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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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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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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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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銳峰YIP Yui-f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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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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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律師單浩然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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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向根據《入境條例》第II部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或安排作出虛假陳述或申述(Conspiracy to 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false statements or representations to Immigration Assistants lawfully acting under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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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向根據《入境條例》第III部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或安排作出虛假陳述或申述(Conspiracy to 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false statements or representations to Immigration Officers lawfully acting under Part I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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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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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三項罪名,今天亦承認這三項控罪。事實上,本案和另一宗合併案件(DCCC 305和335/2013)是相同的。由於各種原因,本案的被告未能和那宗合併案件的七名被告一併處理。該合併案件中的六名被告,已經分別在2013年12月12日和12月20日判刑。被告今天並沒有準時到庭,本席並沒有即時簽發拘捕令,但把案件押後至今天的十一時許,促請控方要求警方找尋被告。終於被告在正午時分左右到達法庭。
2.控方的案情指出,有關當局在調查涉及香港外籍家庭傭工(家傭)的虛假僱傭合約案件時,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間拘捕多名菲傭和印傭(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他們都是由何珈妮(合併案件的第一被告)安排各人申請入境簽證,或延長逗留期限簽證,以家傭身分在香港工作。事實上,這些家傭並沒有為合約上的僱主工作。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確認她們事前已經知道僱傭合約是虛假的。另一位涉及Fernandez Ma Cecilia Garcia亦是一樣。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以及Fernandez M Cecilia Garcia的紀錄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1年6月27日呈交入境處。控方第一證人在同年8月1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本案的被告在指定的地點工作,直至2013年4月20日。
(2) 控方第二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4月25日呈交給入境處。控方第二證人在同年8月16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登記的姓黃僱主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3) 控方第三證人的家傭簽證在2012年4月25日呈交給入境處。控方第三證人在2012年6月16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登記的姓陳僱主和指定地點工作。
(4) 控方第四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1年6月27日呈遞給入境處。控方第四證人在2011年8月4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登記僱主楊俊傑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5) 控方第五證人的家傭簽證在2011年8月22日呈遞給入境處。控方第五證人在2011年9月25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陳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方工作。
(6) 控方第六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3月19日呈遞給入境處。她在同年4月21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余的僱主在指定的地方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7) 控方第七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2月21日呈遞給入境處。她在同年5月17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黃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8) 控方第八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4月23日呈遞給入境處。她在2012年6月7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陳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9) 控方第九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6月22日呈遞給
入境處。她在7月31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陳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10) 控方第十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1月30日呈遞給
入境處。她在2012年2月24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姚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11) 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4月17日呈遞
給入境處。她在2012年5月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劉的僱
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12) 控方十二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2012年7月31日呈交給
入境處。她在同年的9月19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黃的
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13) 控方十三證人曾經有家傭簽證為姓羅的僱主工作,直至
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12日,控方第十三證人呈交一份延長逗留期限申請書,為新僱主傅威威工作。入境處在2012年5月9日批准申請。控方第十三證人理應在合約時段為姓傅的僱主和在指定地址工作。2012年6月27日,控方第十三證人離港,在同年7月5日以家傭簽證和新僱傭合約回港。
(14) 控方第十四證人曾經持有家傭簽證,為一名外籍人士工作。
2012年8月2日,控方第十四證人遞交延長逗留期限申請書,以便為新僱主傅威威工作。入境處在2012年8月24日批准申請。控方第十四證人需要為姓傅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2012年9月11日,控方第十四證人離港,在8月25日以家傭簽證和新僱傭合約回港。
(15) 控方第十五證人曾經持有僱傭簽證為姓郭的僱主工作,直至
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8日,她遞交一份延長逗留期限申請書,以便以新的僱傭合約為姓周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入境處批准其申請。控方第十五證人在2011年10月31日離港,在同年11月1日以家傭簽證和新的僱傭合約回港,理應為姓周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
(16) 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經持有家傭簽證,為姓鍾的僱主工作直至
2012年10月9日。該合約在2011年1月1日提早終止。2011年1月21日,控方第十六證人呈交延長逗留期限申請書,以便為新的僱傭合約的僱主何珈妮工作。入境處在2011年2月7日批准申請。2011年7月29日,控方第十六證人離港,同日她以家傭簽證和新合約回港,理應為何珈妮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
(17) 一名叫Fernandez Ma Cecilia Garcia在2012年3
月21日向入境處呈交一份家傭簽證申請,期後獲得批准。Fernandez在2012年5月25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理應為姓余的新僱主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
3.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在接受進一步調查時,全部表示在何珈妮的安排下簽訂虛假的家傭合約,她們亦透露:
(1)和何珈妮見面的詳情;
(2)何珈妮為她們安排簽訂虛假家傭合約的過程;
(3)所需費用和付款方法;
(4)時間上的安排;和
(5)何珈妮給她們的指示等等。
4.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表示,她們已經付款或同意付款給何珈妮作為安排簽訂虛假合約的費用,涉及的款項由$11,800元至$45,000元不等。這十六名控方證人證實她們都沒有為合約上的僱主工作。其中八名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五證人)承認在香港做酒吧女郎;而控方第五和第八證人則在港做美甲師。控方第十六證人則表示,她曾經以月薪$2,600元為一名女子當家傭,而在首七個月,每個月從中扣除$2,000元作為何珈妮安排虛假合約之用。控方第四至控方第六證人說,她們首次來港都是由何珈妮陪同。
5.被告在2013年9月3日被捕,在入境處人員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從沒有意圖聘請家傭,也沒有任何家傭替被告工作。2011年5月,被告的朋友介紹他認識何珈妮。何珈妮叫被告出售個人資料,以便安排家傭來港工作。何珈妮答應給予報酬。數天後,被告到何珈妮的中介所。被告把他的身分證、地址證明、銀行存摺和月結單交給何珈妮。何珈妮答應給予$1,500元為報酬。何珈妮亦答應在成事後她會再給被告$2,000元。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25歲,中二程度,已婚,妻子在內地居住。在香港,被告和兄長同住。被告已經報讀建築業職訓班,但未有成事。被告坦白認罪。被告在案件上並不是主謀。被告只是被人利用。被告亦坦承接受那$1,500元的報酬,但並沒有得到進一步$2,000元的酬勞。在紀錄上,被告只是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被告並沒有涉及其他家傭的申請或延期居留的申請。辯方律師說,被告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7.被告現年25歲,有兩項定罪。在2006年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入勞教中心;在2008年因為藏毒罪而被判罰款$1,000元。本席不會以被告的前科作為判刑的考慮因素。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被告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亦不會因為被告今早不準時出庭而加重被告的刑責。事實上,被告沒有正式棄保潛逃,實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大有可能因為棄保潛逃罪而再加監6個月。
8.這一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本席需要公平地把被告的判刑和另一項合併控罪的其他被告的判刑採取一致的處理方法。本席接納被告在十七名虛假家傭個案之中,只是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申請,角色是次要;亦是受到主謀何珈妮的利誘,得到金錢的報酬。被告得到$1,500元。本席亦相信被告本質不壞,亦希望被告能夠痛定思痛,不要再犯事,更不要再干犯涉及毒品的罪行。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打算從輕發落。由於第二項和第三項的罪行可算是從第一項控罪引申出來,亦可算是連串一整體性的犯罪行為,因此就這三項控罪,本席同樣地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個月。三項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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