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林

Case No.HCMA 51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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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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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3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案情指馬莎百貨分店的一名便衣保安員發現上訴人身穿一件屬該店的外套,從近食物部的出口離開該店,她被保安員截停後說:「唔好意思,我入返來俾錢。」在等候警員期間,上訴人曾要求上洗手間,遭拒。警員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後,上訴人說:「我一時唔記得俾錢啫。」

3.上訴人作供,稱她當時把屬馬莎的外衣穿上,並非具偷竊意圖,而純因她覺得冷,她強調是打算付款的,不過當她在食物部時,感到來經,急於上洗手間而忘了付款。上訴人傳召精神科醫生作供,醫生指她在事發時已沒有抑鬱症相關的徵狀,亦沒有向醫生投訴精神科藥物影響她的記憶。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把上訴人警誡下所說「我一時唔記得俾錢啫」理解為「我一時貪心唔記得俾錢啫」,並以此為斷案依據;

(2)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確曾向第 1 至第 3 證人表示要上洗手間,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所指因突然來經急於上洗手間而一時情急忘記付款的證供;及

(3)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人當天原本身穿一件無袖的上衣,她所稱在馬莎店內穿上案中的長袖外套後,忘了付款而離開之說屬無稽之談。答辯人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相信自己月事來潮。上訴人四十多歲並有子女,月事來潮對她來說絕不是會令她方寸大失的事情以致她會突然忘記有關外套的存在。上訴人是否需要上洗手間和她是否忘記穿上屬於該店的外套是兩件事情。而精神科醫生也指她從沒提及她所服用精神科藥物影響她的記憶力。

6.雖然,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曾三次於第 11、22(4) 及32(7) 段錯誤地指上訴人曾向拘捕她的警員說她是一時貪心忘記付款。但裁判官從無依賴「貪心」一事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或以此作為定罪的基礎。

7.綜觀案中所有證據,正如裁判官所指,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上訴人必然知道她所做的是不誠實的行為並有意圖永久地剝奪馬莎的財產。上訴人之定罪既非不安全亦非不穩妥。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當時是否具偷竊的意圖。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錯誤引述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一時貪心唔記得俾錢啫」。她在口述判詞中正確指出「警誡下佢只係同警員講咗佢唔記得付款」,本席認為她在裁斷陳述書中只屬手民之誤,亦沒有以「貪心」一點作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或定罪的理據。

10.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 2 證人表示他不記得上訴人有否解釋突然來經而需要上洗手間,控方第 3 證人也只是說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否對她說過這一點。由此可見,上訴人曾對他們作出這方面的解釋的可能性,不能被抹煞,但裁判官卻錯誤地以承認事實與此說法不一致,而拒納上訴人忘記付款的辯護理由。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7(3) 段是這樣說的:

「雖讓(“然”),控方第 1 證人承認上訴人有要求去洗手間,但本席不認為這件事能證明或不證明上訴人所說是真的。上訴人可以有很多的原因要去洗手間。本席整體考慮過上訴人的解釋,但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感覺到經期來了會忽然間令上訴人忘記自己穿了一件沒有付款的外套。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是不合理及不可信。」

12.首先,根據補錄警誡供詞,上訴人在警誡下只表示「我一時唔記得俾錢啫。」該紀錄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曾向第 2 證人表示因突然來經而急需上洗手間。本席認為,姑勿論上訴人是否曾對事後到場的第 2 和第 3 證人表示因突然來經急於上洗手間而忘記為已穿在身上的外套而付款,這與她步出店鋪那一刻的偷竊意圖也不一定有互為因果的必然關係。事實上,精神科醫生之證供也不支持上訴人指精神科藥物令致她健忘的說法。再者,根據本案的其他證供,包括控方第 1 證人在女裝部對上訴人的觀察;上訴人曾企圖穿着外套從二樓出口離開,但折回,再在一樓食物部離開等,是完全可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並非一時健忘而是有意圖盜竊的裁決。上訴人所稱因感覺冷而把未付款屬於店鋪的外衣穿在身上,從店鋪一方走到另一方,二樓走到一樓的做法,完全有違常理,匪夷所思。裁判官正確拒納其證供。

13.本席認為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無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本信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