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杰

Case No.DCCC 96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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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嘉杰 CHEUNG Ka-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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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錦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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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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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不承認一項販毒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本案案情很簡單。警員在2013年8月7日下午五時半左右,在沙田賽馬會游泳池外截查被告。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三包共重32.66克氯胺酮的毒品。被告基本上同意控方案情,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控方亦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2013年8月7日下午五時許,警長47200以便裝在沙田源和路沙田賽馬會泳池外巡邏。警長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截查被告。警員9923在被告所穿的褲袋中搜出三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氯胺酮(證物P1)。

(2)在警誡下,被告承認這三包「K仔」是自己食用的。他在旺角向一個不認識的男人,以$2,400元購買。

(3)同日晚上,警員拍攝了證物P1及案發現場照片共十張(證物P2)。

(4)政府化驗師確認所搜獲毒品P3是由三個膠袋載著的39.56克固體,內含32.66克氯胺酮。

(5)警方專家報告估計,涉案毒品約值$4,826元。

4.另一方面,控辯雙方亦根據第65B條,呈上警長47200潘東在2013年8月7日的口供,是為證物P4。警長指出身穿便衣的他巡經沙田賽馬會游泳池外,看見被告身穿黑色T裇、黑色短褲,腰間有腰包,在步行時不斷四處張望、神色慌張、額頭冒汗。當被告看到警長時,突然轉向行離上址。在盤問時,被告對答很緊張,前言不對後語。在搜身時,被告亦很不合作,被告甚至意圖逃走。警長把被告扣上手銬,並通知警員9923增援。

5.辯方大律師並不需要警長出庭以便他被辯方盤問。

6.控方於此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在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言

7.被告現年28歲,單身,租住在佐敦道鴻運大廈一單位。被告在被捕時,在一間叫「益食家粉麵」的食肆做侍應。辯方呈上一封工作證明文件,顯示被告由2013年7月20日在前述的食肆任職樓面,薪金$10,000元、四天假、現金出糧(證物DP1)。在庭上,被告說他的日薪是$300元、夜更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7時至凌晨2時。

8.在辯方大律師的主問下(於此本席亦提出關注),被告說他沒有任何涉及毒品的前科,但曾經在2007年被判入獄6個月。被告棄保潛逃,但在2013年自首,被告實際入獄4個月。被告得到一半的保釋金約$15,000元,他把這筆錢存入中銀戶口。辯方呈上中國銀行所發出的餘額證明書,有$15,300.5的餘額(證物DP2)。

9.被告說他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承認管有所搜獲的氯胺酮。被告每天食4克至5克氯胺酮,通常他把「K仔」弄碎,然後用鼻「索」「K仔」。在8月7日下午三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一個在監獄認識叫傑仔的人。他們相約在旺角砵蘭街一間叫「麵軒」的食肆交收「K仔」。他們相見而傑仔說他可以用較平的價錢賣三包「K仔」給被告,每包港幣$950元。三包「K仔」可以用$2,400元賣給被告。被告考慮一會後,覺得便宜了$400元,於是說好。傑仔打電話給他人,然後叫被告在下午5時到沙田取貨和交錢。被告在當日下午5時左右,在沙田賽馬會泳池外等候時,有一個女人問被告是否訂了貨。被告說「是」。那女子給被告一個袋,被告便交付$2,400元。那女子便離開。在被告準備搭的士時,有警員衝出來把被告拘捕。被告說那三包「K仔」足夠被告8至9日食用。在法庭的查問下,被告說那個傑仔叫做陳子傑。

10.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在監獄認識傑仔,得知他的電話。被告在7月2日出獄後直至被捕那天(8月7日),被告基本上每兩天至三天便打電話給傑仔。被告每次都向傑仔買一包約14克裝的「K仔」,足夠被告兩天至三天食用。被告每天食4至5克,一日吸食兩至三次。被告說他向傑仔買「K仔」時,每次是以現金$950元支付。被告亦說他有另一個戶口,有九千多元的存款。被告說他不需要靠賣毒品賺錢。被告住在佐敦,而工作地點亦在佐敦附近。被告說那一天,傑仔說「唔得閒」,叫被告到沙田取貨。

