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凱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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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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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控罪一詳情指稱兩名被告於2013年6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蝴蝶邨蝶影樓1209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部雪櫃、一部電視機、一部擴音機、六個揚聲器、一部乾衣機、一枝筆、一個打火機、一部流動電話、一部抽濕機及一部光碟機。 3.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而第三被告則否認其控罪。第二被告則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經修訂的「盜竊」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控罪二詳情則指稱第二被告於2013年6月1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蝴蝶邨蝶影樓1209室內,偷竊第一項控罪內所指的被盜物品一樣的財物,而該等物品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本席在聽取過初部求情之後,在判刑前替第二被告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及一份勞教中心報告,亦因此將求情及判刑押後二十一天至今天處理。第三被告則在較後的時間已獲控方不提證供予以起訴控罪一。 案情 6.根據兩名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事發單位(即屯門蝴蝶邨蝶影樓1209室)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所居住的單位。在案發當日,第一證人由於被警方邀請返回中區警署協助調查,後來被警方要求以港幣1,000元作為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致電第一被告求助,為他籌措港幣1,000元。第一被告在知道有關情況之下,由於較早時候他曾經居住在控方第一證人之單位一段時間,亦擁有該單位的門匙,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便與第二被告及另外一名男子進入屋內,並且將屋內一些電器最後售予一名二手電器收購販商。 7.根據控方的證據顯示,在案發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與另外一名男子協助該名二手電器的收購販商,將所有的電器載滿在手推車推入屋邨的一部電梯之內,最後有關的電器亦被運走。根據那名二手電器收購商期後給予警方的資料顯示,他是與第一被告洽談收購情況,最後以港幣1,500元購買控罪一上所指的所有被盜竊的物品。期後該販商在同日較後時間,在深水埗區以港幣1,900元將該些電器售出。 8.警方後來在蝴蝶邨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拘捕。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自己曾經利用該單位的一條後備鎖匙進入該單位,他亦承認在該處將該些單位的電器變賣,但他強調當初目的是要為了籌錢保釋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在期後的錄影會面警誡之下,亦承認曾與第一被告一同進入蝴蝶邨控方第一證人之單位,第一被告向他透露,可以到單位將一些電器變賣。期間他亦曾經協助有關的二手電器商販,將該些電器放進手推車。他們離開單位之後,一起乘車到旺角,然後離開。 9.被盜之所有電器財物總值港幣16,600元。 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10.第一被告過往曾經兩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三項刑事紀錄。第一次是因為「搶劫」罪被法庭判處入教導所,而第二次的兩項控罪則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控罪被判總刑期22個月。第二被告過往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一被告現年21歲,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他在髮廊工作,每月收入9,500元。他未婚,但有一名女朋友。第一被告的父母於第一被告13歲時已離異,期後母親亦改嫁,一直以來第一被告都是由姑母照顧,但近年來他已經獨自生活。 12.第二被告現年21歲。他有中五教育程度。在被捕時是一便利店職員。他未婚並與父母和兄長居住。 13.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關律師向法庭指出,今次第一被告唯一之求情理由就是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他替被告向法庭呈上一封求情信,在信中第一被告表達自己對今次他犯案的行為深感後悔,亦對於姑母對自己不離不棄感到鼓勵。他承諾法庭會利用服刑時間好好充實自己,亦會報讀髮型課程或廚藝課程,希望將來可以重投社會之後,能夠照顧姑母。 14.關律師亦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雖然非常願意向控方第一證人之損失作出賠償,但以目前第一被告的經濟能力實在無力償還,而姑母亦沒有經濟能力替第一被告作出還款,所以向法庭表示未能夠作出任何賠償。 15.代表第二被告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亦向法庭呈上多份求情信件,其中包括第二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第二被告就讀的中學副校長之信件,以及兩封分別由第二被告任職的便利店主管及一名店務員之信件。法庭在此不打算詳細讀出這些信件之全部內容。簡單而言,這些信件均顯示第二被告是因為不成熟和一時貪念才犯下此案。根據校長的信件指出,第二被告與同學一向相處融洽,雖然學業成績屬中等,但操行上亦沒有大問題,不過第二被告為人欠缺判斷力、容易信朋友、處事亦不夠深思細密,但他本性善良,今次犯事實際上只是一時糊塗,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他的背景,而他亦已痛改前非,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第二被告就業的便利店主管對他的工作方面亦非常欣賞和嘉許,也表示相信他只是一時糊塗、年少無知才犯錯。同事們亦給予他相當高之評價,亦表示相信第二被告已感到非常後悔和內疚,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 16.本席替第二被告索取分別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及一份勞教中心報告。懲教署的勞教中心報告顯示他無論在身體條件方面及心理質素方面都適宜接受勞役中心的訓練。懲教署認為他自從離開了學校之後,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因此沾染了壞習慣而學壞,為了使他能夠知道自己的問題所在,及能夠加強他的守法精神,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能夠對他有所幫助。 17.至於感化事務處所撰寫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第二被告過往已經與母親參與過一些社區義務工作活動。總體而言,這份社會服務令報告是一個正面的報告,亦給予第二被告一個好的評價。感化主任最後向法庭推薦,認為可以給予第二被告一個機會履行社會服務令,向法庭建議一個為期120至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量刑考慮 18.以控罪一而言,第一被告在此控罪是一名始作俑者,他雖然之前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照顧,在他與家人發生爭執時對他收留和照顧,期間,他亦得到控方第一證人交予涉案單位的一條後備鎖匙,不過在他遷出單位後,他並沒有將有關之後備鎖匙交還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有麻煩,接受警方調查而需要籌措一筆錢作為保釋金時,第一被告不單只沒有積極替他奔走,相反,他更在此時候落井下石,利用較早時候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得到的後備鎖匙進入他家中。雖然他在信中和透過代表律師曾表示他進入單位時,是為了看一下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是否有些金錢可以用來作保釋金,但本席對於他的說法是不以為然。明顯地,第一被告甚至聯同其他人士包括第二被告,貿貿然地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該單位,並且伺機將家中的貴重電器全部變賣,他的行為實屬可恥。 19.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過往已經有兩項定罪紀錄,法庭也曾經給予過機會判他進入教導所。明顯地,懲教署的紀律性訓練加上法定監管令仍然未能夠對他產生任何作用,之後他亦一而再地犯事。因此對第一被告而言,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不過,始終今次是第一被告就同類案件首度犯案,所以本席只會以「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在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量刑起點為3年。由於他認罪,所以本席為此會給予第一被告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20.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即時監禁兩年。由於第一被告根本無能力償還賠償金,因此本席考慮過後,認為亦不適宜對他作出任何賠償命令。 21.至於第二被告,今次是初犯,過往他未有定罪紀錄。今次定罪留有案底對第二被告已經是一個「當頭棒喝」,亦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後果。過去三個星期,第二被告亦已初嘗失去自由的滋味,雖然懲教署和感化事務處分別向法庭推薦他進入勞教中心接受紀律訓練又或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在考慮過後,認為第二被告的情況是符合頒布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因素。當中包括他是初犯、有穩定職業、有悔意等等的情況。最終本席認為他亦已經嘗過失去自由的滋味,所以可以給他最後一次機會,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就控罪二,本席最後判處第二被告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法官向第二被告解釋有關違反社會服務令的後果事宜,他表示明白) 22.另外,就賠償金方面,第二被告需要賠償為數8,300元之賠償金給予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亦知悉,他的家人於較早前已將賠償金額存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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