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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13年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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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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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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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胡卓丹 (HU ZHUOD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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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2月13日 |
| 裁判日期: |
2014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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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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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條,處罰款5,0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她在九龍廟街110號地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警員 10717(控方第一證人),日期是2013年2月3日。
控方案情及證據
3.案發當日下午12時28分,控方第一證人喬裝作普通工人,在廟街遇上五米外的上訴人。二人對望一眼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招手。控方第一證人趨前,上訴人用帶口音的廣東話向他人說:「二百蚊,做愛、包吹,試吓啦。」控方第一證人點頭微笑。上訴人再次招手、並開步走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尾隨她到對面一幢大廈(即廟街110號)門外。上訴人停步,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上樓。二人跟着乘電梯到六樓101號室,由上訴人用鎖匙開門,之後再進入其中一間「劏房」。上訴人放下手袋正要脫下外套,第一證人即表露他是警察。
4.接着,警員11451(控方第二證人)、女警長 56269(控方第三證人)和其他警務人員到場,由控方第二證人以「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無錢,又要養仔同老豆,又要9 萬蚊去醫自己隻腳,又有個乳腺瘤,所以咪做妓女賺錢囉」。在警署內,上訴人簽名確認這個口頭招認的書面補錄(證物 P7)(上訴卷宗51至52 頁)。警方從該「劏房」檢走的物件有4 個避孕套、一支潤滑劑和一包紙巾(控方證物 P1至P3)。他們也拍下6 張顯示大廈及房間環境的照片(證物P4(1) 至 P4(6))(上訴卷宗 42至48 頁)。
5.在舉證過程中,控方傳召了上述三位警務人員作供。期間,證人呈遞的證物包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上訴卷宗50 頁)及兩份由上訴人簽署確認收訖口供複本文件(證物 P9和P10)(上訴卷宗55 至56 頁)。由於有關的口頭招認和書面補錄被辯方反對呈堂,裁判官用上了交替程序處理。
6.此外,控方亦應辯方要求,傳召當日負責駕駛警車把上訴人載走的警員2321(控方第四證人),以及一名警長 34469 (控方第五證人),回答有關收隊時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隨車回署、誰人負責拘捕上訴人,及誰人負責把第二份補錄複本交予上訴人等問題。
特別議題
7.上訴人就特別議題作供訴時說,她經營網上代購名牌手袋及美容器材生意,有商業登記(證物D5)(上訴卷宗61頁)。她事發前已簽署租約(證物D6)(上訴卷宗63 至64 頁),要搬到廟街101 號6 樓1 號房作住址。租約訂明由2013 年2 月3 日開始計租,她打算於2 月3 日搬入。事發當日,她在街頭正等候一位素未謀面的同鄉「小張」來幫忙搬屋。「小張」是由另一位同鄉劉先生介紹及代約,說明小張只會收取二百元作酬勞。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向自己微笑,便以為他是小張。她有揮手,講及二百元、及帶他到劏房,但她說是「二百元搬屋、載完、包埋掉」。入到房間後,對方說是警察,上訴人即時質問,他不是劉先生請來幫她搬屋的嗎?但警察說要以「殺死他人罪」拘捕她,不准她致電給劉先生。後來其他的警察到來,指令上訴人認罪、合作,又收起她的電話。第三證人問她是否「有花名」,又要她搬走,否則「見一次,拉一次」,此外又問她有無丈夫。第三證人見到她的電話有律師的電話記錄,不准上訴人打電話,並恐嚇如她不合作認罪,會用手扣把她扣起,街坊看見會「瘀」。
