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尚略

Case No.CACC 129/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129/1999

CACC 12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12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24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鄭尚略 上訴許可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三月三十日

判決理由頒下日期: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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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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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鄭尚略(原審時第二被告(與另一男子周德群(原審時第一被告(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控罪指他們約於 :-

「1998年11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名為鰂魚涌太古城明宮閣的建築物的一部份後,即18樓H室,在該處偷竊一個金像,三隻金戒指,一個嵌有三張20元紙幣的相架,12隻仿製戒指,38對仿製耳環,6隻手錶,一個首飾盒,兩條鑰匙,一個硬幣錢包,一個盒,三隻鑽石戒指,一隻紅寶石戒指,一隻14K金戒指,九對耳環,一個塑膠盛器,一枝金筆及一副太陽眼鏡。」

2. 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潘敏琦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三年半。第一被告則於開審時承認控罪。上訴許可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原判。

3. 根據控辯雙方的確認案情,案中兩位受害人伍小嫻及伍翠嫻女士乃18樓H室的住戶。當日下午,住在隔鄰單位的謝依玲女士聽到案發單位發出聲響,並且從防盜眼看見一名陌生男女在外面。她向管理處作出投訴後,控方第一證人管理員陳先生到達肇事單位,並且目睹兩名男子由單位內衝出,其中一人與第一控方證人在糾纏期間上衣被扯脫。二人逃脫時在現場遺下一個啡色袋,內有罪行詳情中所述除了兩條鑰匙以外的物件。後來警員在8樓電錶房發現兩名被告,並且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到一隻白色手襪和兩條鑰匙。

4. 於晚上10正,探員7334葉偉强在筲箕灣警署會見上訴許可申請人,並錄取會面記錄。在審訊時,這份會面記錄獲法官接納為呈堂證物З。以下是原審法官處理和評估該證物的原文,判決理由書第二頁I至U及第三頁A至C :-

「 至於控方證物З號,辯方律師在陳詞中表示,根據序言的結尾問題「你明唔明白」,但被告則寫下「我願意回答」等字眼,似乎答案並無直接針對問題。不過,本席接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解釋,他在讀過序言予被告聽及讓被告自己閱讀過一遍後,是任由被告自己寫下答案的,所以答案是否直接針對問題,實非能在他的控制範圍之內。

第З控方證物這份會面記錄中,除了被告在序言後的簽署和答案,以及第二頁的一段聲言是被告的筆跡外,其他的答案後面完全沒有第二被告的簽署。而根據控方證物З號第四頁中的紀綠,由 00:15 至 01:07的時間,會面曾經因為第二被告有律師到訪而中斷。律師會見第二被告完畢後,第二被告即向第三控方證人表示不願意繼續回答問題,亦不願意簽署。

事實上辯方亦沒有爭議在該證物第四頁中段至全文完畢,有關律師在場下紀錄的部分的準確性。根據這部分的紀綠及第二被告在盤問下的答案,他同意他並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表示在第四頁以上的答案,並非是由他提供的。本席認為既然律師已經跟第二被告會面了接近一小時,而在繼續錄取第З項控方證物之際,律師又是在場的,第二被告理應絕對清楚以上錄取的答案所可能對他作出的影響。所以,如果以上的答案不是他向第三控方證人提供,他根本沒有可能在得到法律意見之下,不隨即向第三控方證人作出澄清,他亦沒有可能只是認為不簽署,便表示他不承認上述紀錄的答案。

再者,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主問時表示第四頁以上(即第一至四頁(的答案,他是全部沒有提供過。但當他被盤問時,他便說溜了嘴表示當律師在場時,律師曾問他該些答案是否他自願提供,他回答說不是。需知道「沒有提供」與「不自願提供」根本是兩回事,所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作供前後矛盾,並非是一位可信的證人。而且本席亦注意到第二被告所說,第三控方證人在未錄取前曾經離開過房間一點,這與律師向第三控方所指稱,在控方證物З號錄取前及期間,第三控方證人曾經兩度出入該房間的指稱並不相符。

相反來說,本席滿意第三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而控方證物З號中,本席亦認為答案尾部雖然缺乏第二被告的簽署,但並不影響它的準確性,尤其是根據被告的證供,律師單獨會見他時,二人實在已經閱讀過問答的內容,再繼續錄取時,亦沒有就任何部分向第三控方證人提出澄清。本席滿意第З項控方證物內容的錄取過程一如第三證人所述,而所有答案均為第二被告自願提供。」

