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強及另一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2014。
Case No.HCCC 1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志強 (第一被告人)
  老嘉盈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4年2月6日上午9時51分
出席人士: Mrs Lisa D’Almada Remedios,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NG Chun Wah Kei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第一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即第二、第三控罪)。兩人都不承認控罪。

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無罪,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有罪,佢之前已經承認咗呢項控罪,但係不被控方接納。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控罪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第三控罪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係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顧及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係相關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兩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係簡單嘅,2012年7月10日黃昏,警員喺一棟樓宇巡邏,佢哋見到第二被告人同埋另外一名女子從一個住宅單位行出嚟,起咗疑心,上前將二人截停。單位裡面有另外一名男子,即本案嘅第一被告人,警員喺搜第一被告人嘅身時候,發現佢身上面有第一控罪所述嘅「冰」毒,第一被告人喺警誡之下承認佢剛剛購得呢啲「冰」毒。警員亦都拘捕咗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喺警誡之下承認佢賣咗呢啲「冰」毒畀第一被告人。警員後嚟喺搜屋嘅時候發現喺一個放咗喺檯面嘅膠盒裡面有三包「冰」毒,第二被告人承認「冰」毒係佢管有嘅。

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佢未完成中二就輟學,之後曾經任職侍應同埋車房,但係工作並不穩定,佢之前有三次販運危險藥物罪嘅定罪,定罪日子分別係2003年、2004年同埋2008年,喺2008年嗰一次定罪,佢被判監禁5年。佢亦都曾經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意圖盜竊罪同埋侵犯知識產權嘅罪行。

第二被告人現年27歲,中四程度,被捕嘅時候無業,佢未婚,但係育有兩名兒子,分別6歲同埋4歲。第二被告人係初犯嘅。辯方呈上咗佢兩名兒子嘅父親同埋第二被告人嘅祖母分別撰寫嘅求情信,兩個人都指出第二被告人係一名盡責嘅母親。

第一同第二控罪所涉嘅係同一批「冰」毒,純含量係14.31克。第一被告人只係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戒毒所報告指出佢現時並非係倚賴危險藥物嘅人,呢個係自然嘅,因為第一被告人已經被扣押一段不短嘅日子。單以涉案嘅「冰」毒嚟講,一個18個月嘅量刑基準係合適嘅,不過本席不能夠忽視潛在風險,而呢個風險係好高嘅,因此量刑基準應該提高12個月,加上第一被告人有多次同危險藥物有關嘅刑事定罪紀錄,量刑基準應該再提高6個月,因此本席採用最終嘅量刑基準係3年。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不再存在任何嘅減刑因素,因此判第一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兩年。

至於第二被告人被判有罪嘅第二控罪,本席參考咗上訴法庭喺律政司程國雄([1991] 2 HKLR 125)一案裡面所提出嘅量刑指引。考慮咗本案嘅情況,本席認為冇理由偏離量刑指引。就第二控罪,本席採用7年作為量刑基準。至於第三控罪嘅「冰」毒嘅份量好少,一個12個月嘅量刑基準係恰當嘅,顧及第二控罪嘅定罪,亦都難以視潛在風險不存在,量刑基準應該提高3個月。雖然第二被告人係初犯嘅,但係以本案嘅罪行嘅嚴重性,難望法庭寬大處理。基於上述理由,判第二被告人第二控罪監禁7年;第三控罪監禁15個月。考慮過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7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