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善強 對 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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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2012年4月11日自行入稟,聲稱在2008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因被告人的狗隻亂吠,用腳踢了被告人家鐵閘一下,警告狗隻不要再吠。被告人突然衝出來,原告人“赤手叉他頸擋住這一下”,被告人就以“掩眼式手法推(原告人)右肩一下”,原告人的右肩和手臂即時動彈不得,像觸電一樣,提不起手這十多秒使他的右肩僵硬了。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進而聲稱與被告人糾纏期間,突遭被告人用攻擊性武器電擊棒擊傷其右肩及右㬵(肘)節位、胸背骨位導致内傷,後導致口腔牙齒鬆脫,生活工作不便,至今仍未康復,要求被告人賠償50萬元。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16/2014。
Case No.DCPI 73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7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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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胡善強  

被告人 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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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4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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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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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就一宗襲擊受傷事故向被告人索償。

背景

2.原告人於2012年4月11日自行入稟,聲稱在2008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因被告人的狗隻亂吠,用腳踢了被告人家鐵閘一下,警告狗隻不要再吠。被告人突然衝出來,原告人“赤手叉他頸擋住這一下”,被告人就以“掩眼式手法推(原告人)右肩一下”,原告人的右肩和手臂即時動彈不得,像觸電一樣,提不起手這十多秒使他的右肩僵硬了。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進而聲稱與被告人糾纏期間,突遭被告人用攻擊性武器電擊棒擊傷其右肩及右㬵(肘)節位、胸背骨位導致内傷,後導致口腔牙齒鬆脫,生活工作不便,至今仍未康復,要求被告人賠償50萬元。

3.原告人在其賠償陳述書中列出以下申索項目:

(1)  右肩背胸骨位10萬元治好爲止  

(2)  口腔牙齒脫落 5萬配合假牙套  

(3)  心理創傷5萬

(4)  後遺症結果約15萬

(5)  營養補充15萬

(6)  車費1萬 

4.被告人否認上述指稱。在其抗辯書中,被告人謂他在原告人踢其家鐵閘後與之理論,警告不要再踢,原告人沒有理會,並大罵被告人,被告人打開鐵閘走出去與原告人理論,其間原告人突然用手  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於是推開原告人,原告人跌在地上。接著原告人起身追被告人,並再次用手掐住被告人頸項。後來原告人兒子出來制止原告人,被告人隨即叫家人報警。警方就此事起訴原告人,其後原告人在屯門裁判法院同意自簽擔保守行爲。

5.被告人原先在其抗辯書提出,原告人的申索已超逾三年的訴訟時效,但其代表律師王律師在結案時同意,本案屬襲擊的申索,按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應為六年而非三年。參看 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 (HCPI 1327/1996)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1999年3月19日湯寳臣暫委法官(當時官銜)判詞。

原告人的證據

6.原告人及其兒子胡智先後作證。

7.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全然沒有就上述狀書内容作任何佐證或補充。原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指,事發之前數年,曾三度向管業處投訴被告人狗隻滋擾事。2008年11月4日晚上,他剛購物回家。像往常一樣,被告人的狗隻向他亂吠。當時他腳穿人字拖鞋,踢了被告人家的鐵閘一下,警告狗隻不要再吠,因此擦傷腳拇指。被告人二話不説便打開鐵閘衝出來,接著原告人打開自己家門的鐵閘,放下手上東西,再轉身衝出去,同一時間被告人向他衝過來,他便用左手掐住被告人的頸項,被告人隨即用右手在他(原告人)左手下方推了他右肩一下,他當時覺得像觸電,感到眼前一黑,但沒有跌在地上。接著胡智出來捉著他雙手,因爲覺得他想還手。由被告人衝出來至胡智出來捉著原告人雙手,爲時十多二十秒。之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各自回家。

8.原告人謂事後右肩膀腫起來,右肩頭有5元硬幣般大小、像是燙傷的白色圓圈,其右手肘位置亦腫起來。警員到場後安排救護車把他和被告人送到屯門醫院就醫。

9.當王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屯門醫院的相關醫療報告沒有提及原告人聲稱的傷勢,原告人即時回應說,醫生沒有為他檢查。被問到如果醫生沒有為他檢查,何以有上述醫療報告,原告人沒有正面回答,後來說醫生在他接受X光檢查之前沒有為他檢查。

