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朴恩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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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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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他們否認控罪。 案件背景 2.兩名被告人為姊妹,同住於將軍澳旭輝台1座3樓A室。 3.2012年3月3日,第一被告人帶同一些文件到領達財務有限公司觀塘分行,跟進一個較早時候透過互聯網和電郵提出的第一被告人名下的五百萬元貸款申請。第二被告人當時全程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兩人曾經交談,但第二被告人沒有與其他人對話。 4.公司職員把第一被告人交給他的文件影印,然後讓第一被告人在一份貸款申請書上簽署,隨後把正本文件交還第一被告人保管。兩名被告人之後離開。 5.公司職員初步查核文件時發現疑點,與總公司交代後報警處理。 6.警方指示職員與第一被告人聯絡,兩名被告人在3月12 日再次帶同一系列文件到達領達的觀塘分行,在第一被告人把其中兩分文件遞交給職員時,警員現身把兩名被告人拘捕。在其後的搜查,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手袋撿取包括一些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曾經交給職員影印的文件的正本。 7.調查後,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受聘於文件中顯示的「日立香港有限公司」。文件中的月結單顯示的恆生銀行戶口根本不屬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所持有。至於文件中的匯豐銀行兩名被告人的聯名戶口,在月結單的時段根本沒有任何交易,月結單內容純屬虛假。水務署也從來沒有發出過文件中的水費單,單據純屬偽造。 8.警方於是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現在的檢控。 爭議點 第一被告人 9.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在3月3日當天向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虛假地表示她以月薪港幣五萬元受僱於「 日立香港有限公司」,而她當時意圖詐騙,企圖誘使領達財務的黃先生及其他職員處理她一筆五百萬元的貸款申請,從而得益或導致領達蒙受不利。辯方沒有提出爭議指若領達真的批出該申請的話第一被告人便會因而得益,而公司則會蒙受不利。 10.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的行為是否已經超過了純粹準備的階段,從而干犯了企圖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 11.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當天向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表示第一被告人以月薪港幣五萬元受僱於「日立香港有限公司」。假如她知道的話,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這是虛假的表示。若她知道是虛假表示,第二被告人的意圖是否詐騙,要意圖誘使領達財務的黃先生及其他職員處理第一被告人名下的一筆五百萬元貸款申請,從而使第一被告人得益或導致領達蒙受不利。辯方沒有提出爭議指若領達真的批出該申請的話第一被告人便會因而得益,而公司則會蒙受不利。 12.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的行為是否已經超過了純粹準備的階段,從而干犯了企圖欺詐罪。她們兩人是否共同干犯企圖詐騙這控罪。 控方案情 第一證人 13.黃先生現職領達財務分行助理經理,於2011年6月加入公司,案發時職位為觀塘分行的貸款主任,在本案中負責處理第一被告人的五百萬元貸款申請。 14.領達財務在2012年2月26日收到一位名為Park Eun Seon透過iPhone提交的五百萬元貸款申請,在翌日由證人致電跟進。電話沒有人接聽,證人留言邀請朴女士回電。證人之後收到自稱朴女士電話,證人於是向她拿取基本資料,和告訴朴女士公司會需要她提供進一步資料和文件來辦理她的貸款申請。 15.證人在2月28日收到來自朴女士的電郵,內有她的個人資料和糧單,僱傭合約,銀行月結單,水費單副本等。在初步審核朴女士提供的文件時,證人留意到兩件可疑事情。第一,在朴女士其中一張信安保險強積金月結單上的日期為「30th Feb 2012」。第二,在以朴女士身分證號碼來查核她的信貸報告時,紀錄顯示她名下應該沒有任何信用卡,然而,在她提交的恆生銀行綜合月結單內,證人發現其中一欄項目為朴女士的信用卡戶口結餘。 16.無論如何,證人要求朴女士在3月3日親自帶同所有正本文件到他的分行進行正式申請和簽署文件。 17.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12時30分到達觀塘分行,對證人自稱就是之前跟證人聯絡的朴女士。