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發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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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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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王發麟先生被控一條修訂控罪,即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控罪詳情指,王先生於2013年4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何文田窩打老道73C號地下大福行夜冷後,在該處偷竊以下物件:一,一組百葉窗簾;二,一支窗簾架組件;及三,兩支窗簾杆。 3.本席謹記,控方堅負責任去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本罪行,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責任要證明任何事項。本席亦謹記控方是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干犯了本罪行,本席才可將被告定罪。 4.本控罪為入屋犯法罪,有以下的犯罪元素:(一)被告人進入了一個建築物的一部分,亦即是大福行夜冷店;(二)被告人進入這一座建築物的時候,他並沒有大福行店東的同意;(三)被告人盜竊了控罪書上的該四項物品。 5.而盜竊罪就有以下的犯罪元素:(一)被告人有挪用到該控罪書上該四項物品而該四項物品是屬於另一人,即大福行夜冷店;(二)被告人作出這行為時他是不誠實的;及(三),被告人作出這行為時,他有意圖永久剝奪大福行對該四項物品的權益。 6.控方就本控罪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第一位證人劉先生為大福行之店東,其店位於窩打老道73C號地下,劉先生通常於晚上七時就會關門。在其店的前面裝有一幅玻璃門,而在玻璃門再前三呎左右,還有一道鐵閘。在鐵閘的上部有一小罅隙,尺寸為十乘五十厘米。劉先生在關門後,他會將部分貨物放置於這幅玻璃門以出、鐵閘以內的位置。於2013年4月13日子夜後,劉先生就收到警方電話,通知他回到其店鋪。他當時發現控罪書上的物品遺失,而他事後證實控方證物P1至P4為他店舖裡的貨物。劉先生同意該段窩打老道,就算是在子夜時分仍有足夠燈光。 7.第二位控方證人是另一位王先生,他住在窩打老道73號附近位置。於2013年4月12號晚上大概十一時,他打算到住所附近的「7-11」店舖買香煙。而當他經過大福行的時候,他見到有一位人士在店鋪的鐵閘外張望,王先生當時並不覺得有什麼特別。然後他就繼續前往買香煙。約十至十五分鐘後,當他準備返家時,他再次見到同一位人士在大福行門前。他留意到在這位人士身旁有幾支很長的物品,同時間他都見到這位人士當時似乎正在把手伸入店鋪鐵閘裡面,把其他很長的物品拿出來。第二證人於這時報警,而警方就叫他繼續留意這個可疑人士的動向,或者跟隨他看看他往哪裡去。於是第二證人就跟隨這位可疑人士,直到這可疑人士到達窩打老道79C號並進入大廈內,警員便到達。 8.控方第三名證人陸女士,為窩打老道79C號的一名看更,而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居住在窩打老道79C號26樓B3室。陸女士記得,當晚十一時後,她見到被告人返回大廈,並攜帶一些物品,於是她就開門予被告人。陸女士當時亦有向被告人打招呼,但被告人沒有反應。其後陸女士見到被告進入大廈升降機。當陸女士被陳大律師盤問時,她同意被告人平時為人有禮,以及如果向他打招呼的話,他會回應。及後警察來到,詢問陸女士有沒有見過任何人攜帶一些很長的物品進入大廈,她當時回答有,亦有帶領警員去到被告的住所。 9.控方第四證人關先生為被告人在食環署的直接上司,他認為被告人是一個盡忠職守的下屬。他確認當晚(即2013年4月12日),他與被告人都是夜更,而作點名用途的紀錄簿亦被呈遞為辯方證物D2。關先生指出當晚十一時,被告人有簽名確認他於晚上十一時離開崗位。然而關先生記不起當晚飯後有沒有見過被告人,所以他不能提出任何有關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的證據。 10.控方亦傳召了一位警員5501,他是拘捕被告的警員。當晚5501收到指示,要到窩打老道79C號作出調查。當他抵達上址時,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王先生,並向他作出提問。後來他亦看見控方第三證人陸女士,陸女士就帶他上去被告人的住所。警員5501在被告人的住所裡見到控方證物P1至P4。當5501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告訴他之前去了飲酒,而5501亦記得當時被告身上是有酒氣的。 11.另外,於2013年4月13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警方與被告作出了一個錄影會面,錄影的光碟亦曾於審訊過程中播放,並呈堂為控方證物P7,謄本為P7A。於這次會面中,被告人重申他當晚「飲咗酒」,對當晚之記憶十分少。 12.在控方案情完結時,辯方沒有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案情表面證供成立。 13.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王先生告訴法庭,自從約2002至2003年,他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壓力。