在第三頁的M至O,潘法官又說 :-

「至於第З項控方證物,由於本席已經就其採納性及第二被告的自願性作出裁決。而在該裁決之後,並無任何證供動搖該裁決所基於的事實基礎,故此本席賦予當中對被告不利的招認部分全盤的比重。」

5. 上訴的爭論點都是環繞着證物З。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潘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犯了兩點法律原則性的錯誤:第一,她不應接納證物З為證供;第二,在接納證物З後,她不應該對上訴許可申請人不利的招認給予全盤的比重。

6. 有關第一點,潘大律師說,證物З充其量只可以用作提點記憶的文件,但是並不可以原原本本隻字不漏作為呈堂證物。因為證物З並沒有上訴許可申請人的簽署或確認。他引證多宗陳年和數宗較近期的英國和澳洲法庭的判例。那些陳年的英國判例都是關於裁判署在初級偵訊時所記錄下被告人的口供,如果沒有被告人的簽署或口供經由書記官讀出後被告人承認口供正確無誤,供詞在正式審訊時是不會被接納為證供的。我們需要知道,初級偵訊是受到非常嚴格的規則和法例所規限,因此那些案例對於本案是毫無幫助的。

7. 至於較近期的案例,都是以澳洲法庭杜里斯高(譯音) (R v Driscoll (1977) 15ALR 47) 一案為主,環顧這些案例,都是和陪審團審訊的案件有關。而且並沒有一宗案例支持一份沒有簽署或確認的招供是不可以呈堂作為證供;相反地,案例明顯指出主審法官是有酌情權的。就以范龍(譯音) 一案為例 (R v Fenlon (1980) 71 Cr.App.R. 307),英國的上訴法庭就這樣說 :-

「雖然將文件作為呈堂證物給陪審團考慮是技術上不正確,但是不當之處並不能夠影響這宗案件的結果。」

在杜里斯高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的傑斯大法官 (Gibbs J) 也認為在刑事案件審訊中,是否接納這種證供完全是屬於主審法官的酌情權。在同案中首席大法官巴域 (Barwick CJ) 也說未經簽署的記錄永遠都是可以作為提點記憶的用途,他本人認為這樣用法是比較可取。因為如果將記錄呈堂作為證物或者會對陪審團產生不良影響。

8. 這些案例明顯和本案有很多不同之處。第一,本案並不是由陪審團審訊,而是由一位專業和有經驗的法官審理,所以偏見或不良影響的因素並不存在。第二,本案的事實基礎和環境也有別,上訴許可申請人在被提醒警誡後,他親筆寫下「我願意回答」的字句並簽署。然後在會面記錄的第二頁,他又親筆寫下這一段說話 :-

「我鄭尚略願意作供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然後探員7334便記錄了十二條問題和答案。會面在11月5日零晨零時十五分暫時終止,因為上訴許可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要求和上訴許可申請人見面。探員7334於零晨1時07分繼續向上訴許可申請人錄取會面記錄,經過探員7334提醒警誡後,上訴許可申請人作出這樣的回答 :-

「我見過我律師之後,我知道我嘅法律權利,我係唔願意繼續比口供同埋簽名嘅。及唔願意回答你嘅任何問題。」

最後,探員7334將共有五頁的會面記錄交給上訴許可申請人閱讀,然後探員7334又將會面記錄向上訴許可申請人複讀一次,並邀請他寫下結尾聲明,但是上訴許可申請人拒絕這樣做,他說 :-

「總之唔想寫啦。」

這一切經過都記錄在證物上。

9. 再者,錄取這份會面記錄的方法並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1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接納這份會面記錄為呈堂證物並沒有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一旦會面記錄獲得接納為證物,原審法官經過小心衡量和評估給予會面記錄應有的比重是理所當然,這完全是她的權力範圍,並說不上違反了法律原則或犯錯。本庭同意原審法官處理證物З的方法和比重的衡量及評估,而她所得到的結論是正確的,並沒有對上訴許可申請人造成不公平。上訴理由缺乏充份理據,不能成立。

11. 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撤銷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及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王潘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