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明

Case No.HCMA 78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4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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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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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27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由。

2.案情指上訴人事發時駕輕型貨車,在一屋苑閘位停下,第 1 證人駕駛小巴停在後面約5 呎距離,該路段是微上斜,第 1 證人等了約一分鐘後,上訴人突然慢慢倒車,第 1 證人響「按」數次,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倒車至車尾與第 1 證人的小巴車頭發生碰撞才停車。

3.上訴人在警誡下對警員表示他是因跟車工人確認尾後沒有車及不斷催促,他心急才「鬆開手掣」讓貨車溜後,才發生碰撞的。

4.上訴人選擇作供,指當時進入屋苑停車場卻發現沒有八達通不能支付停車費,跟車工人着他倒車,及曾幫忙向左後方望過,口頭確認沒有後車,及不斷催促他倒車,才會導致今次的意外的。

上訴理由

5.上訴人重申,他當時是被跟車工人誤導才倒車的,他指跟車工人當時態度惡形惡相,又有紋身。雖然他曾猶疑是否應在該情況下倒車,但因感到「生命威脅、因被嚇呆,所以有短暫失憶,失去知覺,所以當時呆了,看見很模糊,直至後面有車響大『按』聲,才甦醒模糊中看見貨車溜後,立即腳掣意識停車,再拉手掣停車……」

6.他又指今次事故是由跟車工人引起,但跟車工人「不落口供畏罪潛逃,如果跟車賊(插)贓嫁禍,司機被寃枉」。

7.另外,上訴人稱警員在為他錄取警誡供詞時,不肯為他寫下「誤導」和「教唆」等詞語,卻硬要在他不同意下寫下「催促」二字,造成不公。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指,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證供不曾顯示他當時被跟車工人嚇呆至有短暫失憶及失去知覺而不自覺地鬆卻剎車掣導致車輛溜後發生意外的。上訴人在會面中不曾提供跟車工人的資料予警方跟進。另外,上訴人亦就警員為他錄取警誡供詞的過程盤問警員,警員對上訴人之指控已一一否認。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應予以駁回。

判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不外是重申一些在審訊時已提出的證供,及就着其中一部分作補充或擴充。首先,上訴聆訊並非供上訴人就着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其次,上訴人在理據所指他被跟車嚇呆引致短暫失憶等之說法,在聆訊時完全並沒有提及(見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亦只是表示他只是不小心信錯人而已、及被跟車工人阻礙他觀察左後鏡以致他忽略尾隨之小巴。這些與他在上訴聆訊時所力陳因受跟車工人的威嚇而神志不清、意識模糊下作出的倒車作為,實有天淵之別。

11.本席無疑此乃他事後孔明、自圓其說之舉。事實上,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亦指出他是因被跟車催促誤導和心急才倒車的,他作供時也指他對跟車所言有所懷疑,但仍選擇在該情況下倒車的,那即是說,他當時是明知情況存在風險仍甘願冒險倒車的,其倒車動作並非無意識的作為。他證供中顯示他曾問跟車工人後方是否真的沒有車一點,足以顯示他當時並非如他所說意識模糊,誤信他人的指示並非辯解的理由。

12.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一個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3.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是這樣說:

“If a driver does not exercise that degree of care and attention which a reasonably prudent man would exercise in the circumstances, he is guilty whether or not he is committing an error of judgment. . . It matters not whether this was due to his negligence, incompetence, inexperience, recklessness, or even his deliberate intent: the only mens rea required in a case of careless driving is (per Lord Diplock in R v Lawrence [1981] RTR 217 at 220) simply to show that the prohibited physical act (actus reus) done by the accused was directed by a mind that was conscious of what his body was doing.”

14.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是在未有確認後方沒有車或人的情況下倒車的。定罪證供充分,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