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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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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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第二被告只承認控罪五,他否認控罪三及控罪七。控辯雙方同意,第二被告的控罪三及控罪七保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出檢控。本案其實還有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第三被告只面對控罪六;第四被告只面對控罪八。控辯雙方同意將第三被告的控罪六,及第四被告的控罪八亦留在法庭的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出檢控。 2.控罪一至六及控罪九都是欺詐罪;控罪七及控罪十則是企圖欺詐罪;控罪八是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案情 3.第一被告於2006年3月,在港成立一間叫中國商報(China Business)的公司。2012年6月,他又成立了一間叫國際商報(International Business)的公司。 4.2012年9月中至2013年8月中,第一被告在控罪一至控罪十分別所指的日期犯下該十宗罪行。控罪九及控罪十是被告在給警方拘捕後,警方讓他保釋候查的時間犯下的。第一被告在該等控罪中是主犯,第二被告則是控罪五中的從犯,他犯案時是第一被告的僱員。辯方律師說,第二被告只是第一被告的兼職僱員。 5.在控罪一至六及控罪九的七宗欺詐罪中,與及在控罪七及控罪十那兩宗企圖欺詐罪中,被告都自稱為Michael Chung或鍾先生或David Wong,他向各受害人宣稱自己的公司是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簡稱「中聯辦」)的代表,獲該中聯辦授權出版關於中國重大事件的書刊。第一被告誘使那些受害人在他出版的刊物上登廣告,那些受害人都信以為真,才答允在第一被告出版的刊物上登廣告。 控罪一至控罪七 6.控罪一中的受害人因此付出廣告費24,000元。控罪二的受害人付出廣告費56,000元。控罪三的受害人前後七次付出廣告費129,000元。控罪四的受害人付出廣告費20,000元。控罪五的受害人付出廣告費47,560元。控罪六的受害人付出廣告費12,000元。控罪七中的客戶對第一被告的宣稱有所懷疑便報警。警員後來到該公司,把到來收取29,000元廣告費支票的第二被告拘捕,當日為2013年4月24日。 控罪八 7.這是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證人陳小姐是第一被告的僱員。陳在公司經常聽到第一被告自稱Michael Chung,第一被告又自稱自己和中聯辦有關連。 8.在第二被告因控罪七而被捕的第二日,即2013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找第四被告及一鄭先生和上文所說的陳小姐一起午膳,第一被告對陳說,若警方向陳查問,陳要否認聽過第一被告自稱Michael Chung,與及否認聽過第一被告自稱和中聯辦有關連。 9.四天後,即2013年4月29日,第一被告被警察拘捕。 控罪九及控罪十 10.第一被告獲警方給予擔保候查,但他在被捕後的三四個月,即2013年7月及8月,分別犯下控罪九及控罪十。 11.控罪九的受害人分兩次付出廣告費30,000元。控罪十的證人則察覺第一被告的欺詐行為,報了警。2013年8月16日,第一被告到該公司收取13,500元廣告費的支票,遭到警方再度拘捕。 12.警方在他們撿獲的證物中,只發現控罪二及控罪三受害人要登的廣告,那些廣告登在一本中國商報出版的刊物內。不過,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將三本第一被告出版的刊物呈堂,分別列為證物D1、D2及D3,內有控罪二至控罪六各受害人要登的廣告。律師說,第一被告亦曾把控罪一受害人的廣告登刊,只是現在已找不到該份刊物出來。律師說,七項成事的欺詐罪中,只有控罪九受害人的廣告還未登出,原因是該公司未交出公司的徽號作登廣告之用。至於控罪七及控罪十,只是企圖欺詐罪,因為警方的介入,所以未到刊登廣告的階段。 案底 13.第一被告現年57歲,1977年至1999年有十次定罪的情況,涉及多項罪行,多和不誠實的犯罪行為有關,包括盜竊、偽造、行使偽造文件、欺騙財物、扮作公職人員。 14.第二被告現年44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5.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雖有多項案底,但最後一項,已是1999年的事,涉及外圍賭博,對上一項的定罪更遠自1995年,即距今已近二十年。 16.律師說,第一被告在1999年出獄後一直從良,後來參與出版工作。第一被告成立的公司確有出版刊物,包括呈堂的證物D1至D3。律師說,第一被告在2011年被診斷出患有早期前列腺癌,他雖然接受了化療,但經常感到身體不適,他因此覺得自己將會時日無多,便努力掙錢,希望留給現在第二任的妻子和幾歲的繼子日後之用。被告現在的妻子沒有工作,她是一名國內人士,和被告的繼子住在國內,不過被告的妻子亦經常來港與被告一起生活。律師說,被告為了掙生意,便向客戶虛稱自己的公司獲中聯辦授權出版刊物,去吸引他們落廣告。 17.律師指,第一被告不是騙了廣告費後便去如黃鶴,他的欺騙行為,只是誇說自己的公司獲中聯辦授權出版刊物,第一被告確有出版有關刊物,並刊登受害人的廣告。本案有七項已完成的欺詐罪,其中多位受害人的廣告都已被登出,律師說,只有控罪九的受害人的廣告還未刊登出來,原因是該公司未能提供公司的徽號作登廣告之用。