由2012年7月開始,他開始到九龍醫院精神科看醫生,當時症狀為失眠和抑鬱,而當時的主診醫生亦有給被告人一些抗抑鬱藥和協助睡眠的藥物。雖然他有食這些抗抑鬱藥及協助睡眠的藥物,但是他有時亦會飲大量的酒,他感覺到如果他這樣做,會幫助到他的失眠問題。2013年4月12日當天,被告需要工作,而離職時間應該為當晚十一時。當晚他亦有一個吃晚飯的時間,即當晚八時。被告人稱,他當晚七點五十分離開辦公室,到了一間名為「順德𠮩𠹌菜」的餐廳進膳,並打算於該餐廳中會見朋友(兩對夫婦)。被告說,他首先飲了幾支細啤酒,後來就飲了三分一支XO白蘭地。然後他感覺有些暈,但仍然可以返回辦公室。到了晚上十一時,他就簽走並步行回家。他聲稱對於他步行點家途中所發生的事,他全無記憶。他只記起後來警察來到,然後對他作出拘捕。被告人說他並沒有任何意圖奪取控方證物P1至P4,他說該四樣物品對他來說是沒有用處的。被告人亦說,如果他不是被拘捕了的話,他翌日早上就會嘗試尋找該四樣物品的物主,再把它們歸還予物主。 14.控方向被告人指出,當時他其實沒有飲酒、亦非醉酒,而他當時是有意圖以及不誠實地去奪取這些控方證物。被告人作出否認。 15.被告人傳召了一位證人羅少強(譯音)先生。羅先生以前是被告人上司,與被告人時有行山,有時亦會同被告人一起飲酒。羅先生憶述,於2013年4月12日當晚,他與被告人進膳,當時羅先生剛退休、正在享受他退休前的休假。當他到達酒樓時,被告人與一位陳子超(譯音)先生及其太太已到達,而當時已有一些啤酒被飲掉。之後,他們繼續飲了一些啤酒,再開了一瓶XO白蘭地。羅先生憶述被告人應該飲掉了該枝XO不少於三分一的份量。當他們離開時,羅先生記得被告人當時說話已不清晰,但他仍可以自己下樓梯。他們應該於剛過九點鐘後吃完晚飯。 16.辯方再傳召了兩位醫生作為專家證人,分別是九龍醫院精神科的戚醫生及藥理學教授Professor Tomlinson。除此以外,辯方亦呈遞了一份Doctor John Wong撰寫的報告,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遞。戚醫生是被告人在九龍醫院其中一位所會見的醫生。他的證供指出,如果飲了大量的酒,這會強化被告人服用的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他又指出,如果被告正如他本人所說,於2013年4月12號晚上真的飲了這樣大量的酒,有可能他會對他當晚步回家途中所發生的事失去意識。證人指出,當時被告人是有可能找到回家的路線,然而卻不知道自己給何做到的。當證人被盤問時,他指出一個醉酒的人是有可能當時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但後來忘記他曾經做過什麼事。雖然王醫生的報告當中有很多細節,但當中大部份其實是被告人向王醫生所作出的敘述,屬於傳聞證供。但王醫生的專家分析與戚醫生為大致相同,即他們都認為被告人有可能作出了某些沒有意識的行為。Professor Tomlinson亦指出,如果被告人所服用的精神科藥物與大量酒精一同服用,有可能會促使到被告作出一些在他意識範圍內不能控制的行為,亦有機會後來會忘掉該行為。 17.本席獲控方大律師馮大律師及辯方大律師的協助,亦有細心考慮他們的陳詞。雖然被告人王先生聲稱他不記得當晚發生的事,但辯方並沒有挑戰控方第二證人王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陸女士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被告人當時是有伸手進入大福行的鐵閘裡,拿走了該四項控方證物P1至P4。被告伸手進內時就等同於被告人進入了一個建築物的一部分。明顯地,他這樣做的時候,他並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即店鋪東主)同意,所以被告人為侵入者。被告人其後把這些控方證物拿回家,而本席亦接納控方證人警員5501的證據,即他見到這些證物被存放於被告人的住處,所以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是有挪用P1至P4。最後,本席需要考慮當時被告人究竟有沒有犯罪意圖?即當時他是否不誠實、以及他是否有意圖永久性剝奪東主對這四項物品之權利? 18.當然,本席還要決定一個事實上的裁決,即究竟被告人於2013年4月12日當晚有沒有飲過酒?他作供時稱他有,而控方大律師就向其指出他沒有。被告的證供與辯方證人羅先生吻合,但同時間我亦有留意馮大律師的論點,他指出了被告人當晚需要工作,而既然被告人是一個如此有責任心的公務員,他不應該會飲這樣中量的酒,而就算他有飲過酒,亦不會令自己這樣醉。本席明白馮大律師的論點,本席亦認為,一個工作多年嘅公務員會在當更的食飯時間內會飲這樣大量的酒是十分奇怪的。但考慮過辯方證人羅先生的證據後,包括他被盤問時的證據,本席對於控方有關於被告有否飲酒的案情存有懷疑。雖然本席都感到奇怪,本席裁定被告當晚是有飲酒,而正因為飲了這樣大量的酒,他後來的說話都變得不清晰。 19.本席亦都提示自己,就算被告人當時是有飲酒,而他當時的精神狀態有可能受到酒精影響,這並不代表他並沒有犯罪意圖,因為最重要的是要考慮他當時飲酒後,他的精神狀況為何。在考慮過所有可以被接納的證據,包括被告人有沒有飲酒、有沒有食藥以及其位幾位專家證人的證供,本席可以作出怎樣的引申、推斷呢?本席是否能夠肯定被告人當時是有足夠的犯罪意圖呢?本席尤其考慮以下幾項證據:
20.如果被告的說話為真相、或有可能為真相的話,本席就不能裁定他有罪。雖然本席覺得被告人於值更時的晚飯時間飲這樣大量的酒十分奇怪,但考慮過所有證據,本席並不能排除他所講為事實。 2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案情有合理疑點,並裁定被告人這項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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