第二被告人當時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但證人跟她完全沒有對話或交流。證人雖然聽到她們兩人以英語交談,但沒有聽到內容。 18.第一被告人把一系列正本文件交給證人。證人把所有文件影印,在副本上蓋上「copy」字樣紅印,然後第一被告人和證人在每一份副本上簽署確認為正確副本。 19.證人同時把一份貸款申請書交給第一被告人閱讀然後簽署。申請書上的資料是證人依據第一被告人透過電話和電郵文件副本所提供的資料事先填寫,證人要求第一被告人確認資料正確後才在申請書上簽署。第一被告人最後在證人面前簽署了該申請書(P-7)。 20.第一被告人當日提供的文件分別為一份「日立」有限公司糧單 (P-1),一份「日立」有限公司的僱傭合約(P-2),三張匯豐銀行月結單(P-3),兩張恆生銀行綜合月結單(P-4),一張香港水務處戶口編號59392735379的水費單(P-5)和兩張信安保險有限公司的強積金月結單(P-6)。證人把這些文件影印後便把正本文件歸還第一被告人,然後把副本文件附錄在貸款申請書後。 21.3月3日之後,證人把他留意到可疑的地方告知負責批核的總公司,最後由總公司指示證人報警處理。 22.報警後,證人在3月12日再次安排第一被告人親自帶同正本文件到證人公司跟他會面。 23.在3月12日,第一被告人再次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到達證人公司,證人依舊沒有與第二被告人對話。 24.證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把身份證和上次交給他影印的文件拿出,然後就在被告人把「日立」有限公司糧單和兩張順安保險有限公司的強積金月結單交給證人時,警員現身,把兩名被告人拘捕。 25.根據證人所說,若第一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內容屬實,他們公司會考慮批准她的貸款申請。 第二證人和第三證人 26.證人二黃女士是日立香港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及一般事務部副經理,她作供指出公司從來沒有聘用第一被告人,也沒有發出過類似證物P-1的糧單。事實上公司的糧單與P-1的外表和格式完全不同。證人確認證物P-2僱傭合約上的公司地址與日立香港有限公司的地址相同。 27.證人三何女士是信安保險有限公司的助理總監。何女士作供指出公司從來沒有一位名為Park ‘’Sun Seon的強積金客戶,文件證物P-6內的資料並不真確。 28.辯方沒有盤問這兩位證人。 第四證人 29.探員姚先生在3月12日負責拘捕第一被告人。 30.探員在當日兩名被告人到達領達前便在證人1的公司與他聯絡,在第一被告人正把其中兩份文件交給證人一時現身,把該兩分文件撿取成為證物,分別為P-1和P-3。 31.證人拘捕第一被告人後把她帶回警署,與值日官交代後再在女警員陪同 下搜查第一被告人的手袋,找到證物P-2, 4, 5, 和6, 即日立香港有限公司僱傭合約,恆生銀行兩頁紙的綜合月結單,水費單和信安保險有限公司兩頁紙的強積金月結單。至此,證人已經把證物P-1至P-6全部撿取。 32.證人之後在第一被告人同意下一起回到第一被告人在將軍澳旭輝臺1座3A住所搜查,經被告人指出後撿取了屬於她的一部桌面電腦(證物P-8)。經電腦檢查組調查後,沒有在電腦硬碟內發現任何與本案控罪有關的文件(見同意事實)。搜查時,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單位內出現過。 33.在盤問中,證人作供指出在拘捕現場,他以廣東話跟兩名被告人溝通。 第五證人PC8036 34.黃警員在3月12日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當晚8時18分與同隊的警長和女警帶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到她報稱的居所搜查,地址與第一被告人的居所相同。在第二被告人指出後,證人在單位客廳內的枱上撿取第二被告人說屬她使用的一部手提電腦作為證物。 35.證人作供指出手提電腦沒有設定開機密碼。 第六證人女警員4663 36.女警員的口供紙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形式讀入成為控方證據。 37.警員負責檢查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腦,在電腦硬碟內找到與P-3,P-4,P-2,P-5(單面),P-1和P-6文件一模一樣的12 個影像檔案(jpg格式)。 銀行職員誓張 恆生銀行 38.根據恆生銀行賬戶服務部主任畢秀蓮女士誓張內呈遞的文件顯示,在證物P-4的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上的戶口號碼767-103625-888事實上由一位謝思治小姐持有,而非P-4文件上所顯示的「Park Eun Seon」。而且證物上所載的地址也非謝小姐所報用的地址。從銀行翻查後列印出來的結單所見,有人把真實的戶口結單的日期由「2 Dec 2011」改成P-4內的「2 Jan 2012」,及把結單的收信人名和地址刪改。 匯豐銀行 39.根據匯豐銀行營運部組別主管鄧允邦先生誓張內呈遞的文件顯示,匯豐銀行戶口編號809-693419-292由一位名為梁家欣Julia Leung的女子2010年2月2日開戶,後來在2010年9月22日轉為聯名戶口。當時梁家欣已經改名為Park Eun Hee,戶口由她與一名 Park Eun Seon共同持有。 40.無論如何,銀行紀錄顯示該戶口在2011年10月1日與2012年3月31日期間沒有任何交易紀錄。這一點證明證物P-3中有關該戶口在2011年12月3日與2012年2月3日的進出交易紀錄並不真確。 