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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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9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2172號) ----------------------------
判決書 1.上訴人因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於去年10月在屯門裁判法院受審,蘇啟昌特委裁判官裁定他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特委裁判官拒絕,他不服決定,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判他上訴得直,現闡述理由。 原審裁斷理由 2.根據警方的案情撮要[2],警方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早上11 時許,在青山公路青山灣段駕駛「的士」(KU5915)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CH3850)時,不小心駕駛,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當時後者正在右轉入一個屋苑。 3.特委裁判官在原審判詞[3]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他指當時這證人應該正在右轉,沒有充分留意上訴人的「的士」而導致碰撞。其次,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車頭損毀,上訴人的左前車輪附近損毀,這也吻合碰撞前上訴人的「的士」已越過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後者應該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因此,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拒絕上訴人訟費理由 4.特委裁判官拒絕補償上訴人訟費,他認為即使完全接受上訴人的講法,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4]。特委裁判官基於以下事實: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指出特委裁判官錯誤詮釋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錯誤推斷控方第一證人急剎車而指上訴人自招嫌疑。 6.根據案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可獲補償訟費,除非他的行為自招嫌疑,令控方誤以為證據比實際的強;又或他被判無罪只是由於程序的問題。 7.在考慮應否補償被告人訟費時,法庭可考慮被告人在調查階段和審訊時的行為,他在調查時對指控的反應與審訊時的抗辯是否一致,控方的證據是否充分和被告人獲判無罪的原因等等。最後,法庭拒絕補償訟費的大前題不應抵觸無罪的裁決,更不應藉此間接懲罰被告人[7]。 8.特委裁判官分析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回應後,在判詞第 10段強調,「即使把被告人的說法推至最高點,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亦明顯是低於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因此,拒絕訟費申請。言下之意,就算完全接受上訴人的解釋,特委裁判官認為他仍是不小心駕駛。這結論明顯抵觸無罪的裁決,本席認為有違以上補償辯方訟費的原則。 9.答辯人代表葉瑋璣檢控官雖然同意本席以上的看法,但他認為根據會面紀錄,上訴人自招嫌疑。葉檢控官指出上訴人既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燈號,更沒有看清前方路面情況而超車,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屬自招嫌疑。 10.兩車的損毀情況是重要證據,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車頭撞到上訴人的左前輪附近,正如特委裁判官在判詞提及,損毀情況吻合碰撞前上訴人的車頭已超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8],本席認為就算控方第一證人亮著右指揮燈,在這情況下,也沒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而他右轉是導致碰撞的主因。 11.其次,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時前方有事故而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靠左行車或急剎車,又怎能指上訴人超車時沒留意路面情況。何況,就算上訴人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指揮燈,也不代表他沒有留意前面的情況。 12.特委裁判官在判詞第6至7段計算碰撞前兩車時速約 20至30 公里,而兩車的距離只收窄4公尺後控方第一證人車便停下,他推算控方第一證人的剎車時間少於1 秒,是急剎車。因此,他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描述不合理。 13.特委裁判官的計算沒有考慮兩車正以相若速度前行,應以兩車速度的差距計算剎車距離和時間,而不單單用控方第一證人的速度計算。同時,根本沒有碰撞前兩車的速度、行車時間和前行的距離等數據,特委裁判官的推算過於簡單,並不準確。無論如何,意外的原因非因兩車的距離不足導致。同時,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前方有交通事故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慢駛或剎車。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自招嫌疑,他在會面紀錄所講吻合兩車的損毀狀況,也沒有誤導控方,所以判上訴得直,上訴人可獲審訊和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則由法庭評估。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文件冊第4頁。 [3] 上訴文件冊第59頁C至第60頁A。 [4] 上訴文件冊第12頁,判決理由書第10段。 [5] 上訴文件冊第11頁判詞第6至7段。 [6] 上訴文件冊第12頁判詞第8段。 [7]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per Litton PJ,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8] 上訴文件冊第59頁M至P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