去考慮有關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行為不檢;由於每一宗案件的情況都各不相同,有不同的考慮因素,因此沒有既定的條件去限制何謂行為不檢。

21. 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停用粗言謾罵警員、更在馬路中心手舞足蹈、指手劃腳,毫無疑問他的行為已經構成了行為不檢。”

14.裁判官在法理上完全正確,而上訴人當天的行為屬行為不檢,實在明顯不過。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16.控辯雙方在本席作出判令之後提出,他們在聆訊中發現就罰款而言,條例限定之最高罰款為250元,但裁判官卻判處罰款500 元。本席指出,因為上訴人沒有就判處提出上訴,所以本席無權更改裁判官這決定。

17.但是,本席亦就判處方面表達了意見,認為以上訴人的行為來說,罰款是明顯過輕,應該考慮監禁。

18.警員當晚是在正當地執行職務,卻遇上上訴人的無理挑釁,不但以粗言辱罵警員,更在他們(包括女警)面前做出當街便溺的無恥行為。雖然裁判官就此行為的控罪判上訴人無罪,但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就上訴人可能有合理解釋此觀點。裁判官認為「因為肚痛忍唔到」可以是在公共地方便溺的合理解釋,本席不以為然,若然如此,相信任何隨處便溺的人都可以以此作為辯護理由,無須面對檢控。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8(2)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3) 條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婉珊 HCMA 2006年第814號(未經彙報)

[4] 判詞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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