41.另外,證物P-3的戶口結單收件人地址為「Unit C21 Regalia Bay, 88 Wong Ma Kok Road, Stanley, Hong Kong」,這與銀行紀錄中無論是最初的梁家欣Julia Leung,或後來的Park Eun Hee和Park Eun Seon的賬戶申請表格中報稱的住宅地址也完全不同。銀行紀錄中的兩個住宅地址分別為梁家欣的「Flat J, 29 floor, Block 2, Greenwood Terrace, Chai Wan」和 Park Eun Seon的「C室,18樓,7座,Greenwood Terrace, Chai Wan」。 辯方案情 42.兩位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斷 43.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對他們的犯罪傾向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44.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皆誠實、可靠。 45.根據同意事實和控方第二證人黃女士,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受聘於糧單和僱傭合約上的日立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從來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任何類似證物P-1和P-2的文件。 46.根據銀行職員誓章,匯豐銀行戶口809-693419-292在2011年10月1日與2012年3月31日期間沒有任何交易紀錄,P-3內容不真確。 47.根據銀行職員誓章,第一被告人從來不是恆生銀行戶口767-103625-888的持有人,P-4內容不真確。 48.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5的水費單屬偽造,內容不真確。 49.根據控方第三證人何女士,第一被告人從來不曾是信安保險有限公司的強積金客戶,P-6內容不真確。 50.基於以上證據,本席裁定控方證物P-1至P-6皆為內容虛假的文書。 第一被告人 5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曾經在2012年3月3日前透過互聯網和電郵向領達表示希望申請一個五百萬元貸款。控方證人1黃先生在3月3日前數天曾經與第一被告人聯絡,及透過電郵從她處收到一些文件。黃先生然後安排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到公司跟他會面和在貸款申請書上簽署,開始正式的申請程序。 52.本席裁定在3月3日當天第一被告人曾經在證物P-7貸款申請書上簽署,目的是確認內容屬實和正式向領達提出五百萬元的貸款申請。本席又裁定當天證人黃先生負責把附列於P-7內的15張文件影印,然後要求第一被告人在每一份影印本上簽署確認為真確副本,而證人自己也同時簽署確認。本席裁定這些文件均源自第一被告人當日提供給黃先生的文件。 53.15張文件分別為第一被告人身份證副本,兩張日期分別為2005年6月6日和2010年7月7日的改名契(分別由梁于敏改成李容善然後改成現在的朴恩善),一張發給僱員Park ‘S’un Seon的「Hitachi (HK) Co Limited」糧單,一份「Hitachi (Hong Kong) Limited」與Park Eun Seon簽署的僱傭合約,三張匯豐銀行戶口809-693419-292日期為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3日(重複)的結單,兩張恆生銀行戶口767-103625-888日期為2012年1月2日(包括背頁的第一至三頁)的綜合戶口結單,兩張信安保險有限公司的強積金成員紀錄,和一張水務署於2012年1月21日發出的付款通知書。 54.本席裁定一如黃先生所說,這些文件的正本由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當天帶到證人的辦事處,由第一被告人交給證人。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把這些文件交給證人的目的是要以文件內所載內容來支持她名下的五百萬元貸款申請。本席又裁定無法抗拒的推斷是文件中的「Hitachi (HK) Co Limited」僱傭合約內顯示第一被告人以月薪五萬元受僱於該公司這陳述對領達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貸款申請必定有決定性影響,而第一被告人也必然知道這事實。 5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把文件交給黃先生時必然是在表示文件的內容屬實,與及文件是用來支持她的貸款申請。然而,如同意事實所述,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受僱於「Hitachi (HK) Co Limited」,而公司也從來沒有跟第一被告人簽訂任何僱傭合約,所以第一被告人所呈交給黃先生的文件屬虛假陳述。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必然知道這陳述屬虛假。 56.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把虛假的僱傭合約交給黃先生來支持她的貸款申請這行為屬欺騙。