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信

Case No.HCMA 75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5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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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子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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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他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控方第1證人 (PW1)是涉案私家車的司機,他說:他從愉景灣接載乘客到機場,駛經案發地點的時候,他沿P1(2)相片右邊線,經過相片遠景所顯示的左彎,繼續駛向相片的近景,其車時速約為45到50公里。當時正在下雨,地面濕滑。當其車駛至離開路口約一架巴士位時,見到的士正在移動,當時的士的位置約是P1(2)相片內警車的位置,於小路內偏左。的士緩慢駛出,沒有打指揮燈。由於看見的士駛出,他急剎及扭右軚,但是由於路面濕滑,車輛刹掣不及,結果發生碰撞。

3.盤問下,他解釋其車輛停在D1(2)相片中的位置,是因為他剎車的時候同時扭軚向右,但是由於其車輛正向另外一邊線反行車方向駛去,因此他鬆開腳掣,將車頭扭回向左,以致停在該位置。

4.控方第2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證供關乎他到場調查時兩車的停車位置。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說當時他將的士停下在P1(1)上警車車尾的最前(向相片的前方)位置拉了手掣。由於案發地點是彎位,所以他要將車駛前少許才能看清楚路面的情況。於是,他將的士駛前了一個泵把的位置,但仍然在小路內,他停下並再拉手掣。不久,對方的車輛快速駛過,撞到他的的士,並將其泵把勾出。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顧及上訴人過往並無交通定罪記錄,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經考慮後,他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1) 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亦有潛在的不可能性。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將車駛前了一個泵把的位置,仍然在小路內,停下並拉手掣。如果真是這樣,即使PW1的車輛快速駛過,亦沒有可能撞到上訴人的車輛,並將其泵把勾出;

(2) 上訴人說,他將的士停下之後,將車駛前少許,以看清楚路面的情況,之後再停下,再拉手掣。裁判官認為,因為上訴人當時已準備由小路駛出,沒有理由要再拉手掣;

(3) 上訴人只在被盤問時提及自己有打指揮燈,但他在主問、和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時,都沒有提及這點。

7.另一方面,他認為PW1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證供沒有潛在的不可能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8.至於PW1對的士為何會最終停在D1(2)相片的位置,他認為PW1的解釋,合情合理。他並不認為PW1當時有超速,亦不認為PW1的最後停車位置勾起任何疑點、或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9.他信納PW1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0.他裁定:事情發生的經過就正如PW1所述,即上訴人的車輛沒有打指揮燈,也沒有停下便直接駛入PW1的行車線,以致PW1的車輛的左車頭與他的車頭發生碰撞。

11.他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顯示,他在駕駛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和未有合理顧及PW1的車輛。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1) 案發地點並非如裁判官描述般的是路口,而是一個地盤出口的凹位;

(2) 碰撞造成的損毀,只是他的的士前方防撞杆被扯了出來,這和控方所指稱的碰撞不符;

(3) 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顧及這和碰撞地點的距離,反映它的行車速度過快,也反映控方證人不誠實,在隠瞞自己超速。

討論和考慮

13.本案的關鍵考慮,是PW1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如果上訴人的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應裁定他無罪。即使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他也只能在肯定PW1所言屬實的情況,才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案發地點,應正確地被形容為路口,抑或凹口位,並非案件關鍵所在。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 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誠信評估沒有嚴重缺失,難以說是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的,案中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他的裁斷。

17.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的的士處於適當位置,碰撞沒有可能發生。畢竟,PW1的車輛在行車路上行駛,上訴人是在停下的士之後打算返回車路繼續行駛的,他有責任將車輛置於適當位置,免得和車道上的車輛碰撞。

18.本席裁定,定罪裁決是穏妥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