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祺 對 Vicky黃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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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699/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269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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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非正審申請是由一名黃沛新先生於2014年1月13日提出的,他申請加入為答辯人(下稱“擬答辯人”),又要求擱置得直令及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2.申請人是元朗水邊村DD120 Lot 256 B16的主租客,他自2001初向黃國興袓司理承租了一些地段及其上的建構物,包括本申請所涉及的小屋(“涉案小屋”),第一份租約為期10年,第二份由2011年開始,也是10年。大概於2006年由擬答辯人推介,他把涉案物業分租給擬答辯人的女友,即本申請的答辯人,雙方只有口頭協議,條款由他妻子協助以英語達成,每月租金1,500元,由於答辯人於2012年9月開始欠租,申請人於2013年11月6日發出申請通知書追收欠租及收樓。答辯人沒有在限期前提出反對,申請人於2013年11月15日申請得直令,得直令於2013年12月13日發出。 擬答辯人案情 3.擬答辯人於2014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存擋誓章支持他的申請,指2013年7月前向申請人分租涉案物業,與答辯人同居。但指自己於2013年7月開始,從黃國興袓司理直接承租了涉案小屋,而申請人與黃國興袓的主租約已經被取消,他指申請人不是主租客不能申請自2013年7月開始的欠租及收樓令。他呈交一份租約證明他是黃國興袓的租客。 4.就他指稱申請人與黃國興袓的主租約已經被取消一事,他呈交一些會議紀錄以作證明,就該等會議記錄看來,水邊村黃國興祖司理確於2013年9月8日、10月26日及12月15日3次舉行會議,決定:
5.此外,擬答辯人指黃國興祖司理委任律師向申請人發律師信,向申請人就涉案小屋追收欠租及收樓。不過,擬答辯人承認,黃國興祖司理仍未正式對申請人提出訴訟。 6.此外,他否認2013年7月前欠租,指自己以現金交租給申請人。 7.申請人不同意所有說法,否認曾與擬答辯人有租約,指期間只是由答辯人交租給他妻子,妻子已就該等租金向答辯人發出租單。 討論 8.擬答辯人呈交的租約顯示有2名人仕,其名字與黃國興袓兩名司理相同,簽名卻只有一位,租約上又沒有相關祖堂蓋印,又沒有證明該兩名人仕有權出租祖堂的土地,又沒有證人簽署,與他呈交的另一張由黃國興袓司理租給另外4個租客的租約格式,截然不同,由擬答辯人呈交的租約甚至連物業地址都沒準確地陳述。本席認為即使租約已付印花稅,亦不能成為有力的證據。 9.此外,本席認為擬答辯人所提的會議記錄未能證明申請人與黃國興祖司理的主租約已經終止,原因是未有法庭裁決;再者,即使黃國興祖司理向申請人以欠租提訴並且勝訴,法庭一般會給予濟助期,使租約可以恢復;當然,如果法庭裁定主租約無效,那可能是另一回事,不過,無論如何,主租約至今仍未正式被終止,申請人仍然是主租客。 10.擬答辯人指自已是申請人的租客的說法,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電表以他的名字註冊未能證明他是租客,本席不接納他這說法。況且根據他自己的案情,他於2013年7月已經取代了申請人成為主租客,雖然本席不接納他已成為主租客的說法,但這不會使他“恢復”租客的身份,因為本席基本上不接納他是租客的說法。 結論 11.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支持加入本申請,本席不批准他申請加入為答辯人。本席亦拒絕擱置得直令及暫緩執行收樓的申請。 12.由於本席認為擬答辯人與申請人沒有租約關係,擬答辯人存到法庭的款項應歸還給擬答辯人。 13.本席命令擬答辯人支付堂費港幣300元。 命令 14.本席頒發下列命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曾於2014年2月10出席部份聆訊 擬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