10.當王律師向原告人指出,文件冊63頁文件顯示,他在2008年12月12日在屯門裁判法院同意自簽擔保守行爲12個月,原告人矢口否認,但承認警方檢控他和他曾到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並說在裁判官向他提問後簽署了一些文件,之後取回擔保金離開。

11.當王律師向原告人指出,他在庭上複述事發經過時,只說被告人用手推他,但沒有提及被告人使用電擊棒,原告人才說,被告人推開他之後十多秒,他定過神來才看到被告人上衣内胸口位置藏著一支黑色電擊棒,並露出一小部分,露出部分長約三寸,而被告人當時以右手護著電擊棒。被告人推他之時,他只有觸電感覺,但看不到被告人使用電擊棒。原告人承認沒有即時向警察報告被告人使用電擊棒,而是到警署按指模和拍照時才告知警察。

12.至於賠償陳述書中“右肩背胸骨位”一項,原告人解釋,其右肩前後僵硬,關節位置軟組織收縮,醫生說康復需時,故推測要花10萬元治理。他說事發之後牙齒開始鬆脱,但承認沒有看牙醫。他說事發之後因生活不便,造成心理創傷,但承認從沒有看心理或精神科醫生。他所指的後遺症,則是指其腰腎隐隐作痛,耳水不平衡,但承認醫生没說與事件有關,只是自己感覺與事件有關而已。至於他要求15萬元營養補充,是為未來需要,過去則曾花約5,000元購買關節營養產品。至於10,000元車費,只是粗略估計,當中包括乘搭巴士及渡輪往來法庭,以及前往申請暴力傷亡賠償和到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警察的交通費。至於來往屯門和廣華醫院就診的交通費,則約佔2,000元。

13.胡智在其證人陳述書語焉不詳。他先說2008年11月4日晚上六時多,在家中房間聽到原告人急速開門聲並即時出去,後見到原告人和被告人站在門口,他即時抓住原告人雙手,原告人没有跌倒。門口只有他、原告人及被告人三人。過了一會,各人回家。證人陳述書以一句 “情况不知” 結束。

14.胡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說事發時還是中學生,正在房中做功課,先聽到原告人從外面開門的聲音,後來聼到争吵聲音,走出房間隔著鐵閘看到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站在走廊,但不清楚被告人本人是否在場。他眼見原告人情緒比較激動,便打開鐵閘,用手捉著原告人雙臂,原因是不知道發生了什麽事情,擔心原告人做了什麽。從打開房門到走出走廊,他不見有人糾纏。

15.雖然胡智在庭上說不清楚被告人本人是否在場,但被問及為何捉著原告人雙臂時,卻説擔心原告人與被告人再有糾纏。當王律師指出,他在證人陳述書說事發時只有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三人在走廊,他回答先前記錯了,庭上所說才是正確版本。

16.對於胡智的證供,即便是原告人本人亦有所保留,原因不說自明。

被告人的證據

17.被告人是辯方唯一證人。

18.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報稱現職勾斗車司機,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事發時29嵗,現年34嵗,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家人及父母同住被告人對面的單位,两單位只有咫尺之遙。被告人一家與原告人一家過去關係良好,及至事發前約一年半,原告人據悉因失業而性情大變,經常因小事對被告人一家有所挑剔及不滿,例如曾指責他家中神枱擺放位置對著原告人大門。被告人一家雖則盡量遷就忍讓,仍遭原告人多次用脚踢他家的鐵閘,但他家人為免事情閙大,並沒有追究。事發當晚,他家大門打開,鐵閘關上。他養的兩頭史納沙狗見到原告人在門外走過,向原告人吠叫,原告人隨即發脾氣,用脚踢被告人家鐵閘。被告人見狀,便走到門口詢問何事,原告人繼續踢他家鐵閘,更邊踢邊以粗言穢語駡他及其家人,他於是打開鐵閘欲與原告人理論,但原告人一見他走出來,立刻想掐他的頸項,他閃避時,原告人失去重心跌在地上。原告人站起来,這次成功用手掐住被告人的頸項,他嘗試用雙手推開原告人,亦有叫原告人放手。此時胡智從家中走出來拉住原告人,並說 “爸爸,爸爸,唔好啦!” 原告人於是鬆開緊扼被告人頸項的手,而被告人則著其母親報警。被告人謂他打開鐵閘走出門外時,雙手並沒有拿著任何物品。事發個多月後,警方曾聯絡他,說被告人錄取警戒口供時,承認曾動手襲擊他,出庭應訊時卻不認罪,著被告人出庭指證原告人襲擊他,但他拒絕。