8.到達警署後,第一、第二、第三證人都有叫她認罪,認罪無須坐牢,並會協助她求情,否則不會讓她離開,反會致電她兒子的校長。上訴人表明不會認罪,但第二證人卻給她一張紙巾,用手蓋住紙的上面部分(證物 P7),很兇地說如果不簽不准走,她的9 歲兒子會餓死。上訴人要求打電話,第二證人亦不允許。經過第二證人再三催促後,上訴人沒看內容便把名字簽上。她告訴第二證人,她不懂繁體字,第二證人便給她一份簡體字聲明樣本,要讓她抄下。在尾後數上第二段的第二行,她想寫一個不字,但寫了一劃,第二證人便拍枱,說她寫錯,迫她劃去。而另一份文件,她亦是沒有看清楚便簽名,原因是第二證人說不簽名不讓她吃飯。另外,對方文說簽名後可以離開。
9.上訴人否認說過書面補錄裡的說話。她說,自己經濟良好,不需怎麼工作,腳部健康,無乳腺瘤,家住美孚,有丈夫,在內地有車、有樓、有銀聯卡、在香港有「VISA」信用卡,有物業,有舖位收租,廟街新租之單位是放名牌手袋、器材及下午休息用。由於廟街遊客多,上址實方便客人取貨。她呈上銀行賬戶文件(證物 D8)(上訴卷宗66 至72 頁)及在港有物業買賣文件(證物 D9及D10)(上訴卷宗73 至88 頁)。她又稱自己聽得懂本地話,但講得不好。她說,在街上與第一證人談話時,現場嘈吵、多人、有人拜神唸經。相反,她與第一證人說話時「細聲」。這種種事情,有身在現場的朋友「阿玲」可證明。她說,被捕後電話被收起,所以沒有接聽到劉先生12 時44 分的來電,有電話記錄為證(證物 D11)(上訴卷宗89 頁)。
10.辯方亦傳召辯方證人劉善達先生作供。據稱,劉先生經營蔬菜生意,與上訴人曾有生意來往。他在2013 年2 月2 日打過電話給上訴人,知道她要搬屋,之後通知上訴人有工人姓張,酬勞200 元,約好在廟街7-11門口等候。不過,「小張」遇不到上訴人,所以致電劉先生,劉先生轉而於中午12 時40 分致電上訴人,但電話不通,他沒留口訊,之後也無聯絡上訴人,只指示「小張」回菜市場。
11.結果,原審裁判官法庭裁定,上訴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其後的書面補錄,均由上訴人自願作供,無任何因素需要剔除。
主議題
12.上訴人也就主議題作供。她採納特別議題的證供作主議題的證供。辯方亦再次傳召辯方證人劉善達先生。同樣,劉先生採納他在特別議題的證供作主議題證供。辯方又傳召辯方證人曹文君,亦即「阿玲」。她是在廟街擺攤的鐘點工,有到過上訴人處做美容,常見上訴人在公司門口擺袋、手機,「LA」名牌手袋,知道上訴人替人買「A貨」手袋、手提電話。事發當日,她見到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有空打牌,上訴人說要搬家。後來來了一個秃頭男工人,衣著不清潔,1.7 米左右高,面形圓,雖然她忘記對方穿甚麼顏色褲,但對方穿著之波鞋已變黃,上訴人便說搬家工人來了,並向那男人說老鄉你過來,男人便笑著過來。上訴人用家鄉話夾有廣東話向男人說二百蚊、包掉、包掉傢俬。上訴人說話不大聲,附近有人說話,對面有裝修,有機器聲,有嘈音,但她可聽到上訴人說話。
原審裁斷
1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理由如下(原文取自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
「60. ……經本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61. 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說2013 年2 月3 日早上10 時40 分劉先生打電話來,說搵到人,意思說是老鄉,7‑11門口等,那人不多頭髮,問記唔記得老鄉,上訴人說記得,但電話記錄只通話2 秒,那麼多說話只2 秒說完,不可能。上訴人又說證物 P7 (即口供,本席宣讀判詞時讀成P6) 尾部聲明,由尾數上第二行,她說她想寫不屬實,但想寫『不』字時,只劃了一筆,便被警察指寫錯字,上訴人一時說第二證人要她擦去,一時又說是第二證人取去劃了幾筆擦掉,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只寫了一劃,警察不可能知道上訴人是寫甚麼字,警察無理由可以知道上訴人已經寫錯字,並且,那個劃了去的字明顯是斧頭邊,即主控所描述之耳仔邊,並不是一劃。法庭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
62. 在特別事項上,辯方證人劉善達說『平時』有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劉先生替上訴人找到『小張』代搬舊傢俬,但劉先生後來在2013 年2 月3 日12 點多兩次找不到上訴人,電話不通。他說無留口訊,也無再聯絡上訴人,法庭認為,既然劉先生已找小張協助上訴人,12 點多找不到上訴人,無理由不電話留言或當日遲一些再不斷致電上訴人,看上訴人是否還需要『小張』搬屋,否則劉先生無法向『小張』交待,無法向上訴人交待。劉先生版本不合理。法庭不接納其證供。