至於控罪七及控罪十,則屬企圖欺詐罪,第一被告的欺詐行為,在收款的階段已被人識破,所以未有成事。 18.律師同意,第一被告在2013年4月被捕後,在同年7月及8月分別再犯控罪九及控罪十,令他的刑責加重。 19.律師說,第一被告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對受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但他希望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他說第一被告已沒有繼續營運他的兩間公司。 20.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則說,第二被告一直奉公守法,他犯案時亦有正職,不過,月入只有數千元,第二被告為增收入,便替第一被告作兼職的採訪員,第二被告所得的酬勞是有關廣告費的一成。 21.律師說,第二被告和國內的同居女友在2008年離異後,第二被告一直要照顧現年7歲的兒子,他和兒子住在深圳,這令第二被告不能幹全職工作,律師說,若第二被告一旦入獄,兒子就要由外祖母照顧。 22.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引述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第一宗是HCMA 115/2003 陳志明(譯音)及另一人案。該案的兩名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他們以虛假文件向銀行借貸20,000元,但申請最後不獲批准,銀行沒有損失。兩名上訴人都沒有案底。原審的裁判官判兩人各入獄4個月。高院的大法官最後改判兩人各做140小時社會服務。 23.第二宗是HCMA 394/2007陳良耀及另一人案。該案的兩名上訴人一同被控一項欺詐罪。審訊後,兩人都被定罪,分別被判7個月及8個月的監禁。該兩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誘使別人以較低價錢出售物業,涉及的差價是十多萬元,有關的罪行還違反誠信。兩上訴人上訴定罪失敗,不過,第一上訴人亦上訴判刑,他以前並無定罪紀錄。代表他的律師指他在該案中所獲的只是數千元利益。律師努力為該上訴人爭取社會服務令作判,高等法院的大法官認為,該上訴人不認罪,並無悔意,並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但鑒於該上訴人犯案不是為自己的利益出發,律師又能提出一些個人的求情理由,大法官便將該上訴人的7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執行。 24.該兩宗上訴案的大法官都表示,案件判刑其實應跟案情而定,他們亦提及包致金大法官在AG v Ng Sai Man [1994] 1 HKCLR 151裡所說 “if is not necessary to send a man to prison for very long, it may not be necessary to send him to prison at all.” 25.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叫法庭考慮判第二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或判他緩刑。 報告 26.基於兩位辯方律師提出的情況,本席為第二被告拿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去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適合作為他的判刑,本席亦同時為第一被告拿取健康報告及背景報告。 27.回來的報告,基本上引證兩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提及兩位被告人的情況。第一被告的背景報告還透露第一被告曾向勞工處招聘弱能人士,即控罪八的證人陳小姐。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聘用該名弱能人士已有數年之久,律師還說,其實被告還有聘用另一名弱能人士,亦有兩年時間。這顯示出被告雖然屢次違反法紀,但他亦有良善的一面。感化官撰寫的背景報告亦透露,第一被告現在的妻子擔心第一被告坐牢後,她和兒子的生活乏人照顧。至於第二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則屬一份良好的報告,顯示第二被告是一個盡責的父親,亦孝順母親,他多年來都有工作,感化官認為第二被告可做160至200小時社會服務代替監禁。 判刑 28.控罪一至控罪六和控罪九的受害人都相信第一被告的虛稱,以為第一被告的公司獲中聯辦授權出版刊物,所以才登有關的廣告,他們合共付出的廣告費接近320,000元。第七及第十控罪的證人,亦分別被第一被告企圖詐騙29,000元及13,500元,不過,他們及早發覺實情,所以未有損失。 29.第一被告的欺詐行為雖是持續進行,但他其實沒有甚麼巧妙安排,他只是口頭向客戶宣稱自己的公司獲中聯辦授權出版刊物,但他沒有使用虛假文件或印章。 30.案情顯示,第一被告有兩間公司,其中的China Business在2006年已經成立。未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自2006年已作同類的招搖撞騙行為。第一被告另外的一間公司,即International Business,成立於2012年6月,本案的連番罪行則始於2012年8月,但未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成立International Business只為詐騙。