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瑞冰 對 孫業波經營新誠業室内設計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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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8788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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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2013年3月,申索人(“何女士”)入禀審裁處,指被告人(“孫先生”)於2007年替她當時的單位[1]進行裝修工程,沒有完成工程,而且質素差劣,因此向孫先生追討賠償,港幣43,094元。 2.審訊後,暫委審裁官李家樂於2013年11月26日,撤銷何女士的申索。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10日的書面判詞。 3.何女士不服,提岀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她提出上訴,以推翻審裁處的裁斷。 擬上訴理由 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5.何女士在申請書所寫的,其實不算完整,只是包括了本席相信,是指孫先生一方給假口供、發假誓、爭議未審等字眼。她把此等理由,歸納為審裁官裁斷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背景 6.最初與訟雙方的協議,見證於由雙方簽署,2013年3月11日由孫先生發出的工程單。該單列出約20個基本項目,報價港幣77,200元。其後雙方就工程方面發生意見分歧,最終達至2013年4月22日的書面協議(“該協議”)。 7.根據該協議,孫先生同意只收取,其中幾個完成工程項目的工程費,以及幾個只是部份完成工程項目的部份工程費。同時孫先生同意,扣除補償工程對何女士單位造成破壞的金額。3項計算後,再扣除何女士已付定金,尾數港幣9,823元。另外,孫先生需進行4項執漏和修補工序,並於2013年4月27日完工。 8.根據該協議,孫先生承諾: “有關以上工程項目,本公司会負上責任,有效期1個月。本公司一概不會為此文件以外之項目負上任何責任。” 9.該協議由孫先生公司蓋印和何女士簽署,並記錄了何女士開出了,日期2007年4月28日的支票,港幣9,823元,以支付上述工程費尾數予孫先生(“該支票”)。 10.其後該支票不能兑現。銀行於5月2日發出有關通知,表示這是由於何女士指示銀行中止付款。 11.孫先生於是於同年入禀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29931/2007),向何女士追討不兑現支票的金額。當時,何女士提出抗辯和反申索。在庭上她向本席確認,當時反申索的,性質和内容跟今次向孫先生追討的基本上相同。 12.2007年12月19日,審裁官周紹和裁定孫先生申索勝訴。 13.就此,本席認為是意料之内。相關法律原則十分清楚:支票猶如現金,必須兌現;支票背後的合約糾紛或爭議,一般不能構成拒絶兌現支票的有效抗辯,也不得以該爭議為因由反申索賠償,來作為抵銷。當然,這無損該反申索本身。事實上,當年審裁官的確把何女士的反申索押後聆訊。 14.不過,何女士於2008年4月8日,存檔了通知書,中止對孫先生之一切反申索。孫先生也收到了上述判定金額,即港幣9,823元。 15.如上所述,何女士如今再次入稟審裁處,重申她對孫先生的上述追討。這距離她於2008年中止上次追討已有5年;而距離她指孫先生於2007年違反該協議,更差不多6年,直迫《時效條例》規定的申索時限。 16.文件顯示,而何女士在本聆訊時也向本席確認上述背景。 分析 17.何女士指孫先生違反該協議,未有完成工程,以及質素差劣,這些已在上述判決理由書詳列。審裁官歸納了案中主要爭議,就是根據該協議,(i)孫先生是否履行了該協議,並在2007年4月27日完成該協議包括的工程;(ii)孫先生是否需要就已完成的工程質素負責。 18.鑑於該協議,協議之外其他原來的工程項目,雙方同意已不再是孫先生的責任。即使需要為該協議内所載之項目負責,雙方也同意有效期為1個月。以此為前題,本席認為審裁官歸納的主要爭議是準確的。 19.考慮雙方就上述主要爭議的證據後,審裁官最終認為,孫先生的說法較為可信,才就爭議事實作出了裁斷。 20.要成功令上訴法庭滿意,去決定干預原審法庭,此類就證人可信性和事實裁斷,何女士必須顯示:(i)原審法庭在法律論點上,作出錯誤指示;(ii)原審法庭的裁斷,完全沒有相關的證據基礎支持;或(iii)原審法庭的裁斷,完全違背已呈交及獲信納的證據所顯示的結論。 21.當中審裁官指有觀察雙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形態。基於相關法律原則,若審裁官只是作出此等考慮,也許有可商榷之處。不過,審裁官交待了,同時考慮了雙方指控和證供的實質,以及各自能否交待事情始末,在平衡相對可能性後,才決定信納孫先生一方的證供。 22.何女士不同意審裁官的的判斷,並指自己所言的才是證據,才合邏輯,而孫先生一方所説的全是謊話。這並不足夠。 23.何女士又指,審裁官認為她提交的專家證據不足夠,這是沒有道理的。她所指的是2007年9月,何女士曾聘用公証行,提供了檢驗報告。審裁官指出,負責報告的公証行人士沒有出庭作供。審裁官認為該報告的證據價值有限。 24.首先,審裁官並非沒有考慮該公証行報告。其次,審裁官認為該報告佐證價值不大,並非沒有道理。該報告中檢驗結果分為兩部份:A尚未完成工程項目,以及B質素差劣的工程項目。該兩部份提及的項目,如何與該協議中所載的項目相比,或如何顯示該協議中的項目錯誤,並不十分清楚。唯可指出的,是該報告所指的問題,若在訂定該協議時,已經存在的話,理應已列舉在該協議之中。 25.更重要的,是該協議屬於和解性質。雙方達成該協議,建基於何女士接受該幾項已完成和部份完成的項目,才進一步協議收費的。因此,實在不容事後挑剔該些項目,是否已經完成,或質素優劣。 26.如上所述,何女士同意孫先生要負責的,就只是該協議所載,那些不同完成程度的工程項目,以及需要修補的項目,並不包括任何該協議外的任何項目。 27.至於孫先生是否完成了,需要進行該協議所定的修補工序,以及孫先生是否需要,就該協議所載項目質素負責,則取決於該協議所定,孫先生需負責的1個月有效期,以及衡量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可信性。本席認為,案中證據容許審裁官就這些議題所作的裁斷。 28.何女士在本聆訊中,也提交了書面陳詞,内容是批評2007年聆訊SCTC 29931/2007案的審裁官,以及2013年處理本案原審之前的提訊的審裁官。本席認為,這些與本案原審沒有實質關係。至於她指責本案主審的審裁官,“教唆答辯、使[孫先生]脱身” ,更令人感到意外。 29.聆訊後,法庭於上週四(1月30日)收到何女士的進一步陳詞。 30.首先,何女士就自己在本聆訊當日,在原定聆訊結束的時間才現身法庭,再次解釋。本席仍批准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才開始聆訊。這些其實都與本席考慮她的申請無關。 31.其次,何女士重申,孫先生一方作假證供、在該協議前曾「勒索」她、為何停止支付支票、多次要求孫先生履行該協議不果、案件屬騙案等,其實都在原審時由主審審裁官考慮過。如上所述,這些都是審裁官根據證據,去衡量證人可信性的問題。 32.最後,何女士再次批評,上述曾經處理SCTC 29931/2007案和本案原審的各位審裁官,指其由始至終,千方百計去推翻她的申索,替孫先生「脱罪」。 33.由於旨在重申,因此何女士的進一步陳詞,其實沒有真正進一步的論點。 總結和命令 34.本席認為,何女士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她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