11.被告說他在泳池外等候約五分鐘,接著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他。被告以前未曾見過這女子。那女子交了三袋「K仔」給被告。之後被告和那女子到泳池外的停車場(相片冊證物P2第九張照片)驗貨。被告確認是「K仔」後便支付$2,400元。被告承認這是他第一次這樣交收。被告亦道出他的驗貨方法:他把一些「K仔」放在鈔票上,再放在花槽上,再用火機弄碎毒品,把毒品放在手背上,然後用鼻「索」。被告說除了這一次,他每次取貨都是由傑仔交收。他們在砵蘭街的「麵軒」見面,然後一手交貨一手交錢。被告覺得有足夠的時間,所以同意當時五時許到沙田取貨。被告同意善導會曾經介紹被告到一間叫做亞洲洗衣店工作,日薪$320元,但被告只做了一天。被告說相片第十張所顯示的膠袋便是他通常所購買的一包「K仔」。

證供分析

12.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不需要作出任何的舉證。被告在他的辯方大律師主問時和控方的盤問期間,主動提出自己的一些前科。本席曾經向辯方大律師作出一些評語,但作為專業法官,本席強調不會因為被告的前科和被告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而對被告作出不利和偏頗的推斷。

13.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下午時分,警員在沙田截查被告,找到三包共重39.56克固體內含32.66克的氯胺酮,市值約四千八百二十多元。在警誡下,被告說那三包「K仔」是自己以$2,400元購買和自己食用。在法庭上,被告維持這樣的說法。

14.被告的居住和工作地點都是在佐敦附近。被告在被捕前的差不多一個月(即7月2日至8月7日)都是由傑仔這一個拆家提供一包約值$950元的「K仔」。他們都是在旺角的一間食肆見面和交收,大約有十數次。為何這次傑仔突然在見面時叫被告以便宜了$400元的價錢購買三包「K仔」?為何傑仔在當天、當時、當地不會首先給被告一包「K仔」,反而聲稱「唔得閒」叫被告從旺角遠渡到沙田,從另一名陌生人拿取毒品?販毒賺錢是傑仔的生意,為何他自己不緊張自己的生意?為何傑仔當時不準備那三包「K仔」?為何傑仔不向被告親自收取現金$2,400元?被告在主問時沒有提及有一名女子首先打電話,然後再出現交收的情況。被告在主問時亦沒有提及驗貨的情況。本席認為任何人不論是毒犯或購買毒品的人,都不會公然在公眾場合,在毒品交收時驗貨。被告說他驗貨確認是「K仔」,但卻沒有提及他驗貨交收的「K仔」三包的總重量。凡此種種,本席亦不接納被告的證言。

15.另一方面,縱然本席不接納被告在庭上的證言,以及他在警誡下說「K仔」是自用的說法,本席亦需要倚賴控方所舉證的基本證據,作出相關的推論和裁決。

16.政府化驗師在報告(證物P3)只是說出三包「K仔」的總重量,並沒有說每一包的份量,但在相片冊證物P2第十張相片,每一包的份量看似差不多,市值是四千八百多元。被告說他日薪$300元,當晚應該是夜更。他說有足夠的金錢買毒品,並不需要販毒賺錢。本席並不接受這個說法。被告的銀行餘額並不表示被告不會販毒。本案的控方未能提供被告身上有多少現金的資料,當然被告當時是有手提電話。被告不怕麻煩、不怕被人截查而從旺角到沙田拿取毒品,只是為了取三包「K仔」可以便宜$400元,這是難以令人置信。更甚者,被告以前是從傑仔取得「K仔」時並沒有驗貨,現在卻公然在停車場驗毒。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在沙田管有那三大包的「K仔」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販運毒品。

17.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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