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慶昌 對 海壇街富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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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海壇街富昌大廈15樓B室(下稱“15B室”)業主, 被告人則為同一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2013年8月16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指被告人未有履行大廈公契責任,妥善維修大廈天台及外墻此等公用地方,以致其單位客廳天花及窗台等位置出現滲水而破損,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停止對原告人製造滋擾,並向原告人作出賠償和支付訟費。2013年9月30日,傳訊令狀以留下方式送達被告人。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將一分由法團主席張少云女士(下稱“張女士”)簽署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交法庭存檔,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其後,被告人沒有將答辯書送交法庭存檔,原告人遂於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發出擬登錄判決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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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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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是海壇街富昌大廈15樓B室(下稱“15B室”)業主, 被告人則為同一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2013年8月16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指被告人未有履行大廈公契責任,妥善維修大廈天台及外墻此等公用地方,以致其單位客廳天花及窗台等位置出現滲水而破損,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停止對原告人製造滋擾,並向原告人作出賠償和支付訟費。2013年9月30日,傳訊令狀以留下方式送達被告人。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將一分由法團主席張少云女士(下稱“張女士”)簽署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交法庭存檔,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其後,被告人沒有將答辯書送交法庭存檔,原告人遂於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發出擬登錄判決通知書。 2.由於原告人所要求的第一項濟助,等同要求法庭向被告人發出禁制令,著令被告人停止對原告人製造滋擾,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 原告人不能以欠缺抗辯書為由逕自取得非正審判決, 而須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方式申請取得判決,遂有原告人2014年1月13日的傳票,今天正是該傳票的聆訊。 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以一分張女士的非宗教式誓詞,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並在未有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將一分抗辯書(下稱“擬提交抗辯書”)交存檔。由於被告人是法團而非個人,如欲親自行事,則須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第2 條規則的規定,向張女士妥為作出授權,張女士方可在本案代表被告人行事。聆案官遂於同日以書面指示被告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第2 條規則的規定,授權一名董事在本案代表被告人進行法律程序,再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方式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 4.然而,至今天聆訊爲止,被告人全然未有按照聆案官的指示行事,因此,儘管張女士在今天以法團主席身分代表被告人出庭,被告人在法律上等同缺席今天聆訊,張女士只能列席旁聽。又由於被告人未有妥為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法庭亦無須處理擬提交抗辯書,此份文件亦理應從法庭檔案中剔除。 5.凡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法庭皆有酌情權,既可按原告人所請作出判決,亦可延展被告人送達答辯書的期限,以昭公義。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9/7/13段及 California Insurance Co. Ltd & Ors v Choung Suk Wah & Ors (HCA 172/2002)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張舉能暫委法官(當時官銜)2002年9月19日判詞第19段。 6.為支持其申請,原告人於2014年1月29日,透過非宗教式誓詞將相關文件證據送交法庭存檔。然而,基於其申請的性質,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申請,只能參考其申索陳述書所闡述案情,而不能考慮相關證據,而原告人即便得直,亦不能就其2014年1月29日非宗教式誓詞取得訟費。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9/7/11段。 7.誠如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9/7/14段所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必須展現足以讓原告人有權取得所請命令的案情。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作出判決時,法庭的職責是要查看原告人按其申索陳述書所言是否看來有權取得判決,事先無需信納原告人爲證明其説法而提出的證據。 8.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晰交代他自2013年3月15日成爲15B室業主以來,單位内出現滲水的始末,包括他翻查大廈公契,發現大廈天台及外墻屬公用地方,維修保養責任歸於被告人。其後數月間,原告人多番與管理公司代表及法團相關人士協商不果,後透過律師轉介測量師到現場勘察以確定滲水源頭,後者在2013年7月間進行測試。在2013年6月至7月間連日大雨的日子,15B天花及窗台邊一再出現滲水。由於被告人始終沒有跟進原告人的投訴,原告人遂興訟要求被告人停止滋擾和作出賠償。 9.儘管原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申索陳述書内容卻甚爲完備。本席認爲,申索陳述書内容已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按原告人所請作出判決,唯一疑問只是應否同時行使酌情權,著令被告人妥善維修天台及外墻和停止對原告人製造滋擾。 10.一如上文所言,由於被告人未有妥為申請逾期提交答辯書,法庭本無須考慮擬提交抗辯書。然而,本席體諒被告人為大廈法團,執事者皆為義工,而該份抗辯書已呈遞法庭席前,法庭處理原告人要求取得判決此項申請時,仍須對此給予適當考慮。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9/7/4段及 California Insurance 案2002年9月19日判詞第20段。 11.在擬提交抗辯書,被告人除了不承認申索陳述書大部分内容,要求原告人提出證明外,承認原告人在2013年4月初通知被告人15B室出現滲水,聲稱是大廈天台漏水所致,但從來沒有將測量師的滲水報告交給被告人參考。其後被告人在天台進行防漏工程,工程於2013年12月11日完成。 12.在擬提交抗辯書,被告人沒有否認大廈天台或外墻為15B室的滲水源頭或源頭之一。顯然,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滲水源自天台,否則無需大費周章在大廈天台進行防漏工程。雖然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但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天台或外墻以外,還有什麽原因可以導致15B室這一頂層單位天花及窗台出現滲水。原告人指此等滲水情況,先後在六月和七月份連日大雨時出現;除了天台和外墻,相信被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滲水原因。至於被告人謂原告人從來沒有將測量師的滲水報告交給被告人參考,則彰顯被告人對自身責任有欠了解,仿佛原告人作爲苦主有責任證明滲水源頭為公用地方,被告人才須作出跟進。其實,從被告人不承認(而非否認)的申索陳述書内容,可見原告人曾多番作出投訴,被告人方面亦有多人曾對此事作出了解,只是沒有適時採取行動(無論是調查或補救行動),到2013年底方為天台進行防漏工程。單是此等懈怠,已足以讓被告人須為滋擾事情負上責任。無論如何,假如申索陳述書内容屬實,被告人已違反大廈公契或相關法例下的維修責任,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13.假如本案屬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 至6 條規則的情況(即原告人單單要求損害賠償,而非同時要求發出禁制令的話),原告人本可在被告人欠交抗辯書的情況下直接取得非正審判決,而無需提出本申請。現在被告人嘗試提出反對,所圖者僅為原告人因故最終未能證明滲水源頭為大廈天台或外墻,從而避免負上本應承擔的責任。觀乎申索陳述書所展示的案情,若說此等機會甚微,實不為過。 14.原告人在庭上確認,自去年12月防漏工程完成以來,15B室再無滲水問題。經法庭解釋禁制令的性質,原告人不再堅持此項申索,故法庭無須向被告人發出禁制令,而只須命令被告人就滲水問題對原告人作出賠償。 15.現裁定原告人可隨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即被告人須就滲水滋擾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2014年1月29日非宗教式誓詞除外),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