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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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2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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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裕偉LAM Yu-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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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瑞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敏熙律師事務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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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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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向一名5歲男童作出猥褻行為的罪名。經過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在法庭存檔。本席把判刑押後至今天1月13日,就被告索取一份心理學家和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就受害人則索取一份受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報告。

2.控方案情指出,控方第一證人X是在2007年9月5日出生的男童。2013年8月2日上午十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的祖母准許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在利康樓平台的店鋪內玩遊戲機。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的祖母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不見了,於是報警。警員在順利邨附近找尋控方第一證人但不果。在下午12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的祖母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已經返回利康樓6樓。警員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中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控方第一證人說有人觸摸他的陽具,並且說是一個穿灰色T裇及黑色短褲的男子帶他到利康樓樓梯,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吻那男子的陽具。

3.警方在翻看利康樓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後得知被告的身分,並在同日下午六時許,在順安邨安逸樓一單位內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只是叫該男童吻他的陽具一次。

4.2013年8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臨床心理學家的陪同下進行會面,道出下列事項:

(1)早一天,控方第一證人在3樓平台的店鋪內排隊玩電子遊戲機。被告提出帶控方第一證人回家,但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被告堅持把控方第一證人帶到利康樓乘升降機。

(2)他們在17樓步出升降機。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到樓梯。被告除下短褲,叫控方第一證人吻他的陽具。控方第一證人吻了被告的陽具約兩分鐘,期間被告攬著他。

(3)事後他們離開17樓行往下一層,被告再叫控方第一證人吻他的陽具。控方第一證人照做,吻了一分鐘。

(4)被告後來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利康樓。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回家,在途中遇見同樓層的阿姨,並在阿姨家中逗留一會。

5.另一方面,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2013年8月2日上午十一時半左右,他在利康樓附近遇見控方第一證人。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到利康樓收集舊報紙用來換錢。他們乘電梯到17樓。

(2)他們行到樓梯聊天。當被告站起來時,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的下顎意外地觸及他的陽具或肚臍。

(3)稍後他們到順利邨公園玩耍,而且曾經進入公園附近的廁所。

(4)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利康樓6樓,控方第一證人自行回家。

(5)被告曾經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亦曾經到庇護工場工作。

6.警方在2013年8月2日,在被告家中撿獲一些衣物。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到聯合醫院接受檢查,診斷的紀錄為「陽具痛」。控方第一證人的陽具並沒有紅腫或受傷的紀錄。控方第一證人留院觀察直至2013年8月6日出院。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8月6日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便是那個叫控方第一證人吻他陽具的人。

7.從利康樓的閉路電視錄影中,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一同步向3樓大堂的升降機。在等候升降機時,被告從後捉著控方第一證人並且攬著控方第一證人。期間,被告一度面對面抱起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有所掙扎。後來被告吻控方第一證人的臉和嘴,最後在17樓步出升降機離去。

8.被告的在2013年8月19日的醫療報告中指出,被告有輕度弱智,總智商於1993年評估為64左右。被告亦患有性格上的問題,包括孌童行為。

求情理由

9.辯方指稱可幸是本案受害人並沒有嚴重創傷的情況。被告願意接受輔導,亦得到家人的支持。被告坦白認罪,這免卻受害人重述不快事件的經過。被告是輕度弱智,自我獨立生活亦有些困難。被告認為他容易和小朋友相處。被告呈上一封求情信,說他自己十分內疚,已經知錯。被告說他在2012年母親過世後,身心都受到打擊。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0.被告承認一項向5歲男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這一項控罪最高的刑罰是10年。心理學家就受害人作出評估。幸好地,受害人並沒有創傷後群症,但專家認為受害人的心理陰影和創傷需要小心處理和引導。在0至10分的尺道範圍中,受害人表現出5分中度的恐懼,對犯案者有10分的憤怒,而對自己被誘使成受害者則達到6分。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有輕度弱智,但有孌童性傾向和性格問題。被告重犯機會高,而醫生亦提議被告需要接受進一步的臨床心理學家輔導。被告的心理學家報告指出,被告雖然有輕度弱智及涉及對小童猥褻行為的定罪,但被告的悔意似乎流於空泛。被告的重犯機會甚高。被告自我控制的能力低而且社交圈子狹窄。被告有孌童癖,需要參與社區服務和有緊密的專業輔導需要。專家建議被告應該避免單獨和小童相處,以免重犯。

11.在法庭查詢下,控方就被告以往相同的定罪提出進一步的資料。在2000年2月的相同定罪,控方不能提供受害人的年齡,但被告是在認罪後被判入獄1年。2004年3月的定罪,被告是認罪後被判入獄16個月。在2006年6月,被告再次因相同的罪行而被定罪。控方提供該案DCCC 327/2006的案情,該案涉及一名5歲男童,而被告是有觸碰受害人的陽具,亦叫受害人向被告口交。在該案,被告亦有加控盜竊罪。被告在認罪後的總刑期是三年九個月。

12.被告有二十二項的定罪,有三項相同的定罪。而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入獄15星期,緩刑3年。

13.本案發生在2013年8月2日,即緩刑令不及一年的時間。除了刑期外,本席亦需要關注被告重犯的機會。被告和哥哥同住,欠缺強而有力的家庭支持。被告有輕度的弱智,社交圈子狹窄,這都使被告成為危險的重犯者。

14.本案的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最高的刑罰可以達到10年,而判刑亦很視乎個別的案情。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猥褻行為並不是最嚴重的一種,證據亦無顯示被告強逼受害人和他口交。本席只能以被告認罪的第一項控罪案情而判刑。被告有類似的前科,這樣是加刑的因素,亦正正顯示被告極需要專業輔導的情況。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受害人比較輕微的創傷,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為起點,被告的認罪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本案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16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要考慮被告在2012年9月定罪的緩刑令。雖然2012年的盜竊罪和本案的控罪不同,但緩刑令的目的是法庭以寬大的處理手法,以便被告不需要入獄而不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但被告在不出一年後便犯案,本席認為有需要撤銷2012年的緩刑令,亦因應比例下(15星期緩刑3年的情況)加監10星期,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16個月和10星期。本席希望亦相信在監禁期間,被告會得到專業的治理和輔導。而被告在出獄後亦應該在家人的支持下,去尋求專業的輔導和得到有關機構的跟進,以便使被告的心理和性慾衝動都得到適當的輔導和治理。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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