第一被告人這樣做的唯一意圖必然是要以該虛假文件來使領達以為她真的以月入五萬受僱於日立,因而推論她應該有還款能力,從而批出她的五百萬元貸款申請。 57.本席裁定假如領達真的基於第一被告人所呈遞的文件批出貸款,第一被告人必然會獲得利益。本席又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若領達知道僱傭合約內容屬虛假,公司必定不會進一步考慮該貸款申請。 5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3月3日當天把包括僱傭合約在內的以上提到的虛假文件交給證人黃先生時已經就她的欺詐罪行作出了超過準備的行為,裁定第一被告人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 59.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純屬週邊環境證據。 60.本席首先裁定控方第五證人警員在第二被告人住所內,根據第二被告人指出而撿取的手提電腦就是如被告人對警員所述為被告人使用的電腦。在電腦硬碟內找到與P-3,P-4,P-2,P-5(單面),P-1和P-6 的12 個影像檔案(jpg格式)顯示與相對證物文件的內容相同。 61.控方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那些影像檔案是以手提電腦內的電腦程式製作,也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那些影像檔案曾經以電郵方式從手提電腦發放到領達財務的電郵伺服器。 62.控方證人警員作供時同意該手提電腦沒有登入密碼,任何人也可以開動和使用電腦。控方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同住的單位有沒有其他人同住,同意事實內只說兩人為「同住姊妹」。 63.根據銀行職員誓張內文件顯示,匯豐銀行809-693419-292戶口在2010年2月2日由一名梁家欣開戶。這梁家欣後來在大概7個月後把戶口轉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持有的聯名戶口。這梁家欣當時已經改名為與第二被告人相同的名字Park Eun Hee。案發在2012年,即在這聯名戶口加上第一被告人後約17個月發生,不足以推斷第二被告人必定是與第一被告人因打算進行這次詐騙而作出這鋪排。 64.然而,這戶口的虛假月結單在2012年3月12 日在屬於[1]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腦內被找到。第二被告人身為聯名戶口的共同持有人,也同時是另一名戶口持有人的同住姊妹,沒有理由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月入五萬元的收入的工作。 65.根據控方第六證人林女警員供詞[2]內的附件A,除了信安保險有限公司的兩頁文件是在2012 年3月2日建立外,所有其他在第二被告人手提電腦內找到的虛假文件皆在2012年2月28日建立。這些文件的建立日期均與控方證人黃先生所說收到文件的日期大致吻合。文件只是存放在電腦系統內的桌面內的兩個沒有命名的檔案夾內,沒有加密保護。電腦屬於第二被告人,而檔案只存放在系統桌面,第二被告人理應知道這些文件的存在和它們的內容。 66.第二被告人在3月3日和3月12日均陪伴第一被告人到領達財務,全程目睹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貸款行為,也必定目睹和知道第一被告人把一系列的文件交給黃先生影印和在文件上簽署確認。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把包括僱傭合約在內的文件交給黃先生,而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沒有受僱於日立,所以第二被告人也知道僱傭合約內容屬虛假。 67.然而,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在3月3日知情下陪伴第一被告人到領達,第二被告人全程沒有與領達的僱員有任何溝通,文件也不是由第二被告人交給黃先生,警察到場時也只是從第一被告人手上和手袋中撿取文件證物,除了第二被告人電腦上找到的文件外,沒有任何證據把第二被告人聯繫到第一被告人的僱傭合約上。 68.再者,第二被告人的電腦沒有用密碼上鎖,理論上第一被告人可以自由使用,而且,單位內撿取的第一被告人的桌面電腦內沒有找到任何可以入罪的證據,也有可能是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來處理那些影像檔案。這樣的情形下,即使第二被告人知道文件的存在,本席是否就能夠推斷說第二被告人必然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在準備欺騙領達或黃先生?本席認為不能夠。 69.即使第二被告人完全知道第一被告人3月3 日的行為,本席也認為不足以證明第二被告人是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企圖詐騙,從現有的證據,第二被告人充其量只能被指是在第一被告人旁給予精神支持,不能說是與她一起干犯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見證物P-12同意事實第6段 [2] 證物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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