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谷平

Case No.DCCC 113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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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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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14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控罪: 企圖搶劫(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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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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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案情

2.案情顯示受害人是一名兼職「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到達受害人的單位並要求進行性交易。在完事後,被告人突然間從其袋中拿出一把刀(長20厘米,不連刀柄),右手拿刀,左手掩著受害人的口部,並聲稱搶劫。受害人其後猛力捉著刀柄,以避免頸部受到傷害,並咬被告人的左手無名指。被告人受傷大叫,將受害人推至單位門口。受害人打開大門並高聲呼救。被告人遂帶走了他的袋子和刀,逃離現場。被告人並沒有拿走任何屬於受害人的物品。

3.案發時,受害人的鄰舍從其單位的窗口目擊受害人與一男子於單位中糾纏,而該男子當時拿著一把刀,於是報警。

4.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被告人自行往上水警署投案,表示他同日較早時以刀打劫一名妓女。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十分好賭,為了錢才打劫妓女。他逃離該單位後便跑回家。他把案發時身穿的衣服棄置於垃圾房,而打劫用的刀和袋子則放在家中。

5.於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確認他早前對警察作出的口頭招認外,亦對事件作出進一步的交代和招認。

6.於2013年10月16日舉行的認人行列中,受害人亦將被告人認出。

7.在案件中受害人的左手及口部均有受傷。

求情理由

8.被告人今日並無律師代表,他曾經透過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但遭受到拒絕。被告人今日自行作出求情

9.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呈上背景口供予法庭參考。被告人亦同意背景口供中的資料。

10.被告人44歲,已婚,與妻子及兩個在學的兒子同住。被告人從事電訊喉管鋪設工作已有三至四年,月入約一萬三千元;妻子為食品包裝工人。被告人亦稱患上嚴重糖尿病,需早晚在家中注射胰島素控制病情。由於患病,被告人找不到更好薪酬的工作,求職受阻。

11.被告人今日求情時,向法庭表示,犯案原因是因為自己好賭,犯案時他已欠下了賭債約7萬多,並輸掉了全部家用,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愚蠢犯法。

12.被告人的家人呈上一封求情信。簡而言之,被告人的家庭不是富裕,因此被告和妻子都要工作。被告人在家人的眼中是一個盡責的丈夫和父親,他一向教導兩名兒子「犯錯要承擔」。因此,於犯案後,他便立刻向家人坦白交代,繼而自行到警署自首。被告人亦於事後對家人表示很後悔,並保證不會再次犯錯。被告人的家人希望法庭輕判。

13.被告人亦呈上求情信,對自己的作為及對受害人帶來的傷害,表示非常後悔及自責,同時希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考慮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國輝[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46號] 已經清楚指出,性工作者的工作性質令她們會容易成為劫匪的搶劫目標,因此法庭會判處阻嚇式的刑罰,保證她們免受欺淩。再者,本席亦需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因好賭而處於財政困難,並非減刑的理由。

15.本案的搶劫行為,發生在私人物業,而被告人亦對受害人使用武力,甚至令她受傷,根據女皇訴巫廣生[1981] HKLR 610一案,持械(即刀或其他兇器,但不包括火器)的搶劫案件的基本量刑基準為5年。考慮到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本席以七年為量刑基準。

16.由於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刑期減至四年八個月。

17.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黄迪銨[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9號]一案亦確認,一名犯人向警方招認一項當局原本不知情或難以舉證的罪行,確是減刑因素。由於被告人在犯案後不到兩小時內便到警署投案,甚至作出全面的招認,所以本席決定給予他額外的六個月刑期扣減。

18.再者,被告人過往行為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今次其犯案的行為有悖於其本性,本席再給予兩個月之刑期扣減。

19.現判處被告人四年的監禁。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