63. 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作供,她說在廟街見到原以為是搬屋工人的警員時,以一半廣東話、一半鄉下話溝通,法庭認為上訴人心想搬運工人是老鄉,無理由用一半廣東話、一半鄉下話溝通,應該是用老鄉的鄉下話溝通,又或是上訴人在香港已住約7年,習慣了廣東話,為甚麼如果不用鄉下話,不用廣東話呢?上訴人版本不合理。上訴人說心希望搬運工人願意幫她,她所以是細聲問是否可以200元或兩百元做完包掉的意思,希望工人答應。法庭認為,上訴之前已問過其他人,要600 元搬運費,還不包括掉棄傢俬,上訴人問工人200 元是否可辦,應該清楚一些、大聲一些,肯定工人無誤會才是,無理由輕聲了事,上訴人版本不合理。雖然上訴人說自己財政狀況好,做生意,法庭認為,上訴人有做生意,財政好在本案無意義,有些窮的人從來不犯法,有些有錢的人以不法手段賺取更多錢。有些人生活富裕,還是認為自己窮,無錢,有些人生活窮困,但覺得生活是不錯,在本案,法庭要考慮本案的證據。辯方在辯方最後的證人作供完畢後,申請呈遞上訴人生意單據文件,本席認為,上訴人已作供完畢,辯方如果無在上訴人作供時呈遞這些文件,無理由之後才考慮後補。不過,法庭已考慮過公平性,法庭並不質疑辯方會有這些文件支持她的財政狀況,上訴人無呈遞這些文件對她的案情表達,沒有不公平,本席不批准辯方申請呈遞這些文件。
64. 劉先生在一般事項作供,他說他的電話號碼是67510850,他採納特別事項上之供詞,說他事發日12 點多之後無再聯絡上訴人,但電話記錄顯示劉先生是有與上訴人通電話,按D11證物顯示2月4日及2月5日都有與上訴人通電話。另外,既然上訴人無利用到劉先生安排之『小張』,事發當日12 點多之後,又只打過2 次電話給上訴人,為甚麼電話不通之後不再致電給上訴人,問上訴人為甚麼不與『小張』會面呢?劉先生口供不合理,法庭不接納。
65. 辯方證人曹文君之證供方面,曹小姐說經過7‑11便利店,遇到上訴人,曹小姐問上訴人有沒有時間『打牌』,上訴人說無時間,要搬家,雙方閒談一會後,見到一個人,曹小姐忘記了那個人穿甚麼褲,但記得起那人之波鞋已變黃,法庭認為,曹小姐只是剛巧遇到那男人,無理由將那個人之衣著、身裁都留意,也沒有理由連鞋都望過,正所謂,由頭望到落腳,曹小姐之舉動不合理。辯方律師問曹小姐怎知道上訴人幫人買袋、手提電話,曹小姐說是經常見上訴人公司門口擺這些貨,亦有一次向曹小姐老板取包包,但在主控盤問時,曹小姐第一次說,有時候,她會為上訴人排隊買包包,法庭認為,既然曹小姐與上訴人有這些交易,當然知道上訴人做這些生意,為甚麼不在辯方律師問她怎知道上訴人做這些生意時一起說出來呢?曹小姐明顯是不斷盤算要說甚麼,不說甚麼。另外,曹小姐是迴避問題的,例如:當主控問她為甚麼在7-11便利店外,見到上訴人企在街上,不問她為甚麼企在那裏時,曹小姐一時答『我知佢做生意』,一時又說『佢住附近』,始終不直接回答問題。另外,曹小姐一時說『諗住』上訴人做生意,自己分一些錢,替上訴人排隊,一時又說排隊可獲100 元。究竟排隊可分錢還是有100 元報酬呢?曹小姐口供前後不一致。曹小姐說如果再見到替上訴人搬屋之男人,會認得他,本席認為,法庭相信曹小姐會認出第一證人,認出第一證人原因可以很多,例如,第一證人在本案曾經作供,在法庭附近出入,而第一證人又是警員,不時會在公眾地方出現等等,認出第一證人毫不奇怪。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認為安排曹小姐認人,看是否可認出第一證人,是不需要的,因此本席不批准辯方申請押後安排認人。不過,無論如何,法庭不相信也不接納曹小姐之證供。不過,法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確是少頭髮,與上訴人及曹小姐的描述有相似。
66. 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及所有其證人之版本,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控方。本席審閱過所有證供,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
67. 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廟街110 號對開對望時,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說200 蚊、做愛、包吹,試吓啦,然後還帶第一證人上樓,後來更企圖脫外衣,明顯上訴人是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第一證人之證供已證明了指控上訴人之控罪。
68. 證物P6及P7之內容已由第二證人讀過給上訴人聽過,亦由第二證人交給上訴人自己親自閱讀,如果上訴人有二個程序 (即第二證人讀及自己閱讀) 中的任何一個程序不明其中內容,可以提出發問,雖然P6及P7內容為繁體中文字寫成,但上訴人自己寫在P7最後2 段聲明,由上訴人用簡體字寫,表示了上訴人選擇了她認為最方便之簡體字,作出了聲明而無任何質疑及提問,表示了她接受及明白P7聲明結尾兩段之前文字之內容。上訴人自己寫之聲明,有寫錯字要修正,是自然的,至於她無寫會面記錄共2 頁的2 字,直接寫成『會面記錄共頁』,後來才作修改,表現出第二證人是任由上訴人參考着聲明樣本,讓上訴人自願填寫,所以有錯,因此,有錯也不足為奇。
