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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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64號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罰款$3,6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2013 年1 月25 日下午4 時27 分駕駛市區的士登記號碼LE4577,沿限制時速50公里的沙田圍路左二線以時速約30至35公里向沙田火車站方向行駛。突然有一輛沿左一線行駛的市區的士登記號碼KT6936從後超越第一證人及切入第一證人的行車線。上訴人的士的右後轆位置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左前轆位置,以至控方第一證人須立刻剎車及扭右閃避。 3.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都是參與調查的警務人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撞他的的士,而非他的的士撞對方,而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案中的證供,錯誤地接納控方的證供。 討論 6.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矛盾,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將的士扭右閃避及停車,但控方證物P8的相片卻顯示他的的士車頭向左,車身壓著左二及左三線。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作出充份的考慮。 7.上訴人的批評並不正確,因為裁判官已就這一點作出了處理。她說:
8.由此可見,裁判官是很中肯持平地考慮了有關的相片和草圖才決定應給予多少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是公正的,及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法律上的權利,而他根本就無須負起任何舉證的責任。但在他不作供的情況下,就没有其他的證供給予裁判官考慮。 10.案件的裁決基本上是基於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她是考慮了整體的證據後,才接納控方的證供。本席認為她的事實裁定是無可詬病的。 11.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2.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