本席信納第一被告自2006年起經營出版業務,近在2012年8月才在招攬生意的時候,開始對客戶訛稱自己的公司獲中聯辦授權出版刊物,去吸引客戶落廣告。 31.第一被告並非在收了廣告費之後便去如黃鶴,他確有在他出版的刊物中刊登有關廣告,本席亦接納辯方律師稱七宗已成事的欺詐罪中,只有控罪九的廣告因技術問題還未登出。 3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多項詐騙行為不算是最嚴重的一種,不過,他犯下控罪一至控罪七和控罪九及控罪十,不屬一時貪心,而是在大約十一個月內持續犯案,控罪九和控罪十,更是在警察讓他擔保候查期間犯下的,這加重了第一被告的刑責。再者,第一被告以前還有多項不誠實的犯罪紀錄,雖然那些已是1977至1995年的事情。 33.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七和控罪九至控罪十這九項欺詐及企圖欺詐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後,這九項控罪的整體判刑,應為16個月監禁。 34.這九項控罪涉及的數額,由萬多元至十二多萬元不等,其中控罪七和控罪十的事主因及時察覺,而未有真正損失。控罪三涉及的款項較大,為129,000元。而控罪九及控罪十,雖然只是分別涉及30,000元和13,500元,但這最後的兩項罪行是發生在第一被告獲警方給予擔保候查期間,因此,控罪三、控罪九及控罪十的判刑,應較其他六項欺詐或企圖欺詐罪的判刑重一些,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四、五、六、七的判刑起點,應各為1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這六項控罪各判8個月監禁。控罪三、控罪九及控罪十的刑責較重,這三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各為15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這三項控罪各判監10個月。 35.為達至這九項欺詐及企圖欺詐罪在認罪後的整體判刑為16個月監禁,本席作此宣布:控罪二、三、四、五、六、七、九和十,這八項刑期,每項其中的一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合起來便是16個月監禁。 36.第一被告承認的控罪八,是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被捕後,翌日便叫自己公司的一個員工,即控罪八的證人陳小姐一起午膳。席間,第一被告對陳說,若警方來問,陳要否認聽過第一被告自稱為Michael Chung,及否認聽過第一被告自稱和中聯辦有關連,第一被告這樣做會妨礙警方的調查,亦即妨礙司法公正,屬嚴重的罪行,不過,第一被告只是叫陳不要說出陳的知情,他並沒有對陳使用暴力或脅迫的手段去威嚇陳,令她就範。 37.柏加大法官在CACC 525/1984林漢鈞(譯音)及另一人案中說「除非情況特別,這類罪行難免判監,不過監禁的長度得配合案情」。本席認為,第八項控罪在同類罪行中算是較輕微的一種,理由在上文已經說過,本席對此項控罪採取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所以這項控罪判監4個月,但這4個月監禁要和第一被告的其他九項控罪的合共16個月監禁刑期分開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後,雖合共入獄20個月。 38.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五,他在犯案時是第一被告的兼職僱員,第二被告並非主謀。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求情,他要獨力撫養幼子,因為自己的正職收入不多,便替第一被告兼職,並附從第一被告的指使而行騙,他在第五項控罪的罪行中,只收涉及的廣告費的一成作為報酬,即四千多元。 39.第二被告現在已44歲,但他以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感化官為他撰備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是一個良好的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並無不良嗜好,多年來都努力工作,他和同居的女朋友分開後,盡力撫養現年7歲的兒子,因此,他未能擔當全職的工作,不過,他在那份工作中亦表現良好,獲那位僱主賞識,第二被告的家人亦對第二被告讚賞有加,說他孝順盡責。第二被告希望法庭對他網開一面,免他坐牢,讓他可以繼續照顧兒子。 40.在本案中,第二被告若要抵賴抗辯,並不困難,但他沒有把責任完全推在僱主(即第一被告)的身上,他坦白承認自己的不誠實行為。第二被告只有第五項控罪的定罪,涉及的廣告費是四萬七千多元,第二被告在該項犯罪行為中,只能獲利一成,即四千多元,第一被告是主謀人,第二被告只屬從犯,罪責較輕。本席就算必要判第二被告坐牢,引用的判刑起點亦不會超過9個月監禁,在第二被告認罪的情況下,本席就算要判第二被告坐牢,實際判刑亦不會超過6個月監禁。 41.第二被告四十多歲人,以前從未犯事,更未坐過牢,今次犯錯後,顯出勇氣,承認罪責,更顯出悔意,他的情況適合做社會服務代替監禁,感化官建議的時數是160至200小時。第二被告明白社會服務令的意義和違反的後果,本席認為對第二被告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因此在第五項的定罪下,判第二被告須完成180小時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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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