19.被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參閲警員在事發當日所錄的筆記後,承認原告人首度掐他頸項時,他在反抗自衛下把原告人推倒地上,而非原告人自己失去重心跌在地上。他亦承認打開鐵閘走出門外之前,曾與原告人口角。此外,被告人承認自己比原告人强壯,也承認自己脾氣不好,本可把原告人擊倒,但念及睦鄰關係,也明白動手打人的後果,才沒有這樣做。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20.本案雙方衝突的始末,唯一證據是當事人的口頭證據,而訴訟雙方各執一詞。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讓法庭信納,原告人一方的說法,較諸被告人一方的説法更爲可信,方可勝訴。

21.原告人的案情重點是,被告人首先向他衝過來,他才用左手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繼而以電擊棒擊傷他,而他的傷勢亦是電擊棒造成。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原先只說被告人用右手推了他右肩一下,雖説像觸電一樣,但隻字未提被告人使用電擊棒,只是在盤問之下才說被告人推開他之後十多秒,他定過神來才看到被告人上衣露出電擊棒。

22.令人不解的是,假如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使用電擊棒擊傷他,何以他的證供卻説被告人“推”他,而非先說被告人用電擊棒襲擊他,再解釋事後怎樣見到露出的電擊棒。又即使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原告人當時面向被告人,倘若被告人推他之時手持電擊棒,原告人没有理由看不到。再者,假如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曾使用電擊棒擊傷他,怎會不即時向警察舉報。又假如原告人到警署錄取口供時有提及被告人使用電擊棒一事,警方亦沒有理由不加以調查。事實卻是,警方原先以在公衆地方打鬥(而非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兩人,後來因證據不足而釋放被告人(見文件冊65頁警方函件)。

23.就原告人聲稱的傷勢而言,屯門醫院事發當日的醫療報告,只指出原告人右肩膀有2厘米呈綫狀擦傷痕跡,右脚拇指尖有直徑0.5 厘米擦傷痕跡,X光没有顯示右肩膀骨頭受傷。報告並沒有說原告人的右肩膀腫起來,右肩頭有五元硬幣大小像是燙傷的白色圓圈,或右手肘位腫起來。報告亦沒有提及原告人投訴遭電擊棒襲擊。

24.另一方面,胡智的證供,對原告人毫無幫助,反而令被告人的證供更爲可信。首先,胡智在庭上的口供,與其證人陳述書所言前後不一,先前說見到被告人與原告人一起,及後卻説不清楚被告人是否在場,之後又說捉著原告人雙臂是因爲擔心他與被告人再作糾纏。其證供如斯自相矛盾,實在令人費解,唯一結論是其證供可信性甚低。重要的是,胡智並沒有看到被告人與原告人糾纏,故無法為原告人的説法提供任何佐證。另一方面,胡智說他甫踏出家門便捉著原告人雙臂,以免情緒激動的原告人與被告人糾纏下去。倘若原告人當時不是已經有所動作,例如雙手掐住被告人頸項,胡智何須捉著原告人雙臂?又假如原告人所言屬實,即被告人推開他之後他沒有跌倒,胡智上前捉著他是因爲擔心他想還手,則沒有理由會說胡智捉著他雙臂,而不是說胡智上前拉著他,防止他與被告人發生衝突。另一可能性是,胡智第一眼所見的,是原告人掐住被告人頸項,因此要捉著原告人雙臂著他放手。

