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李錦志

Case No.DCCJ 330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3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3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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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李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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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 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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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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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在2009年7月17日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交回位於新界葵涌大窩口道88號葵馥苑安葵閣1字樓5室的警察部門宿舍(下稱“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以及支付欠租、中間收益、利息、訟費。被告人隨後存檔了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抗辯本申索。

2.原告人其後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9月3日作出了最終及非正審判決,判决原告人勝訴,頒令被告人須將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並須支付由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8日仍未繳付的租金港幣2,644.73元及一筆有待評估的中間收益及利息。中間收益由2008年9月9日起計算至原告人實際取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之日為止。(下稱“該裁決”)

3.原告人於2013年10月3日,發出評估賠償聆訉日期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法庭在2013年11月12日頒下命令,將評估賠償聆訉押後至2014年2月13日進行(下稱“該命令”)。

4.原告人已將該裁決、該通知書、該命令、審訊文件冊,送逹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已將相關的送達誓章存檔法庭。

5.本席信納藉着上述的送達安排,被告人應已知悉2014年2月13日的評估聆訉日期。被告人沒有出席當日的聆訉,本席批准聆訊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案情及證㯫

6.原告人的證人鍾嘉敏小姐交代了被告人是於1999年9月27日受僱於警務處,任職警員,並有資格獲分配警察部門宿舍於獲授權期間作居住之用。被告人在2005年7月7日獲警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批准佔用該處所作宿舍之用。他於同日簽署了《分配宿舍承諾書》,承諾遵守該承諾書中規定入住該處所必須遵守的規則。當中第4(a)段列明該處所乃處長酌情編配用作短期宿舍之用,被告人並非享有該處所的長期或永久居住權。倘若處長認為被告人不適合再佔用該處所,可撤銷已作出的分配。此外,第4(d)段規定在被終止合約或革職時,被告人須依從處長指令遷出該處所。除非獲得特別准許延長佔用期限,否則被告人須就不獲授權佔用該處所期間繳交市值租金及有關的費用。 還有,綜合第4(e)段及《警察程序手冊》中第62-24章的條款的規範,被告人須於被革職而終止服務起計的一個月的寬限期內遷出該處所,否則會被追討不獲授權佔用該處所的市值租金。

7.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被日本大阪的法庭裁定干犯了有關防止暴力違法行為及其他導致相當公眾滋擾的罪行。日本總領事館就有關定罪發出了官方確認書。2008年8月9日警務處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第37(5)條把被告人革職離開警務處,他也便喪失了居於該處所的資格。其後,警務處分別於2008年8月11及29日向被告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必須於2008年9月8日或之前遷離該處所;否則,他將被追討在不獲授權居住該處所日期起計至交出該處所日期的十足市值租金。儘管處長多番要求,當中包括2008年12月11日及2009年2月23日信函,被告人仍然拒絕遷離該處所歸還政府,處長遂指示律政司發出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原告人在該裁決作出後,於2010年12月8日獲許可發出管有令狀,2012年4月17日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權。

中間收益

8.原告人呈交了一份由政府產業署何慶華先生於2013年5月7日撰寫的《物業估價報告》,並傳召了何先生出庭作供。何先生是香港測量師學會專業會員,在1999年9月加入差餉物業估價署,從2006年9月起任職物業估價測量師,在2012年4月被調派到政府產業署的租售編配部出任物業估價測量師,負責租賃和管理政府宿舍及就該等物業的租金估值事宜提供意見。本席考慮了何先生的資歷,接納他可以就該處所的市場租金提供專家證據。

9.何先生表示是根據國際估價準則作出該處所的估價,採納了衡量市值租金的準則是在租賃方及承租方均在知情、審慎及自願的情況下,經過適當推銷該物業後,按公平原則於估價日就該物業全部或部分訂立租賃協定所議定租金的估計價值。他參考了該處所區內物業在估價依據日期(即是2008年9月9日及2010年9月9日)及前後,市場上實際完成租賃交易的租金資料後,並就該處所及用作比較的物業進行外部視察,以及就該處所和用作比較物業於樓齡、樓層、面積、內部間隔、低層影響、交通配套、時間各項因素的差別作出了適當的調整,最後作出了評估。

10.對於原告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評估的理據或證據,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也沒有出席評估損害的審訊,質疑原告的證據。

11.本席在仔細地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認為鍾小姐的證供清晰合理,也舆當時的相關文件互相印證,本席信納原告人的案情真確。何先生的專家意見理據充分、專業而可信,本席接納他的意見,信納該處所的每月市值租金在2008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應為港幣4,550元;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17日應為港幣5,125元。

12.然而,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就着中間收益的追討(追討項目中的(c)項) ,僅限於以港幣4,550元來計算自2008年9月9日至收回該處所之空置管有權當日止之中間收益,由於原告人的申索是受其申索陳述書所約束,因此可獲的中間收益也只能以港幣4,550元為上限。原告人是在2012年4月17日收回該處所之空置管有權,基於鍾小姐及代表律師都表明是追討2008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中間收益,本席便以此段期間作計算。

裁決

13.在審慎地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自2008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4,550元計算,合共港幣196,863.33元。而利息則由本案傳訉令狀發出日期(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書日期為止,以現在的判定債項利率(即年息8厘)計算,之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至被告人付款日期為止。

14.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因是次損害賠償評估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倘若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經傳票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聆案官

律政司的政府律師陸惠雅,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