69. 控方第二證人說在6 樓時,因無紙可記錄上訴人所說的話,但其實室內有紙巾或厠紙,法庭認為,一般人都沒有想過要寫字在紙巾上,寫在厠紙上,所以第二證人說床上無紙,只有厠所有厠紙,這樣說是合理的,也不代表床上無紙巾。同樣道理,不會有普通人想起會用日曆及報紙寫字,第二證人說室內無紙,也是合理的。當重召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第二證人說他已發了羈留人士通知書 (Pol. 153 表格) 給上訴人,但他無要求上訴人在口供 / 文件複本認收書 (Pol. 157 表格) 簽名,法庭認為,既然上訴人已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收了一份那樣的文件,第二證人只要求被告在Pol. 157 (證物P9) 簽名認收口供,是合理的。至於下一日早上,上訴人要求一份副本,第二證人為確保上訴人集齊口供及羈留人士通知書,將兩項文件之副本也交給上訴人,並要求在口供 / 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10) 簽收3 項文件,也是合理的。
70. 控方第五證人經辯方律師要求,有呈遞他的記事冊給法庭過目,法庭只查看辯方提出有關的第七十一及七十二頁,這兩頁的內容並非控方的證供,內容只作為盤問用途。第五證人是應辯方要求到庭作證,他到庭前觀看記錄,不論有關本案之電腦記錄或記事冊記錄,實屬正常,控方第一、二證人在本件事前曾被訓示才出外行動,法庭留意第五證人在記事冊上寫 PC10717 stopped a female,後來亦寫 PC10717 arrest the female,意思上第一證人又是截停上訴人的人,又是拘捕上訴人的人,與電腦記錄不同,而第二證人也在行動出發,行動是二人一組,令第五證人記得起第二證人之工作,知道自己在記事冊上寫錯了,法庭認為是合理的。關於控方第五證人在盤問時指2013年2月4日他發口供副本給被告人,當時主控並無有關的口供 / 文件認收書 (P10,本席在宣讀判詞時讀成P9),但控方重召第二證人時,第二證人確認2013 年2 月4 日,第五證人正與他一起,實質由他發副本給上訴人,有證物P10 (本席宣讀判詞時讀成P9) 為證,法庭認為,由於第五證人正與第二證人在2013 年2 月4 日一起來處理上訴人的要求,第五證人記錯了自己之角色,可以理解。
71. 本席亦認為,上訴人於警誡下所說的話,是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所說。而上訴人在現場房內所說的話,是由第二證人宣佈拘捕及說明甚麼罪拘捕上訴人之後,也有警誡過上訴人下,上訴人才說出,顯示上訴人清楚了解被拘控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而向第二證人答話,是上訴人打算解釋,所以才說出自己做妓女賺錢,是一項獨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干犯本案控罪。之後,這些說話補錄在證物 P7上,本席認為上訴人自願為補錄簽名,是另一獨立的證據證明她有干犯本案指控的證據。
72. 至於上訴人所說之無錢,有兒子、父親及有病,是上訴人為求情而作之解釋,她所說之重點在於是,她做妓女賺錢。本席認為這一點是真確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清楚表示上訴人是說廣東話,上訴人雖然有『大陸』口音,但是清晰的,無令人誤會的,剔除了語言誤會之可能性。法庭在案件所有證供完結後,有再考慮是否有因素可令法庭運用酌情權剔除這個補錄口供及現場招認,給考慮後,不存在這些因素,因此,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法庭在衡量證據時,是附有比重的。
73. 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對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14.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並未列出任何上訴理由。在我席前,她則做過兩件事。
15.首先,她遞上一疊文件,用意是要證明,自己有一定經濟實力,無須賣淫。然而,這些文件,要麼在原審時已經呈證,要麼就是原審時還未存在(例如是其後的銀行月結單)。根據法律,這等文件實不能以新增證據在上訴中呈遞,更何況上訴人從未就有關的事宜作出正式動議。
16.第二,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公平。我在讀過她準備的書面陳詞後發現,她真正的意思是不同意裁判官的有罪判決。她重申,自己是被警方威嚇誘導而簽下有關的書面補錄。就主議題而言,她則重申自己是找人搬屋而非俗稱拉客。她說,自己來到廣東生活已有一段日子,與同鄉說話夾雜廣東話並不出奇。她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會把她的口頭招認先寫在手掌上(據稱),原因是會因流汗而抹掉。
17.問題是,上述各點,甚至有助斷案的其他種種細節,裁判官都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作了極詳細的分析。他信控方、不信辯方的結論,是合理的,不明顯有錯。再加上他對控辯雙方證人有鑑貌辨色的優勢,我就更不會及不應輕易推翻他的判決。總括而言,上訴人不滿的,只涉及事實認定方面的事情,但又無法指出裁判官有明顯錯誤。相反,她找人搬屋的辯護,實屬無稽,無法令人相信。
判決
18.這次上訴,並無任何理據可言,駁回。上訴人另需繳付訟費3,000 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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