25.相對來説,被告人作供時,直接了當,坦然承認事隔多年,對事件細節印象模糊,亦不迴避其口供與警察筆記不一致之處,不像原告人般,即便是不容置疑的事情仍堅決否認,例如法庭文件顯示原告人曾在屯門裁判法院自簽守行爲,原告人卻只承認曾經出庭,其他則一一否認。又例如屯門醫院醫療報告内容與被告人聲稱的傷勢不符,原告人竟說醫生沒有爲他檢查。

26.再者,對於訴訟雙方發生糾纏的始末,被告人的說法前後一致,特别是原告人首先動手掐住他頸項,他自衛之下推開原告人這一説法,與警方即時向他錄取的口供吻合。事實上,原告人亦承認先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才推倒他。原告人說被告人向他衝過來,又說雙方一同出手,但從來沒說被告人意欲或作勢襲擊他。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比原告人强壯,大可擊倒原告人,只是念及睦鄰關係,而且不欲干犯毆打他人的罪行,才没有動手。被告人的證供在在顯示其所言屬實。

27.本席信納被告人是誠實證人,亦接納其就事件始末的說法,即原告人先是腳踢被告人家鐵閘(此擧形同挑釁),繼而首先動手掐住被告人頸項,被告人只是自衛時把原告人推倒,其間沒有使用電擊棒或任何攻擊性武器。本席同意王律師的陳詞,即被告人推開原告人時沒有過度使用武力。反之,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信納原告人一方的說法。無論如何,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被告人的說法,較諸原告人的說法,更爲可信。

28.既然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人未能證明針對被告人的指控,本席裁定其申索應予撤銷。

29.即使原告人的案情屬實,原告人所提交的醫學證據,一則不能證明其聲稱的傷患全然真有其事,再則不能證明該等傷患可以歸咎被告人。首先,屯門醫院就原告人事發當日傷勢所作的醫療報告,與原告人聲稱的傷勢大相徑庭,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人受了輕傷,況且其腳拇指的損傷,完全是自己造成,不能歸咎被告人。事發約半年後,原告人的確曾到廣華醫院求診,而廣華醫院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右肩膀活動能力减弱,但沒有骨折,診斷為凍肩症,另外其右手肘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事發一年後,原告人再到屯門醫院求診,經多番檢查後證實其右肩膀患有慢性關節脱位及軟組織流失等症狀。然而,原告人沒有提出醫學專家證據,證明此等症狀與聲稱的襲擊事件有任何關聯。

30.相反,原告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把事發之後遇到的健康問題,一一歸咎被告人,不過是憑空推斷,完全沒有任何醫學證據,可以證明两者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因此,原告人即使能夠證明被告人有責任向他賠償,亦不可能就右肩膀的病患、口腔的問題,以至心理創傷及後遺症,取得任何賠償。原告人充其量只能就到公立醫院求診的診金索償,但由於原告人沒有爲此另立申索項目,亦沒有提交收據或文件證明,故無從判給賠償金。

31.原告人没有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Pain and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索償,本來無須考慮這方面的賠償。然而,為求周全,王律師假定原告人提出了此項申索,提出原告人即使有權取得這方面的賠償,賠償金額亦不應多於港幣10,000元。為支持其看法,王律師援引了下列兩宗案例:(i)Singh Jagdeep v VSC Engineering Products Co. Ltd. (DCPI 391/2005)(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05年6月17日黃慶春法官判詞;以及(ii)Nam Cheuk Yin v Ng Yim Hing trading as Best Choice Beauty Centre (DCPI 357/2001)(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03年4月11日黃慶春法官判詞。本席同意王律師的看法。

32.至於營養補充產品,原告人只說用了約5,000元購買補健產品,但未能提供單據。按屯門醫院醫療報告所示,原告人的傷勢充其量只是輕傷。王律師提出,原告人即使有權取得這方面的賠償,賠償金額亦不應多於港幣1,000元。本席同意王律師的看法。

33.至於交通費,原告人顯然把不能歸咎被告人的交通費亦列入此一申索項目。按原告人的傷勢,原告人即使有權取得這方面的賠償,充其量只能取回往來公立醫院的交通費港幣2,000元。

總結

34.綜上所述,本席的結論是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向他賠償,故裁定原告人敗訴,其申索予以撤銷。

35.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就訟費金額而言,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王鄧律師事務所王少薇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1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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