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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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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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拒捕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的案情如下: 第一項控罪 3.案發地點是筲箕灣阿公岩道明華大廈一個單位。在2013年9月12日,在單位內的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四時許聽到露台有些聲音,及後發現一名男子在單位的廳內。那男子正在搜索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喝止後,那男子從正門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有$1,000元現金被偷。 第二項控罪 4.案發地點同樣是前述明華大廈但在另一單位。2013年10月2日凌晨四時許,在單位居住的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一名男子在單位的廳內。那男子看見控方第二證人便從正門逃走。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們有$2,200元和一張八達通卡被偷去。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5.同樣地案發地點是明華大廈,但在另一單位。2013年10月9日凌晨四時許,控方第三證人聽到廁所內傳出一聲巨響。控方第三證人看見一名男子企圖從窗口進入廁所。廁所內的鏡箱跌在地上。那男子看見控方第三證人便立刻從屋外的水渠逃走。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財物損失。 6.2013年10月9日凌晨四時左右,警員看見被告在明華大廈I座外從的士下車。被告探視大廈一會後便進入大廈。警員在大廈5樓看見被告正從窗口企圖爬入控方第三證人的居所,被告的上半身已經進入居所。後來在一聲巨響後,被告便匆匆從屋外水渠返回走廊。警員表露身分正想截查被告,被告拔足奔逃。警員追逐被告到筲箕灣東大街並企圖捉拿被告,被告用右踭不斷打警員的胸膛,後來更加拳打腳踢警員。警員使用警棍,被告叫罵警員,最後警員以武力制服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半身進入控方第三證人的單位,但並未能成功偷取東西。 7.警員和被告被送到醫院治理。警員胸膛有些疼痛,被告則前額有兩厘米的裂傷。 8.稍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干犯第一項控罪。他進入那單位偷了$1,500元。被告亦從第二項控罪的單位偷了$1,000元和八達通卡。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由於他熟悉明華大廈,他到該大廈犯案。被告亦進一步承認干犯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並從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單位偷取財物。在第三項控罪中,被告事敗而逃。 求情理由 9.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是單獨行事但有關的受害人只是受驚並沒有受傷。被告並不是有計劃犯案,只是慣性的爆竊匪。控方只能倚賴被告的警誡供詞才能舉證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這兩宗罪的受害人損失並不大。在法庭的查詢下,辯方律師說,被告居住在觀塘區。被告曾經在筲箕灣的明華大廈工作,所以熟悉該處環境。 判刑 10.被告現年35歲,中學程度,單身。控方所呈上的刑事紀錄只有二十四項定罪,但實際上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因為兩項盜竊罪而被判監兩個月,另外因為破壞2013年4月的緩刑令而加監14日。 11.被告有十七項的相同前科,可算是慣匪。上訴庭在特區 訴 范傑雄CACC 62/2009明言,干犯爆竊罪的慣匪需要面對更長的監禁。在該案的上訴人面對十三項非住宅的爆竊罪而被判入獄4年。 12.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一個月內在同一大廈,在凌晨四時許入屋犯法。每次都驚動涉案住宅單位的事主。被告亦成功地從兩個單位偷取了金錢財物。被告在干犯第三項控罪時,竟然拒捕和反抗,致使有關警員受到輕微的損傷,亦逼使警員使用警棍令被告就範。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3年,但這個起點亦因應案情和被告的相同前科而有所增加。就第一項和第二項入屋犯法罪,本席以4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32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未能成功的爆竊案,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4個月,這24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和第一和第二項的刑期分期執行。 13.就第四項拒捕罪,本席認為這使被告罪加一等。法庭需要保障前線執法人員的安危和權威,因而需要對犯案者嚴懲。被告在2009年和2013年都有同類的前科,因此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這兩個月的刑期和前述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就本案四項定罪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37個月。 14.由於2013年的緩刑令(案件E 1265/2013)已經被主審裁判法官在2013年4月的東區案件(ESCC 3896/2013)得到處理,使被告總共判監兩個月十四日。本席認為這兩宗的盜竊罪和本案的性質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因此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被告現在服刑的刑期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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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