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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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1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0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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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1年3月9日下午8時51分,於大埔公路(A行)鄰近路段5-8號(沙田新城市廣場)限制時速50公里的道路上以時速67公里駕駛登記號碼NR597的私家車。他被罰款$2,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案發時,即2011年3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9012將一部經他測試證實為操作正常的偵查車速雷達數碼攝影系統(「該攝影系統」)放置在案發地點。他說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而在該攝影系統前約600米有一個顯示這限速的路牌及該攝影系統後約400米則有一個限速每小時70公里的路牌。 4.稍後他回到案發地點,在測試該攝影系統操作正常後,從該攝影系統取出儲存了攝取到的影像的光碟。 5.控方第二證人於2011年3月11日處理光碟中的超速相片時,發覺一部登記號碼NR597的私家車於2011年3月9日20時51分被偵測到在案發路段以每小時71公里的車速行駛。身為該車車主的上訴人確認他就是有關的司機。 6.控方第三證人陳繼漢先生是該攝影系統,即MULTARADA系統的技術經理。他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於2011年3月5日及4日24日例行檢驗該攝影系統及雷達感應器及於2011年2月11日及3月9日例行檢驗放置該攝影系統的機箱,結果全部合格。 7.他確認案發時,該攝影系統操作正常及當時上訴人的車輛NR597以時速71公里行駛。 8.控方第四證人容漢清博士是香港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副教授,研究範圍包括以視覺為基礎的交通監察系統。他也是以專家身份作供。他講解案中的雷達攝影機系統的運作原理及提交了他就這系統的可靠及準確性進行評估的專家報告。他指出當車速在每小時100公里以下時,這系統的誤差為+ 3公里以內,而時速在100公里以上時,則為+ 3%。他的結論是這系統是可靠及準確的偵測車速系統。 9.他曾以透視投影幾何所界定的交叉比率方法計算上訴人車輛NR597案發時的車速及呈遞了他的計算筆記。他計算的結果與NR597被偵測到的車速吻合,但他亦指出用作計算的NR597的軸距是他根據這車的型號在互聯網上獲得的。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1.綜合上訴人所提交的書面和在法庭上的陳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有關路段的道路設施和設備不妥善,以致駕駛者不知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討論 12.在原審的時候,上訴人所爭議的是案中偵查車速的雷達數碼攝影系統的準確性。基於這個原因,答辯人傳召了兩位有關這個系統的專家作供及把一些測試和計算的報告呈堂。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表明他不再爭議該攝影系統的可靠及準確性,及提出了上述的上訴理由。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現在所提出的上訴論點。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原審時上訴人根本沒有以此作為辯護理由。 1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指出,他在原審時是有提及這論點的。本席小心審閱了上訴人原審時的最後陳詞,當中完全沒有論述該路段的設施和設備欠妥這一點。就算他真的有提出過,也只可能是在原審時順道提及,並非依賴作為辯護基礎。況且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因此原審時一定沒有來自上訴人的證供,去支持他現在提出的上訴理據。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當然不會在裁斷陳述書就這一論點着墨。 15.這亦解釋因何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要向本席申請呈交有關這方面的新證據。他提交了案發現場的地圖,案發後所拍攝的案發現場的照片和上訴人自己繪畫說明案發情況的圖解。上訴人解釋他原審時沒有提出這些證據是因為他當時不懂。 16.本席在考慮了上訴人的申請後,除了在他誓章第5頁中一張模糊不清的照片及第8頁中一張答辯人在上訴聆訊中沒有可能提出證據反駁的繪圖外,批准把誓章中其他的內容納入上訴的新證據。 17.上訴人所指該路段設施及設備欠妥是包括多方面的。首先他指該處只有一個速度限制每小時50公里的路牌,因此並不足夠及不符合道路設計。他更指出案發後,有關當局在該處多豎立了一個50公里時速限制的路牌來支持他的論點。 18.雖然案發後確實豎立了一個新的限速路牌,但這並不代表原本路牌的數目不足夠。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該攝影系統之前約600米地方有一個50公里限制時速的路牌。這個路牌在上訴人所提交的照片也可清晰看到。其實上訴人亦指出,該路段也有另一個50公里限制時速的路牌。即是說在該攝影系統前已有兩個路牌通知駕駛者該路段的限速。本席認為上訴人有關路牌不足够的論點實在難以成立。 19.上訴人進一步投訴,案發在晚上,但該路段的街燈並不足够。他指出其中一個50公里限制時速的路牌豎立在分隔左右行車道的石壆上,而另一個則豎立在一行人天橋下。基於街燈豎立在行車道的邊旁,因此照不到路牌。 20.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上不能成立。雖然街燈是在路段的兩旁,但從上訴人提交為新證據的照片可以見到,車道的左右邊旁都是有街燈的,因此沒有可能照亮不到路段上的兩個路牌。就算真的如上訴人所指,駕駛者的視線有可能受到相反方向車輛所亮了的車頭燈的影響,但本席認為這影響極其有限,斷不會令對面行車線的駕駛者看不到路牌。 21.上訴人亦投訴案發時,石壆上有一個障礙物,令到車輛的燈光照不到及駕駛者看不到這路牌。上訴人在他提交的新證據中包括了一張顯示這障礙物及有關路牌的照片。 22.其實從這張相片已可以看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正確。縱使案發時此障礙物已存在,但它不可能完全遮擋車輛頭燈的燈光及駕駛者的視線。再加上當時有街燈照明,駕駛者沒有可能看不到這個路牌。 23.更重要的就是除這路牌外,在它之前亦有一個前面沒有障礙物的路牌。一個適當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沒有可能看不到這兩個路牌,及不可能不知道這路段的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24.上訴人亦提及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及不公平地對待他。他所指的是裁判官不滿意他因要排期尋求義務的法律意見,而把聆訊日期拖延過久。 25.本席看不出這如何構成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及不公平。裁判官有責任盡快地安排案件審訊,況且最後上訴人亦得到足够的時間去準備審訊。 26.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是一個不會錯過利用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法律條文的人。他原審時利用控方負有舉證責任這一點,挑戰偵查車速雷達攝影系統的可靠和準確性,以致控方須要傳召兩位專家證人,及把有關的測試報告計算結果呈堂。 27.當他發覺這方面的挑戰失敗和不能成立後,在上訴時就改以路段設施和設計欠妥作為理據,及甚至投訴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及不公平地對待他。 28.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根本就沒有任何理據支持。 結論 29.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及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